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FISH-你好哇

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 回首向来萧瑟处,归去,也无风雨也无晴。

物权法定原则

民第 116 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应当由法律规定为限,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

理由

物权具有对世性,即第三人会负担相关义务;若不利用法定原则,则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可干涉的负担

  1. 物权的绝对性:对抗不特定第三人
  2. 便于物权的公示以完成对抗第三人的前提:物权公示制度不完善
  3. 明确界定产权
  4. 交易安全便捷
  5. 合同自由的补强
  6. 构建合理物权体系:提高物利用的效率
C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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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

法定的物权遵守相关公示公信原则使得信息成本与权利状态明晰确认;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权利确定性低信息成本高,故应物权法定

内涵

种类:类型法定(类型强制)

类型法定:不得创设法律不承认的物权 #背诵/概念

居住权的设立考量

【案由】甲去世前留有一套房子,想无偿交由照顾其多年的保姆乙居住,又不想影响独子丙的继承
【实现方式】
如果没有设立居住权:通过债权手段迂回处理

  1. 甲去世前和保姆订立20年的租赁合同(价格太低会被定义为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
  2. 利用借用、信托制度
  3. 附条件的继承:所有权全权转移
  4. 借用合同:类推租赁合同不能超过20年+不受买卖不破租赁限制,会被买卖人架空
  5. 意定监护

如果设立居住权:

  1. 居住权作为物权具有对世性,防止债权行为的风险性以及丙的物权转让行为带来的风险
  2. 乙在甲死后还未登记居住权时丙已迅速转移房子,导致履行不能,无法配合乙完成居住登记;因此登记一定不要存在时间差

内容:类型固定(内容法定)

类型固定: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基本要素、框架)相异的内容 #背诵/概念

房屋买卖当中的优先购买权

【案由】小张租了小李的房子,考虑到该房交通便利,希望有朝一日能买下,于是在租赁合同中与小李约定“如小李出售该房产,小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得对抗第三人。”小王看中了该房的位置,希望购买
【假定小张小李的约定有效】

  1. 该合同缺乏公示方式/公示成本过高,小王无从得知
  1. 小王如购买该房,但小张主张优先购买权,小王无法对抗小张,只能追究小李违约责任
  2. 小王竹篮打水一场空的事情经过报导,会增加市场上潜在购房者的忧虑,进而加剧交易成本(信息成本等)
  3. 小王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优先购买的具体条款

内容的范围(基本要素、框架的范围)

基本要素的范围即为区分物权的要素

  1. 客体
  2. 公示方式:占有、登记
  3. 变动要件:交付、登记

朱庆育:物权法想要对每一种物权的全部“内容”做出封闭规定,断无可能。所能做的,充其量是对“内容”进行骨架式的强制规定,以勾勒定型物权种类为其限度。这意味着,所谓“物权内容法定”,其“法定”之含义绝非与“物权类型法定”相同,后者强调物权类型的封闭性与穷尽性,前者则只是表明,行为人所设定的物权内容不得与强制内容相抵触

法律规定:法定

学理上

司法实践上

  1. 仍有习惯法的适用
    • 人大释义: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
    • 例如:民第 289 条: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1. 对事件的调整:立法精神的考量---特殊到一般---习惯做法
    • 居住权
      • 担保制度解释
      • 婚姻法

违反的法效果

【日民175】:物权, 除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外, 不得创设

【朱庆育】:当事人违反制定法或习惯法,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时,其创设行为无效;约定异于法定之物权内容时,以制定法或习惯法未有其他规定为限,其约定无效

原则:创设行为无效,其他效果依据法律独立判断

  1. 法律对其有直接规定:遵从法律规定

民第 332 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1. 物权变动效果受影响
    • 当事人的物权设立行为违反类型强制或全部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行为无效
    • 当事人的物权设立行为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的:除去该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的,仅违反禁止规定的部分无效,法律行为仍发生物权设定的效力
  2. 发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物权设立行为虽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但当事人的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的
    • 债的效力:考察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足以在特定当事人间成立围绕物之利用或权利限制的债的关系>>> 民第 156 条
      • 地役权上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仅具债权效力的合同与具有物权属性的地役权差别不大>>> 民第 374 条

