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FISH-你好哇

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 回首向来萧瑟处,归去,也无风雨也无晴。

外交与领事法

外交关系

基础:同意

外交关系基于同意:使节权

国内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

中央政府

外交部门

政府中主管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

外交代表机关

使馆

外交代表:使馆馆长+职员

特别委派:非派遣国国民

特别使团

特别使团:一国经另一国同意,派往该国谈判特定问题或者执行同该国有关的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

外交团

外交团:各国驻同一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馆长及其外交人员的总称

外交特权

外交豁免

领事关系

领馆

领馆: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职务

VCDR第三条
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a)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b)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c)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d)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e)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VCCR第三条: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行使之。

VCCR第五条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五)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
  (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

和使馆职务的对比

设立

VCCR第四条领馆之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定之,惟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之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之明示同意。

领馆人员

任职

VCCR:第十条领馆馆长之委派及承认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委派及承认领馆馆长之手续各依派遣国及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办理。

VCCR第十一条领事委任文凭或委派之通知
  一、领馆馆长每次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以充其职位之证书,其上通例载明馆长之全名,其职类与等级,领馆辖区及领馆设置地点。
  二、派遣国应经由外交途径或其他适当途径将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转送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所在地国家之政府。
  三、如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得向接受国致送载列本条第一项所规定各节之通知,以替代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

VCCR第十二条领事证书
  一、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准许方可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何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二、一国拒不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拒绝之理由。
  三、除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领馆馆长非俟获得领事证书不得开始执行职务。

VCCR第十三条暂时 承 认 领 馆 馆 长
  领事证书未送达前,领馆馆长得暂时准予执行职务。遇此情形,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应即适用。

VCCR第十四条通知 领 馆 辖 区 当 局
  领馆馆长一经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后,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辖区之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并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利益。

VCCR第十五条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缺位时,得由代理馆长暂代领馆馆长。
  二、代理馆长之全名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该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应由领馆馆长通知,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主管机关通知之。此项通知通例应事先为之。如代理馆长非为派遣国驻接受国之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接受国得以征得其同意为承认之条件。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予代理馆长以协助及保护。代理馆长主持馆务期间应在与领馆馆长相同之基础上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惟如领馆馆长系在代理馆长并不具备之条件下始享受便利、特权与豁免时,接受国并无准许代理馆长享受此种便利、特权与豁免之义务。
  四、遇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之外交职员奉派遣国派为领馆代理馆长时,倘接受国不表反对,应继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VCCR第十九条领馆 馆 员 之 委 派
  一、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领馆馆员。
  二、派遣国应在充分时间前将领馆馆长以外所有领事官员之全名、职类及等级通知接受国,俾接受国得依其所愿,行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权利。
  三、派遣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请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四、接受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VCCR第二十三条认为不受欢迎之人员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之职务。
  二、倘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所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关系人员之领事证书或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人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之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领事特权与豁免

不论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如何,认为此等特权及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

领馆馆舍

VCCR第三十一条领馆 馆 舍 不 得 侵 犯
  一、领馆馆舍于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三、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通讯自由

VCCR第三十五条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馆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装置及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馆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四项所称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四、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为限。
  五、领馆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馆信差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亦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领馆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其使馆及领馆得派特别领馆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惟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领馆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领馆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停泊之船舶船长或在该地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运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馆信差。领馆得与主管地方当局商定,派领馆人员一人径向船长或机长自由提取领馆邮袋。

VCCR第三十六条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