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FISH-你好哇

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 回首向来萧瑟处,归去,也无风雨也无晴。

分离原则

分离原则:因履行债法义务而变动物权时,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与设定债法义务的法律行为相互分离,彼此独立

内容

  1. 要件分离:产生债法效力者与产生物法效力者分属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各有其构成要件
  2. 效果分离:法律行为之债法效力与物法效力相分离----物权无因原则

优势和必要

理念基础:私法自治

承认行为人决定行为的效果不同

规范基础

  1. 债物二分:逻辑上蕴含发生债法效力的法律行为与发生物法效力的法律行为之分立
  2.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要求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

采纳理由

  1. 更适合观察非即时交易
  2. 在债法和物权法两个层面均贯彻私法自治

我国立法变迁:否认→承认

《物权法》前:否认分离原则

民通72: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51: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合意=债权合意
债权行为以 “处分权”为特别生效要件

《物权法》:开始分离

物15: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的。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种合意并不是所谓物权合同,而仍然是一种债权合同,因为即使当事人具有移转物权的意图和目的,但如果没有完成公示方法,也根本不可能移转物权。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这一规定就是典型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再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此予以明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都对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明确要求登记。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由于我国法律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解释:全面分离

对比:旧买卖合同解释3和合51

  • 旧买卖合同解释3: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合51: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法的调和:
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与第五十一条的关系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界否定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否定其无因性开始的,进而连独立性也否定掉了,殊不知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仅仅是立法政策的选择,而与逻辑无关。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后半段规定实际上应是:“……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无权处分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而《合同法》关注的却是以合同的形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指称的“合同”实际上是上文所说的“法律上的处分”的一种。鉴于我国立法没有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致使以合同方式所为的处分,既具有负担行为的特点,又有处分行为的特点,这从外部表征上看,就是无处分权人所缔结的合同效力未定。因此,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意义,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我们应当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作如下限缩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如此解释,不仅能够使民法基本理论的演绎获得自足,而且能够妥当地平衡所有权安全与交易安全。——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判决迅捷公司将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民法典》:承认分离原则

民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解释

第一款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推断理由:解除合同、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生效

  • 只要不存在其他无效的理由,即为有效
  • 若因为无权处分人的给付不能的,买受人有相关

【人大释义】尽管在本条中没有明确出卖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实质上我们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买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均属有效,有利于交易的正常开展。第二,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也应当认定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从而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从善意的受让人角度而言,认定合同有效,其可以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若不认定有效,则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有效,且行之有效,故立法不应当与实际情况相违背。第四,物权编第215条从另一侧面显示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时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从合同的成立时生效。第五,域外规定通常认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

【最高院理解与适用】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可以使我们廓清当前理论上对该问题中的一些纠缠不清的纷争和误解,更正确地认识债权与物权之区别,有助于妥当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关系。从本条规定的表述来看,立法机关的立场实际上已经采纳了“完全有效说”。其妥当性可以论证如下:第一,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15条…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因此,在规范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一言以蔽之,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民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预告登记使得债权物权化而产生的暂时保护效力

产生原因

物权和债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作为暂时仅有债权人地位但即将进行物权变动行为的临时保护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