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FISH-你好哇

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 回首向来萧瑟处,归去,也无风雨也无晴。

物权

民第 205 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第 114 条Ⅱ: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权利人基于物的归属,依自己意志实现物的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背诵/概念

性质

法律性质

  1. 财产权:物权的享有满足一定的经济目的,其权利具有财产价值,可以给予经济评价,服务于特定经济目的

    • 能够自由让渡:交换价值或担保价值
      • 给予特别的设立目的,可能会仅限个人使用而不具有让渡性的物权类型:具有人役性质的居住权
  2. 对特定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 同时构建了物权人以外的人的不作为义务
  3. 权利人对物权的享有目的在于享受物的价值

    • 物的价值: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
    • 原则上不存在法律迫使物权人实现其物权利益的情况:权利人并不负有充分发挥物之价值的义务---抛弃
  4. ❓物权通常不被放在法律关系框架下讨论

    • 😶物权是人与物的关系:特定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而非对特定或不特定人享有的权利
      • 原因:如果具有权利义务的关系,其必然有主体→物只能作为客体
      • 物权也存在人与人之间以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物上的法律关系观察视角有效的情景:
        1. 物权受到侵害、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对他人主张的物权请求权
        2. 无权占有#占有回复关系
        3. 不动产相邻关系
        4. 共同占有#内部关系:共有人之间的关系
        5.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
        6. 物上存在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物之所有人与此定限物权人之间的关系
    • 🥥另外角度--隐而不显的法律关系:所有权(物权)实际上是划分自己和他人的权利界限的人与人关系的界定,由于其中的义务是一般是不作为义务

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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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绝对的正当建立在归属的确定上

甲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卖给乙,乙顺利入住,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

半年后甲因房价上涨反悔不卖,不可以以未过户为由要求乙搬出

乙通过占有甲的财产妨害甲的所有权,但是乙是有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先交付后登记模式下可以解释出乙有权占有 (乙对甲债权,要求甲容忍),甲不能要求乙搬出

  • 买卖合同时出卖人愿意给买受人一个基于买卖合同占有房屋的权利,债权的存在时占有的权利来源,以债权的请求(积极作为、消极不作为)维持物权有权占有

一年后甲又将房屋卖给丙,并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丙可以要求乙搬出

乙占有的权利来自于甲乙间合同,债权存在,但不能对抗不受合同约束的第三人丙;而丙作为所有权人可以对抗所有人,包括乙(物权对世性,物权义务人的不特定性)

  • 乙对于甲为有权占有,但对于丙是无权占有

与债权的对比

  1. 客体不同
    • 债权的客体:特定人的给付行为
    • 物权的客体:特定的物或权利
  2. 权利作用方式不同
    • 债权:请求权
    • 物权:支配权
  3. 义务人范围不同
    • 债权:相对权(对人性),债权的相对性由债权的请求权能决定
    • 物权:绝对权(对世性)
  4. 成立环节
    • 债权成立具有相容性:债权内容相互冲突时,都有效
    • 物权成立具有排他性:相互矛盾、不能并存的物权相互排斥,先来排除后到
  5. 实现环节
    • 债权实现具有平等性
    • 物权实现具有优先性:可以并存且存在冲突的物权有优先顺位
  6. 权利内容
    • 债权有更强之意定性:只要不违法,债权可以随意建构
    • 物权有更强之法定性:物权法定
  7. 公示制度
    • 债权一般不需要公示,可以公示
    • 物权需公示:物权有优先、绝对的效力,需要让潜在的交易人都明晰物权的存在,避免他人在不知的情况下侵害物权
  8. 保护机制
    • 债权:债务不履行责任
    • 物权:物权请求权
  9. 存续期限:
    • 债权有期限性:债权存在的全部目的就在于消灭自身
    • 物权未必有期限性:物权存在的目的在于永续
      • 有些物权有期限,如建设用地使用权
  10. 追及效力
    • 债权无追及力
    • 物权有追及力
  11. 侵权救济
    • 债权例外情况下才能适用侵权救济
    • 物权受侵犯时可直接适用侵权救济
  12. 与标的物之关系
    • 债权:标的物灭失,原请求权消灭,但会产生新的有其他权能的请求权
    • 物权
      • 原则:标的物灭失,物权消灭
      • 例外:担保物权不注重对物的支配、利用、占有,重视的是物的价值,因此只要物的价值仍有体现,担保物权仍应继续存在。标的物上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中,标的物灭失,发生代位,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于标的物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上>>> 民第 3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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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

范围

民第 115 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民法上的物权客体=物+部分非物(但若无特别说明,民法文献中所称的物系指有体物)

物:物权客体意义上的物主要是指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 #背诵/概念

准物权:部分非物

部分非物:例外地亦承认权利(无体物)可为物权客体,需要法律有所规定

客体特定原则

种类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类别

所有权定限物权

区分标准:根据是否为完全支配为权能

自物权他物权分类的关系 #不懂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区分标准:根据不同的权利客体

