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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高院行政审判30年十大典型案例之十:唐某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湖南高院从行政法中的法律优先原则、行政行为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出发,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车管所“捆绑式”车检行为违法。这对于明确法院对部门规章同法律规定相抵触时的处理原则,厘清车辆年检与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之间的关系,减少行政许可中的不当条件限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高行政行为的法治化、人性化水平,有着重大意义。
  【案号】
  (2018)湘行再6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0日,唐某向车管所在长沙市兴腾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业务办理窗口,递交了湘A0KW81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查验表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等材料,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工作人员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唐某的申请,并口头告知唐某在受理其申请前必须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7日,湘A0KW81车辆共有4次违章记录未处理。2016年12月26日,唐某向车管所去函要求核发该检验合格标志,车管所回函仍以相同的理由予以拒绝。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政许可事项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与该法第十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冲突。且唐某未处理完交通违法记录前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由于受应用平台管理系统的限制,车管所客观上也无法办理。故唐某在未处理完涉案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前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其申请的条件尚不完备,亦不具备实现的可能。唐某据此要求车管所赔偿其误工及交通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唐某不服原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予以审查立案。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唐某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车管所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车管所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违反了“法律优先”的原则。《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四十九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