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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 最高法民申5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路敦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北路8号18-1号。
  法定代表人:周尚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2栋(重庆能源大厦)8层、9层。
  法定代表人:熊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电华东公司)、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电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兖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重电华东公司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前已经收到货物,并在签订合同后出具《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对交货事实予以确认,此后亦多次发函确认收货事实,并偿还了200万元欠款,兖矿公司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货义务。2、案外人牛艳梅的犯罪行为导致案涉买卖合同无实物往来,不影响兖矿公司向重电华东公司追偿货款。3、重电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独立且不可撤销,无论重电华东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兖矿公司货款,重电集团公司均应对兖矿公司的资金安全独立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兖矿公司已完成法律意义的交货义务,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兖矿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追偿货款,且重电集团公司应依据《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立法本意,若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欺诈事实,则应当优先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兖矿公司基于对重电华东公司的信赖利益,向陕西煤业集团黄陵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重电华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重电华东公司、重电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判决未支持兖矿公司要求重电华东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兖矿公司主张重电华东公司应支付货款系基于兖矿公司已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虽然兖矿公司提交了重电华东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结算通知单》及相关复函以及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案涉连环交易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仅为钱票流转,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作为连环交易中的一环,并无真实煤炭标的物存在。兖矿公司亦在上诉状中对“无标的物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判决认定兖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案涉26万吨煤炭的发货义务,未支持兖矿公司要求重电华东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重电集团公司不承担涉案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电集团公司不符合开具独立保函的主体要件,其出具的担保效力仍从属于主合同。因重电华东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判决认定重电集团公司亦无需承担涉案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未支持基于信赖利益的付款义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系受欺诈人因第三人欺诈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以行使撤销权;若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则不得行使撤销权,以维护相对人信赖交易安全的利益。涉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且兖矿公司以第三人欺诈的理由主张受欺诈方履行付款义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本意。兖矿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系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并非基于信赖利益提起的侵权赔偿,原判决认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诉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兖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魏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