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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峻瑞等与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刘峻瑞等与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 民申字第2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峻瑞(曾用名刘瑞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原新疆石河子市金马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3小区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勤,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克生,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步春华。

再审申请人刘峻瑞与被申请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一审被告步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峻瑞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刘峻瑞在本案合作银行向步春华贷款30万元和20万元的贷款合同中既提供了人的保证担保,又提供房产抵押的物的担保,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先后多次审理经过的基本事实,刘峻瑞与合作银行就步春华四笔贷款形成四个担保合同。1、1998年4月9日,合作银行向步春华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3个月,刘峻瑞以房产证号为31××36、32××31的房产提供抵押,并于同日在石河子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1998年6月22日合作银行向步春华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一个月,刘峻瑞与妻子张秀英以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号为32××31、03××31的房产为该15万元的贷款提供物的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两笔贷款权利义务已终止,与本案无关系。3、1998年6月23日合作银行向步春华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1个月,刘峻瑞在合作银行提供的格式《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上签了名,该笔贷款没有任何物的担保,也没有《抵押物清单》,更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4、1998年8月19日合作银行向步春华发放贷款20万,期限是6个月,刘峻瑞在该合同书中的01lydyh01担保单位财务意见01lydyh01栏目中写上了01lydyh01房产抵押证号:31××36、32××3101lydyh01和身份证号码并签名。由于该两个房产已于前述的第一笔贷款提供了抵押登记,故双方均没有为该两宗房产抵押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00年5月19日,合作银行向刘峻瑞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归还1998年6月23日步春华贷的30万元贷款,刘峻瑞收到后在回执的保证人处签名。之后刘峻瑞与合作银行再没有发生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峻瑞为步春华向合作银行xxx9年6月23日的30万元借款,以及1998年9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1998年6月23日贷款30万元的合同中,刘峻瑞虽然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但只是提供了人的保证,不能反映刘峻瑞在提供人的保证的同时又提供了物的担保。被申请人合作银行在《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添加了01lydyh01清单附后01lydyh01并伪造了一份没有刘峻瑞任何笔迹、没有签名人的《抵押物清单》,但由于没有办法伪造有关的01lydyh01房产抵押登记手续01lydyh01,该笔贷款担保也不存在有效的房产抵押担保责任。1998年8月19日的20万元贷款合同中,刘峻瑞虽然在贷款申请书中的01lydyh01担保单位财务意见01lydyh01栏中写上了01lydyh01抵押房产证号31××36、32××3101lydyh01的内容并签名,由于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该两宗房产抵押登记,也不存在有效的房产抵押担保责任。2、在本案的历次庭审中,合作银行每次庭审中均承认在1998年6月23日及1998年8月19日没有就31××36、32××31号房产的房产抵押事宜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但辩称由于这两宗房产在1998年4月9日合作银行给步春华贷款25万元时,已办理过抵押登记,为减少刘峻瑞再次抵押登记的费用,故将1998年4月9日为25万元的贷款刘峻瑞的房产抵押登记转为1998年8月19日的房产抵押登记。合作银行的这一抗辩理由能够解释1998年6月23日和8月19日两份贷款合同中的没有进行房产抵押登记的原因,但一、二审判决中对此均未进行认定。3、一审判决关于合作银行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及财产抵押契约、1998年6月22日财产抵押申请表中显示刘峻瑞将该房屋向房产部门做了抵押登记等认定,是偷梁换柱。1998年4月9日在房产部门给31××36、32××31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做抵押登记,是为15万元贷款做的抵押登记,与本案两笔的30万元和20万元无关。这一事实可以从该判决所提到的1998年6月22日形成的《房地产抵押申请表》中得到证明,该《房地产抵押申请表》的附件《存根》在01lydyh01贷款金额01lydyh01一栏中明确贷款金额为15万,是1998年6月22日贷款申请书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配套行为产生的登记凭证,不是本案1998年6月23日贷款30万元的抵押行为产生的凭证。4、1998年8月19日由合作银行贷款给步春华20万元的合同中,刘峻瑞在该合同的01lydyh01担保单位财务意见01lydyh01栏中写了01lydyh01房产抵押证号31××36、32××3101lydyh01,但该抵押的房产没有经过房管部门抵押登记,故依法该房产抵押没有发生法定的抵押效力。5、一审判决认定《抵押物清单》是当时形成,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刘峻瑞使用该清单标明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是错误的。该《抵押物清单》是合作银行伪造的证据,即便该清单存在,因为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也不能认定成立物的担保。(三)刘峻瑞在本案中两笔贷款关系中的人的保证担保也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而丧失担保责任。1、1998年6月23日30万元的贷款关系中,刘峻瑞只在该主合同中的01lydyh01保证人01lydyh01栏中签字了个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在1998年6月23日刘峻瑞向合作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中对担保期限的约定01lydyh01是对担保人始终有约束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01lydyh01的内容,但没有具体时间,使用的是模糊概念词01lydyh01始终01lydyh01,因而属于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或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之情形,应当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担保期限问题。2、在1998年8月19日的20万贷款关系中,刘峻瑞在《贷款合同书》中的01lydyh01担保单位财务意见01lydyh01栏中写了两个自己的房产证号码并在签名位置签了名,应当界定该笔贷款刘峻瑞只同意提供了房产担保,没有人的保证担保,当然也不存在保证担保期限问题。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将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关系合并到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合并审理的有关规定,系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需要。案件审理的工作都是围绕着如何让刘峻瑞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这个目的进行的,明显偏袒合作银行,并在在只有合作银行所谓的01lydyh01举证01lydyh01的情况下,便认定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刘峻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为依据,判令刘峻瑞承担本案人的保证担保责任,都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双方未就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而没有生效为由,认定刘峻瑞在本案中两笔借贷合同中不存在房产的抵押担保;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刘峻瑞的担保期限已过,在1998年6月23日的30万元借款合同中保证担保责任消灭。此外,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认定1998年8月19日的20万贷款合同中刘峻瑞不存在人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提审本案。
 
