LAWFISH-你好哇

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 回首向来萧瑟处,归去,也无风雨也无晴。

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间在保证和促进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背诵/概念

人权

国际人权保护

国际人权保护:人权的国际保护,国家之间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国际人权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为实现基本人权进行国际合作与人权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制止和惩治的措施或行为 #背诵/概念

作为法的义务

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法上的其他义务一样:是主权国家以公认的国际人权原则
和国际人权条约为行为规范,承担相应的国际人权保护义务的结果

特殊性

人权的共同标准

人权保护的共同标准:实施国际人权保护的准绳和尺度,是各国人权立法、人权司法以及其他人权保障措施应当达到的目标,是人权的共性在国际人权领域的表现

必要性

  1. 世界上所有人都应当没有区别地享有人权:国际人权保护具有普遍性

联合国宪章第 1 条: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1. 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在保护人权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相对性

共同标准具有相对性

国际人权与国际法

人权和国际人权保护以及国际人权法已经成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人权保护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冲突

联合国宪章第 103 条: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

宪章关于国家主权的规定

辩证关系

二者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存在“主权高于人权”,更不存在“人权高于主权”的问题

坚持国家主权,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权;实现人权和保护人权是国家的根本目的

  1. 国家主权是平等的,应当相互尊重主权
    • 国家应当根据《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及其保护的目的和宗旨,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其基本自由的尊重,切实保护好人权
    • 但国家不得借口“人权高于主权”,以保护人权为由干涉别国主权
  2. 行使国家主权,必须尊重和保护人权
    • 主权本身包含了人权,保护人权是国家的首要责任
    • 国家不得借口“主权高于人权”,而忽视、克扣甚至压制人权

要求

  1. 坚持国家主权,才能有效保护人权
    • 人权保护的主要和基本的主体是国家:实现人权和保护人权任何时候都离不开国家;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或集体均不可能真正享受到国际人权保护
      • 国内人权法的产生: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
      • 国内人权的实现: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
      • 国际人权法的产生:由国家参与制定
      • 国际人权的实现:国家之间的合作和实践
        • 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通过主权国家才能转化为国内立法
    • 作为人权保护的基本主体,国家在没有主权或主权不完整的条件下,不可能有效地行使保护人权的国家职能
      • 没有国家主权,也就没有人权
      • 保护人权,必须尊重国家主权
      • 只有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
  2. 行使国家主权,必须尊重和保护人权
    • 人权和人权保护,是国家的首要职责
    • 人权和人权保护,是国家所必须遵守的国际法义务
    • 积极:国家遵守国际法关于人权保护的强制性规则,适时地将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人权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
    • 消极: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外独立权),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侵犯别国的内政和基本人权
  3. 人权或人权保护是国家主权的根本目的
    • 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
    • 国家主权的实质:组成这一国家的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政治和法律上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是以国家的名义体现的人民的集体权利,是个人权利的延伸和发展
    • 若个人权利得不到保证,国家的政治统治失去合法性基础,主权就没有存在意义

人权保护与人道主义干涉

保护的责任

#待学

条约体系

联合国宪章

序言: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人权保护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

第1条第3款:“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保障人权作为联合国大会的职责之一

第13条第1款:“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各会员国与联合国合作的义务和促进普遍尊重与遵守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义务

第55条第56条:“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经社理事会下设人权委员会,以及由经社理事会及人权委员会拟定国际人权文件的法律基础

第 62 条第 68 条

国际人权宪章

世界人权宣言

目的和指导思想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 2 条

第二条 
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人权内容

第 22 条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将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限制性条款

人权不是绝对的:人们在享受人权的同时,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权

第 29 条

第二十九条 
(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限定的限制,限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历史意义

地位: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性文件

效力

不具有条约的拘束力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与世界人权宣言的差别

  1. 有世界人权宣言中没有的权利:民族自决权;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及人格尊严的待遇;不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拘禁;儿童不受歧视权、姓名权和国籍权;少数者的权利
  2. 没有世界人权宣言中的部分权利:财产权、寻求和享有庇护权

任择议定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与世界人权宣言关系

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规定个人在经济、社会、文
化方面的权利:工作权;工作条件权;组织工会和罢工权;社会保障权;家庭受保护和协助权;相当生活水准权;身心健康权;受教育权;享受文化和科学进步利益权

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关系

相同:保护人权的目标

不同:义务的性质不同

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

废除奴隶制的国际公约

保护种族权利的国际条约

禁止强迫劳动的国际公约

保护移民、难民和无国籍人权利的国际公约

保护妇女、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

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权利的国际公约

区域性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

美洲人权公约

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

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生命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 3 条: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

第六条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规则

  1. 非犯情节最大之罪,不得处以死刑
  2. 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死刑
  3. 未满18岁的儿童和少年犯罪,不得判处死刑
  4. 对孕妇不得判处死刑

免受酷刑权

国际人权公约禁止酷刑,强调人人享有免受酷刑权,也意味着保护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人格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人身自由与安全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10条:

第九条 
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10条

第十条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引申权利

平等权

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 1 条: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1. 民族和种族平等

iccpr第 2 条:

第二条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本公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公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1. 男女平等

iccpr第 3 条: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1. 政治权利平等

iccpr第 25 条: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公正审判权

公正和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最基本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

第十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

第十四条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规定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工作权

地位:工作权不仅是获取物质保障所必需的权利,也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所必需的权利;工作权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核心,是最基本的经济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23、24条:

第二十三条 
(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经社文公约第 6、7 条: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甲)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

受教育权

地位:受教育权是个人自身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手段
作业:确认受教育权并予以充分的保护,不仅可以提高公民个人的素质和水平,而且对人类社会的文明和进步都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

第二十六条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的了解、宽容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经社文公约第13条:

第十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
(甲)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乙)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丙)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丁)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
(戊)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本条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
儿童的受教育权,包括免费义务小学教育和所有儿童接受中等教育

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

人人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是社会权利的核心

世界人权宣言第 25 条:

第二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著、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经社文公约第 11 条:

第十一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顾到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民族、发展和环境的权利

民族自决权

发展权

性质:一项集体人权
必要性:每一个人和所有民族都有权自由谋求他们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内容

  1. 人是发展进程的主体:人应成为发展权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
  2. 创造有利于各国人民和个人发展的条件是国家的主要责任,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制定适当的国家发展政策
  3. 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实现发展权利的必不可少的因素,各国有义务在确保发展和消除发展的障碍方面相互合作
  4. 发展是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进程,其目的是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

环境权

实施制度

作用:监督各国履行其人权保护的义务

国际人权保护机构

联合国框架内的人权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