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FISH-你好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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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案件信息

【案例来源】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2005)京刑再初字第7号

【案情证据分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佘祥林。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余祥林为达到另娶之目的, 于1994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 将其妻张在玉(患有精神病)带到雁门口镇吕冲村九组窑凹堰边杀害, 并用石头沉尸于堰塘中。
  经再审查明, 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村民张在玉(系原审被告人余祥林之妻)于1994年1月20日晚上外出, 后流浪至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2005年3月28日中午12时许, 张在玉回到京山县雁门口镇台岭村八组其兄张 在生家中。

【无罪判决】

一、原审情况

1998年3月31日,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起字(1998)第26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 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京山县人民法 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书, 认为被告人佘祥林为达到另娶之目的, 将其妻张在玉杀害,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2条、第51条第1款、第52条之规定, 判决: 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
  宣判后, 被告人佘祥林以根本没有杀人为由, 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荆刑 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书, 认为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 罪, 原判事实清楚, 定性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佘祥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2条、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再审情况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荆刑监字第9 号再审决定书, 认为该院院长发现本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荆刑终 字第082号刑事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之规定, 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 本案由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荆刑 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 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31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一、撤销本院(1998)荆刑终字第082号刑事裁定和京山县人民法院( 1998)京刑初字第 0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重审情况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后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京刑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认为原审被告人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并未被杀害,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京检刑起字(1998)第2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 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2项的规定, 判决: 被告人佘祥林无罪。

🧵评析

坚持疑罪从无,检讨疑罪从轻

绝不放过一个坏人 →绝不冤枉一个好人

司法公正原则

严格遵循司法公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

导致冤假错案

  1. 在司法过程中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受利益驱使或者受民意、舆论挟持,不依照或不完全依照事实和法律办案
  2. 在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冤假错案后不敢纠错、不敢担当,反而刻意回避和掩饰

内容

司法机关应坚守司法权独立、坚持法律至上

  1. 司法过程不应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民意或舆论等因素>>> 宪法第 131 条
  2. 司法机关勇于主动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