主物权、从物权

属于民事权利#主权利和从权利中的一种
区分标准:根据是否具有独立性

有期限物权、无期限物权

区分标准:按照权利存续是否有期限限制
效力:期限的届满会导致权利消失;无期限也不等于永续

住宅权利人是否拥有真正意义上的无期限所有权

有说法:70年的产权---混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 房屋的所有权需要占有土地利用权作为支撑,有期限的土地权利支撑无期限的房屋所有权?
    • 以划拨方式出让的土地无期限
    • 针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自动续期

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区分标准:根据物权产生的原因

民法上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

当民法典关于某物权的一般规定与特别法上的规定不同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

登记物权 、非登记物权

区分标准:根据物权变动是否需要登记

物权的效力

物权具有共同的效力,这些共同的物权的效力构成物权体系化的基础

排他效力

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兼容的物权 #背诵/概念

依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 无待他人的介入

一物一所有权

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民第 303 条: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民第 313 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辨析

  1. 一物一个所有权,所有权人不一定只有一个:共有
  2. 在特定物上取得具有特定利用内容的物权
    • 不是在分解他人的所有权或新创设一个所有权
    • 是对他人所有物取得的一项定限物权

内容相互兼容的物权可以并存

  1. 所有权和任意限制物权共存:所有权的弹力性

民第 366 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1.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一个物上
  2. 内容互不排斥的用益物权
    • 具有不同内容的地役权

    民第 379 条: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1. 担保物权#多个担保物权可以同时成立在一个物上

内容不相容的限制物权不得共存

  1. 以占有使用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居住权
    民第 323 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案例】:甲有一套房屋,以之为A设立一个为期三年的居住权,可否以同一套房屋在同一期间为B设立居住权?
【回复】:A 先行登记其居住权,相当于甲在房屋上居住利益已被处分,现在甲无权处分此房屋的居住利益,故不能给B设立居住权

  1. 同一土地上设置两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给甲乙两人 #不懂
    • 有冲突不可共存,无冲突可以共存>>>民第 345 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优先效力

优先效力:可共存于一物的多个物权在实现利益时发生冲突则在先物权优先于在后物权

范围(实施要件)

  1. 同一物
  2. 多个物权之间可以并存
    • 若多个物权不能共存于一个物上,系排他效力问题
  3. 权力行使有冲突

原则

  1. 他物权/限制物权→所有权
  2. 物权公示→后手可知之前权利状态→时间在先,效力优先(风险自担)

用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用益物权在成立环节就可以共存,说明其实现一般不会冲突,无涉优先关系

民第 378 条: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民第 379 条: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优先效力

优先原则:成立在先,效力优先---先后顺序

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民第 414 条: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第 415 条: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设立在先/公示(主要为登记,也有交付等)在先,效力优先

  1. 不动产:登记设立主义:登记时即为抵押权成立时
  2. 动产#特别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权 对抗要件:抵押登记

❓物权对债权有优先效力吗?

逻辑推理

物权与债权的比较

例一:小张租了小李的房子后,小李将房子卖给小王。(占有、使用利益)
例二:小张欠了小王100万,并用自己价值150万的房子抵押,后又向小李借200万,无担保。后小张无力还款。房子拍卖得150万(清偿)

典型案例

  1. 一物二卖#物权对债权优先性的反思
  2. 用益物权优先性

甲借自己房子给乙无偿使用。其后甲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丙时,丙得对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备注:我国法上,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因此本情形不适用“让与不破租赁”规则
【修正】:客体不一致 #不懂

  1. 担保物权优先性

A欠了B100万(债权1),并用自己价值150万的房子为其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后又向C借200万(债权2),无担保。后A无力还款。房子拍卖得150万。B受偿100万,C受偿50万
【错误】:小李获得优先受偿的原因,因为其“担保物权”优先于小王的债权
【修正】:就房屋变价所得的价款,有担保的债权1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2;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B不必要和C一同走给付之诉的路径(加速器),债权的平等性得以突破

例外

  1. 让与不破租赁
  2. 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

民807:

民第 807 条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 预告登记

民221:

民第 221 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限制物权相对于所有权的优先效力?

一个人在自己的所有权上为他人设立限制物权,本身就是对自己的所有权进行限制

特别限制

民第 416 条: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第 456 条: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追及效力

追及效力:物权一经成立,无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而支配标的物实现利益 #背诵/概念

可以以物权占有请求返还作为请求权规范,不能以追及效力作为裁判理由

形态

  1. 所有权>> 民第235条
    • 此处追及指直追:物权请求权由本身具有绝对权属性的物权源源不断输送请求权的效力,目的也仅在于回复物权遭遇侵害或妨害之前的状态

    A被B偷走了a,C再偷,C不能以不是偷A的物品作为抗辩,A可以直接追及a,要求C返还原物

  2. 用益物权>> 民第383条
  3. 担保物权>> 民第 406 条Ⅰ

保护、救济效力

属于物权的保护体系中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是保护效力的制度体现

物权的救济手段

  1. 公法
  2. 私法(债法、物权法):物权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

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