      【例子】甲和乙违反规定设立“不动产质权”担保
      【法效果】:其合同债权依旧有效,但不动产质权设立行为无效

      1. 若乙还有其他债权人,甲不能优先受偿(物权>争议:物权对债权有优先效力吗?-3担保物权优先性
      2. 若乙并无其他债权人,甲可以向乙要求拍卖房子给自己受偿:路径为债权请求权对抗相对人(不发生物权效力,只发生债权效力)
    • 法律行为的转换

    甲乙违反约定设立一个不用交付的质权,除了以债权变价的请求权转换还可以将其转换为抵押权:

    1. 误载不害真意:认为甲乙将抵押误认为质权
    2. 质权成立但未生效:有成立质权该物权行为的合意,但欠缺了交付要件导致并未生效;已经成立的物权行为可以退转为有效的其他安排(动产抵押)
      →将公示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处分行为涉及物权行为时,公示是生效要件还是成立要件?

    1. 物权行为=物权合意+公示,公示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2. 🔆公示是物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检讨与缓和

基本需求

  1. 实践需要:立法供给和实践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差

然为免过于僵化,妨碍社会之发展,若新物权秩序法律未及补充时,自应许习惯予以填补,故习惯形成新物权,若明确合理,无违物权法定主义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应予承认,以促进社会之经济发展,并维护法秩序之安定

  1. 检讨:物权的公示机制不够发达,仍然存在公示机制的解读成本的问题

苏永钦:物权法定与绝对性没有必然关联,只要公示够发达就可以放弃物权法定

  1. 法理基础:回归物权法定的规范目的
    • 物权法定的规范价值:借助强制规范限制当事人法律关系之形成自由
      • 针对私人的禁止规范,不是针对公权力的授权规范
    • 目的:仅限制当事人创设物权,并非禁止法发展之形成

方式、路径

功能主义---物权法定缓和说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

一些问题

  1. “物权特征”从何而来
  2. 对于体系构造的破坏性
  3. 类推适用还是直接适用(“视为”)
  4. “符合特征”之后,具体权利内容如何?能否强制执行?

习惯法

案例

案由:甲将其父去世时留下的毕业纪念册赠与其父之母校,赠与合同中约定该纪念册只能用于收藏和陈列,不得转让否则有权收回。但该大学在接受乙的捐款时,将该纪念册馈赠给乙

【分析解释】
“不得转让”约定:

  1. 无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的方式排除
    • 违背物权法定而无效
  2. 该物权设立无效,但依据双方真意合意解释为附带债务的所有权转让:将“不得转让”认定为在赠与合同层面负有一个不对外转让的债务
    • 该约定仅生特定人的债务(可能因为此义务的违反导致违约责任),不影响大学对外有权处分

“否则有权收回”约定:

  1. 处分行为附解除条件:甲和大学合意转让纪念册所有权的处分行为附有解除条件---大学对外转让所有权
    • 一旦大学有对外转让的准备,则解除条件成就,该处分行为失效,所有权归附于甲
    • 实质上限制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
  2. 负担行为附解除条件+有因性:将解除条件附在赠与合同这一负担行为上,通过有因性间接影响处分行为效力
    • 一旦大学有对外转让之准备,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失效,因为有因性其处分行为的效果也归于无效
    • 实质还是限制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与物权法定相违背,应当限制
      • 限制的内容:负担行为失效后带动出分析各位无效的有因性关联(有因性会在局部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
      • 限制效果:负担行为附解除条件+无因性=合同无效,所有权转让有效
        • 涉及赠与合同无效后所有权你返还的不当得利之债履行不能的问题
        • 不当得利的内容:返还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