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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石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 湘31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元辉,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花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3日经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石某某生活,原告吴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及按年支付学习费用。因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引发双方争议。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两份,内容分别为“一、女儿改由男方抚养,免收女方抚养费;二、供电公司宿舍产权归女方,男方带孩子可住,女方将来过户给女儿吴初蕾;三、乡下房子将来由吴初蕾继承;四、男方分期补偿女方共伍万元 (50000.00),月付2000元;五、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此后若任何一方以任何理由闹事,后果自付,男方将收回供电公司房屋产权,女方出事可找男方”。“一、吴某某同意退还石远华 (15888.00)、石远玉 (5000.00)、石远松 (15000.00)、石妹萍 (3000.00) 的礼金,共计叁万捌千捌百元 (38888.00); 二、以上款项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某已经履行了退还礼金的协议。2015年7月14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石某某出具保证三份,内容分别为“因供电公司房子已办抵押,本人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出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给石某某”。“我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完石某某伍万元正”。“我今后不带第三任夫人住进乡下房子”。2015年8月17日原告吴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三份保证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变更女儿吴初蕾的抚养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花垣县花垣镇折那村原告母亲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在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集资款46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由于离婚后引发的财产、子女抚养纠纷。因离婚后双方就夫妻财产的处理作出了约定,现原告以协议书是受到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到了胁迫,理由如下:签订协议时,原告的同村人伍建彪在场,证实双方当时确有发生矛盾,但最后协议还是如愿达成。且原告自愿履行了退还礼金的协议及向被告签订保证书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原告自愿履行协议的行为表示。原告系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理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如果受到胁迫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完全可以报警或采取其他方法救济,而不是履行了退还礼金的协议后又作出继续履行的保证。另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月收入情况(原告月工资11215、被告月收入220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该院对原告以签订协议受到胁迫及内容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受到胁迫为由主张撤销2015年7月14日书写的保证书3份,经该院审查,原告书写保证书的地点是原告公司且在上班时间,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受到胁迫可以向单位领导反映、向同事求助或者报警等等,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且保证书的内容只是对前面如何履行协议书进一步的确认,没有其他实质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向被告作出的保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应按照协议处理。对协议没有约定的财产处理如下: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应予以分割,并向该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及建房两次请酒的礼金簿,被告称礼金已经全部用于还账及生活开支,没有剩余。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及建房请酒礼金簿,原判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24日原、被告结婚共收礼金59400元,2011年8月原、被告建房共收礼金9万元。距原、被告最后一次请酒已经过去4年有余。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两次礼金在双方离婚时仍然存在的证据,原判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流水账,要求分割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因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差别不大,且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有欠缴的情况,无法核实准确数额,原判认定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花垣县花垣镇折那村原告母亲的宅基地上修建有房屋一栋,协议书只约定该房屋由女儿吴初蕾继承,并没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具体分割。因该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且宅基地归原告母亲管理使用,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共有,原告建议以债权的形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且均不同意法院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原、被告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集资款4.6万元,被告答辩称该集资款系被告姐姐以被告名义缴纳,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判认定该4.6万元集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另根据集资单位开具的证明,该46000元的集资款从2014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偿付本息1829.78元至2017年1月止。2015年7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尚未领取的集资款本息应依法予以分割。因该集资款是以被告的名义领取,原判认定被告予以原告14638.2(16个月某1829.78÷2)元后,由被告继续领取。原告主张有债务1万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债务凭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判不予认定。婚生女吴初蕾抚养权的变更。2014年11月3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石某某生活,原告吴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及按年支付学习费用。