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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春、刘丽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春、刘丽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晓春
  被告刘丽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生
  原告张晓春与被告刘丽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春,被告刘丽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0元(含皮肤美容费)、误工费3616元、交通费28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6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因诊疗而造成医疗费损失,因就医及被告拒不赔偿导致其报警处理,造成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其因被狗咬伤极有可能造成疤痕,被告亦应赔偿治疗疤痕的费用。被告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致其人身受到损害,但并未依法予以赔偿。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丽莉辩称,原告被小区内的流浪狗咬伤的事实属实,但该流浪狗与其无关,其出于爱心亦为避免流狗再次咬伤行人,故将咬伤原告的流浪狗暂留家中拟送救济站,不存在饲养流浪狗的行为,原告诉其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并不存在,故其不予赔偿。其在原告被咬伤后,因原告到其家中无理取闹,为息事宁人其给付原告400元,并无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以视屏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出租车票、关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通告等证据,拟证明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进行医疗、报警、到被告家中索赔等事实,其注射的问题狂犬疫苗可能致其损害的事实,以及发生误工、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咬伤原告的狗系常来小区院内的流浪狗,故原告发生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是否被狗咬伤,是否发生了医疗等费用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证人李某、王某、吴某、周某、唐某的证言证明咬伤原告的狗系流浪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在现场,故不可能知晓是哪条狗咬伤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证人出庭作证而符合证据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在质证时将原告提交的视屏资料当庭播放,让证人指认咬伤原告的狗是哪一条时,证人与原告指认的是同一条狗,而该狗正是证人所言小区流浪狗,故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是否被流浪狗咬伤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居住的新港城小区常来一只流浪狗,被人起名“产产",不属大型犬、裂性犬。平时该小区的养犬人包括被告在内对该流浪狗有过投喂行为,被告投喂(饲养)的多一些。2017年10月20日晚,原告回家时行至新港城小区院内柳林广场处被正在与被告的三只狗一起玩耍的该流浪狗咬伤右小腿。当时,原告即与被告论理,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报警。
  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处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民警遂释明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至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于当晚自己去医院诊疗,医生对原告所作的体查结果是:右小腿有处牙齿咬痕,周围皮肤轻度红肿,右小腿洗创正常,另未见异常。诊断结果为:右小腿被狗咬伤。医嘱处理意见为:清洗伤口,清创,注射狂犬疫苗5次,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次日,原告在小区保安的陪同下到被告家中论理并请求赔偿,遂发现该流浪狗在被告家中,双方发生口角与争执,在保安劝说下,被告给付原告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400元后,原告以其尚存其他损害应由被告赔偿及被告态度恶劣等原因,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系案涉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二、如何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害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被告是否系案涉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就被告是否系案涉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而言。本院认为,要认定被告是否系赔偿责任主体,首先应准确界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是关于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该条被立法者采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概念,是出于使能够直接控制动物的人负责任的考虑,因动物具有危险性,“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其危险性的扩散,使他人免受致害。从该法条使用此概念的立法原意考量,合法占有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可纳入动物管理人范围,故应属“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自当负其责任。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考量,合法占有动物的人,对于公众而言,其应对动物负担管理义务,唯如此才更有利于产生动物致害时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本案中,被告自养犬只三只,依法可以认定为动物饲养人,但其饲养的犬只未伤害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犬只是上文所述经常游荡出没于原、被告居住小区的名叫“产产"的流浪狗,依“产产"系流浪犬的身份,被告对“产产"不负有直接控制的义务,故被告不是流浪狗“产产"的饲养人。而被告投喂该流浪狗的行为能否认定其系合法占有呢?本院认为,被告在小区内出户遛犬时,与小区内的其他人一样对流浪狗“产产"进行了投喂,被告较他人投喂的多一些,但投喂行为并不等同于对该流浪狗产生了法律规定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负的直接控制义务,否则就不称其为流浪狗。案涉流浪狗是包括被告在内的人们仅出于对生命的怜惜而投喂,也由于流浪狗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投喂的人们并未对该流浪狗施以控制力,即使被告将该流浪狗偶然牵领回家与其饲养的犬只玩耍的事实亦未达到对该流浪狗管领控制的事实状态。因此,不能因被告投喂行为而认定其系该流浪狗的合法占有人,亦不能认定其负有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该流浪狗危险性的扩散,使他人免受致害的法定义务。其次,准确界定“饲养的动物"的范围,亦关系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法律规定的“饲养的动物"是指能够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的动物,而流浪动物显然不在此范围。但是,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社会生活秩序的规范考量,因而对长期且固定的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亦应受法律规范的调整才符合该立法目的。如长期且固定的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存在危险影响,且该危险影响与被投喂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之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长期、固定投喂案涉流浪狗的行为,但其投喂行为并不存在危险影响,亦即其投喂行为并未招致流浪动物聚集而产生危险影响,亦不必然导致案涉流浪狗因投喂而伤人,故案涉流浪狗非系被告饲养的流浪动物。综上分析,被告因非致伤原告的流浪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或者占有人,故其不是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二、如何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害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是否有事实依据
  就如何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害范围而言。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以咬伤、抓伤为通常情形。但动物具有危险性,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涵括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所称的造成他人损害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的右小腿被流浪狗咬伤,同时受到惊吓亦在情理之中,但案涉流浪狗非裂性犬、大型犬,故原告受到惊吓的程度及受伤的程度较轻,远未达到法律要求的因心理恐惧而诱发其他损害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的措施就是注射狂犬疫苗,不致使原告误工,且原告亦无误工之证明,故原告所称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该项损失为508元,被告所付款项基本已弥补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所诉医疗费除508元外的款额(含皮肤美容费)一是无证据证明,二因被告非赔偿责任主体,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亦基于被告非赔偿责任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系流浪狗致伤,被告对该流浪狗的投喂行为和偶然牵领家中的行为并未达到成为法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或者占有人的条件,故被告并非赔偿责任主体。鉴于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为息事宁人已承担的费用,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应维持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彦
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
人民陪审员  王 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