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FISH-你好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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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曾某等物权保护案

储物间的性质认定及归属规则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79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曾某顺
  第三人:刘某、姜某南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3日,王某(卖方)与刘某(买方)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该合同关于案涉房屋的描述为“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5.23平方米,其中含附属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2016年5月,曾某与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后者将案涉房屋出售于曾某。该协议第一条关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及附属用房等细节描述同上。
  经法院现场勘验,讼争储物间大门上锁,无法打开,通过窗户缝隙拍照可见内有箱子若干、小型手推车等。关于案涉小区的储物间分配情况,经询小区业主,得知储物间在小区规划建设范围内,每家均配有一间。
  王某述称讼争储物间在2017年8月之前系其管理,后曾某、黄某、曾某顺将锁撬开。2017年11月13日,王某于报警当天,把锁撬开又重新上锁,后锁又被曾某、黄某、曾某顺敲坏,导致无法打开。曾某、黄某、曾某顺称其于2017年9月底将讼争储物间锁撬开后只发现一堆报纸,就粉刷上锁了;2017年11月其发现锁换新的了,就再没有碰过。
  曾某、黄某、曾某顺一致表示,因曾某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故该三人于答辩、反诉及庭审陈述中所涉及的行为即使为黄某、曾某顺所为,亦由曾某指派。

案件焦点

储物间的性质认定及归属规则:储物间构成住宅的从属物,但当事人约定排除从属物归属与主权一并转让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储物间的使用权应归王某所有。理由如下:
  其一,王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是一致的,均为55.23平方米;而交易房屋的附属用房情况,合同中明确以“/”的形式划去,表明双方交易的房屋并不包含讼争储物间。
  
  其二,刘某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亦明确表明,其向王某购买案涉房屋时曾口头约定不包含讼争储物间
  
  其三,讼争储物间此后一直由王某及其朋友姜某南使用,刘某从未使用过讼争储物间
  
  综上,足以认定王某出售案涉房屋予刘某时,双方已明确讼争储物间并不随案涉房屋一并转让,仍旧归属于王某。曾某系向刘某购买案涉房屋,刘某并未取得讼争储物间的使用权,故曾某不可能因该房屋买卖交易取得讼争储物间;此外,刘某与曾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案涉房屋的附属用房部分亦以“/”形式划去,结合曾某关于其此前并不知晓案涉房屋配有储物间的陈述,亦可推知其与刘某的案涉房屋交易并不包含讼争储物间;退一步而言,即使曾某与刘某之间关于交易的案涉房屋是否含有讼争储物间存在争议,曾某亦应向刘某主张相应权利,王某并非交易相对方,其对讼争储物间享有的权利不应因此受到侵害。讼争储物间此前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其在曾某等人撬锁之后即已报警并重新换锁,现因门锁已坏,无法打开,曾某等人亦无法占有使用讼争储物间,故王某请求曾某、黄某、曾某顺归还讼争储物间并以每月200元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可自行除去门锁并使用讼争储物间。另,王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和姜某南存放于讼争储物间的具体物品及价值,故其主张曾某等人赔偿各项物品损失共计177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讼争储物间的使用权归属于王某,曾某关于确认其享有讼争储物间的使用权,并主张王某返还讼争储物间及支付相应的占用使用费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曾某主张的凤凰牌自行车损失458元,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物品曾存于讼争储物间,故对曾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回上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进杰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