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女儿改由原告抚养,免收被告抚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协议时原告吴某某的月工资为11215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因岗位调整工资下调为5500元,根据原告的月收入,在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仍能保证吴初蕾的生活和学习不受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变更婚生女吴初蕾抚养权的约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花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款由被告石某某继续领取,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某某14638.2元;二、原告吴某某的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被告石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三、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838号房屋归被告石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四、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被告石某某人民币50000元;五、婚生女吴初蕾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六、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同意上诉人撤销向被上诉人赠与婚前房产及5万元的约定;变更原判第五项为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婚生女吴初蕾抚养费直到其独立生活;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以下主要事实和关键问题认定错误。主要有:(1) 本案《协议书》签订时的情形。签订《协议书》时有几个人在场,双方说了些什么话,有没有胁迫情形?怎样才算胁迫?(2)《协议书》的性质和目的。它是在离婚判决下达9个多月后才签订的,是不是离婚协议?被上诉人是不是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签订?被上诉人是不是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目的而与对方签订?(3)《协议书》主要标的物。它们是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协议是否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4)《协议书》内容。约定将婚前房产和离婚后自有资金让送予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赠与?是否对等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5) 协议签订前,主要标的物供电公司房产已经是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许可的无收益转让即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将该抵押物强制处置给他人?(6)《协议书》履行后果。上诉人目前经济状况如何、各种负担怎样,有没有现实承受力,履行协议是否会危及所抚养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7) 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突破双方约定的一方最大权限或另一方最低利益保障权限来处置纠纷?(8) 赠与约定的撤销权。其对上诉人财物的处置是否属于强制赠与?在房屋产权尚未过户、资金尚未支付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有权撤销上述赠与?首先,原审判决对本案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属性认定错误。将双方为我母亲(仍健在)修建的房屋约定归女儿继承,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上诉人保管的债权、债务及存款等共同财产只字未提。故该协议并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而属于财产强制赠与协议。其次,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案件类型认定错误。本案实际包含两个纠纷类型,一是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二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或撤销赠与纠纷。而原审判决却片面地只认定为前者,并笼统地以前者来分析整个案情和适用法律。就案由来看,本案是在判决离婚后,因被上诉人讨要离婚补偿、胁迫签订财产赠与的协议及保证书,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所引发,协议是单独出现的、不是为了离婚而签订的,与能否离婚无关;就法律关系产生时间看,离婚在前,协议在后,二者已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协议双方已由婚姻家庭关系变为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其对非共同财产的处理已不受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将胁迫狭义理解为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否认胁迫还有其它方式、途径和内容,违反了该法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2、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面对我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正当合法行为,在判决书第8页第1段写道:“如果受到胁迫如果受到胁迫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完全可以报警或采取其他方法救济,而不是履行了退还礼金的协议后又作出继续履行的保证”,“原告书写保证书的地点是原告公司且在上班时间,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受到胁迫可以向单位领导反映、向同事求助或报警等等,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意思是说我现在才来找法院已经迟了,超过诉讼时效了,我的诉讼行为不属于求助措施,这一言论违反了上述法规,侵犯了公民合法权利。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胁迫情形时,不从协议签订“时”考察分析,而从协议签订“后”及其它方面着眼,违反了该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原审判决在推定和确认 (1) 仅约定单方面给付责任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2)“我保证不带第三任夫人进住乡下房子”这样显然不合常理的《保证书》是否被胁迫所写;(3) 单方给付价值达20余万元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4) 上诉人在承担女儿抚养责任的情况下还要让出婚前房子、给付大额资金是否合适;(5) 在承担沉重还贷债务的情况下是否有履约能力;(6) 离婚后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赠与婚前房产、给付大额资金是否不合常理或超出本地通常做法、其中必有异常情况等事实时,违反生活常识,否定协议书及保证书是被胁迫所写、否认显失公平,违反了该法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六十六、第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如前面所述,在上诉人提交的大量有力证据面前,在对方没有异议且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违反了该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等规定。第三、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判决,违反了《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12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5万元和“婚生女吴初蕾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判决,违反了以下三个法律条款。L、违反《婚姻法》关于抚养费给付义务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而原判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2、违反上述《具体意见》第12条给付抚养费条件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 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 尚在校就读的;(3) 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花垣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正式职工,月收入2204元,完全有给付能力;婚生女吴初蕾2004年12月30日出生,尚在校就读,系未成年子女。故原判“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违反了上述规定。