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FISH-你好哇

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 回首向来萧瑟处,归去,也无风雨也无晴。

外交豁免

VCRD序言: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主权豁免#与外交豁免的区别

内容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谓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VCDR22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VCDR第四十五条
遇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遇使馆长期或暂时撤退时:
(a)接受国务应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b)派遣国得将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保管;
(c)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使馆财产

VCDR第二十三条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者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VCDR第二十四条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通信自由

VCDR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四、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得派馆员一人径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一些国家对VCDR27的保留:巴林、利比亚等多个国家

Dikko affair

人身保护

VCDR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VCDR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管辖豁免

VCDR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a)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b)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c)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份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a)、(b)、(c)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VCDR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VCDR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b)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关于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亦不禁止此类协定之于将来议订。

VCDR第三十八条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九条
一、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关于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
三、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