被申请人合作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峻瑞于1998年4月9日、1998年6月22日依其拥有的房产为步春华向合作银行贷款25万元、15万元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因其与魏文贤共同经营的成都大酒店装修之需,借用步春华的《贷款证》分别于1998年6月23日、1998年8月19日向合作银行贷款30万元、20万元供刘峻瑞和魏文贤使用,由刘峻瑞提供担保。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峻瑞是否应当就后两笔的30万元和2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刘峻瑞是否应当承担其中的3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刘峻瑞在其向合作银行提交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中承诺当被保证人步春华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书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直至借款人步春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担保责任才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01lydyh0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01lydyh01。因案涉3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于1998年6月23日,合同履行期限原定为1998年7月23日。后经合作银行、步春华、刘峻瑞三方协商,该3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999年6月21日前归还,故刘峻瑞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当确定为1999年6月22日至2001年6月22日。后因步春华和刘峻瑞违规还贷款,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保证人刘峻瑞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峻瑞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自2000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该3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即便再审申请人刘峻瑞关于其未就该30万元贷款提供物的担保的理由成立,其仍然应当就该3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刘峻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再审申请人刘峻瑞关于该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未依法设定这一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峻瑞是否应当承担其中的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问题。1998年8月19日合作银行与步春华、刘峻瑞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中约定:贷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步春华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刘峻瑞在合同中注明房产抵押证号31××36、32××31。对于该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合作银行称是为了减少刘峻瑞的房产抵押登记费用,故同意刘峻瑞提出的继续以房产抵押担保、不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刘峻瑞在申请再审理由中亦自陈其31××36、32××31号房产是为此前步春华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结合本案中刘峻瑞在步春华此前贷款还清之后并未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以及在一审诉讼的早期阶段刘峻瑞一直承认其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等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合作银行的陈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因为合作银行已经因步春华的此前贷款而成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双方存在此前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以31××36、32××31号房产继续为该2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的口头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城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刘峻瑞与合作银行之间关于先前的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房产继续为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尽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发生双方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能为该20万元贷款依法设定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的规定,系为贯彻公示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公示原则的违反尚不构成为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不容的行为,故对于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法律效力并非确定无效。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以此前的抵押登记继续为案涉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是刘峻瑞和合作银行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涉贷款的催收环节和本案诉讼的初期阶段,刘峻瑞亦未以其提供的房产担保不生效力为由进行过抗辩。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合作银行和刘峻瑞在案涉20万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这种以在先的抵押登记担保在后发生的另一笔债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办理登记以节约抵押登记费用的情况下,双方会选择由刘峻瑞提供保证这一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以保证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相反,若仅机械适用法律认定本案房产抵押因未登记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则刘峻瑞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案涉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在理论上存在着将抵押担保转化为保证担保会增加刘峻瑞责任范围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该31××36、32××31号房产原先是作为1998年4月9日的25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经验法则判断,该房产的价值显然应该大于25万元,在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所应承担的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本院对担保方式转换后刘峻瑞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再予以限定。根据《贷款合同书》的约定,担保到贷款还完方可解除,刘峻瑞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作银行、步春华和刘峻瑞三方协议该20万元贷款于1999年8月19日归还,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保证人刘峻瑞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峻瑞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自2000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该3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峻瑞应当为该2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尽管一、二审判决关于刘峻瑞应当承担该20万元担保责任的论理逻辑并不正确,但其关于刘峻瑞应当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刘峻瑞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当事人相同,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对刘峻瑞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1998年6月23日及1998年8月19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01lydyh01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01lydyh01故原审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注意到,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对法律的理解确有不当之处,但因该法律适用的瑕疵并未产生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当的后果,本院在此一并指出并予纠正。
 
综上,刘峻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峻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