3、违反上述《具体意见》第10条关于抚养费约定必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如前面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已证明目前其因承担诸多生活负担,每月需开支约7300元,而工资收入已下降到5500元,经济状况明显不佳,而且这种状况早就存在并将持续多年。上诉人目前生活负担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正在州民中读高三的大女儿吴初影抚养费1000多元(欠8000元,下学期上大学费用将剧增);(2) 还房贷和抵押贷款共4000余元;(3) 赡养80多岁母亲300元;(4) 小女儿吴初蕾学习生活费至少500元;(5) 日常生活开销约1500元等。原审判决完全应当而且可以根据证据,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实际,来测算和评估“向石某某支付5万元”和“女儿由男方抚养,免收女方抚养费”必然导致上诉人抚养的两个子女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无法正常保障的情况,从而依据《意见》10对“免收女方抚养费”约定作出“不予准许”的合理判决,同时撤销男方向女方给付房产及资金的赠与约定。但其反而作出要上诉人“支付被告石某某人民币5万元”、“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错误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第四、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限制抵押物转让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判决离婚后,在2015年7月3日本案协议书签订之前,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婚前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银行花垣分公司,抵押期限13年。据此,本案中的《协议书》“供电公司宿舍产权归女方”的约定,因属于转让行为中无收益转让,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邮政银行花垣分公司并取得其同意,也未告知受让人石某某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侵犯了国家利益或第三方权益,故该转让约定无效。原审判决(三)“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838号归石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给石某某”明显违反上述法规。第五、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决,剥夺和侵害了上诉人所抚养的两个未成年女儿的居住权、继承权、受保护权、发展权甚至生存权,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三、六、七、五十二条规定。如上所述,上诉人承担着两个未成年女儿的抚养义务,未来10年内银行债务负担本已十分沉重,还要赡养老人,每月各种开支高达7000余元,而工资收入自2015年10月起已由11215元净减5715元,下降为5500元,降幅达51%,这一重大经济变故已使家庭生活入不敷出、极为拮据。大女儿吴初影归我间接抚养、小女儿吴初蕾由我直接抚养,她们是本案最重要的利益攸关人,未来10多年是她们人生中学习成长最重要的时期,她们的权益依法应予优先保护。一旦原审判决生效并付诸强制执行,我和小女儿将居无定所(新买的房子现已无力装修)、衣食无依,大女儿在大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也将无法保障,该案势必转化为社会问题。原审判决仅凭一纸因受胁迫而无奈之下达成的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的协议就将我的婚前房产和婚后自有资金送给自离婚以来及今后未与子女一起生活且在离婚时属有过错一方的被上诉人,既剥夺了大女儿的继承权,又抽空了她们的抚养费重要来源,严重侵害了她们的居住权、继承权、发展权甚至生存权。该判决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之如下规定: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和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第六、原审判决在使用证据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五、七十二、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如前面所述,原审判决一方面有选择性地遗漏上诉人一方的有力证据,一方面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违反了以下法规:(1)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一方的诸多证据不予理睬,也未阐明不采纳的理由,违反了该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2)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协议生效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仍支持其主张,违反了该法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3)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县法院离婚 (2014) 花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并确认“自女儿吴初蕾一岁时每月为其所存500元,存放在被告石某某的帐户中。另双方有共同债务10000元”,且不说该款项已包含在二姐石远松的礼金收条这一证据中,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1段)仍认为:“原告主张有债务l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债务凭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这明显违反了该法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规定。(4) 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本案主要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必要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上诉人的一系列证据和主张,以证明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情形,而原判仍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违反了该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第七、原审判决综合整个案情、适用法律方面,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四、六十八条、一百八十六、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五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违反了诸多法律规定。综合本上诉状前面各部分所述,本案《协议书》及《保证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 协议双方不是夫妻或婚姻家庭关系,而是一般自然人之间关系或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签订,而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先提出离婚为索要离婚补偿而签订;(2) 上诉人是受胁迫而签订的证据确实充分,相关约定自始无效;(3) 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处分的是上诉人的婚前房产和自有资金,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免除的是被上诉人对子女抚养费的法定给付责任;(4) 标的价值金额相对较大,达20余万元,远远超出本地区通常做法标准和上诉人承受力;(5) 与第三方银行利益发生冲突,危及两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在法律和现实上均不具有可履行性;(6) 协议已为被上诉人下列违约行为所破坏而自动失效,约定中上诉人“男方将收回供电公司房屋产权”的权利已经形成,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违约后果,主要有:始终未就入室打砸一事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换锁不准上诉人带女儿入住、强占房屋后在上诉人出差外出时仍将女儿送到乡下让婆婆带、到单位宣扬丑化上诉人、通过拳打脚踢强制写保证书修改协议、到上诉人办公室对其突然袭击致其受伤等;(7) 作为有过错一方,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管的共有财产及所退还礼金等并未因协议及本次诉讼而损失,入室打砸并未赔偿,离婚判决下达后其已在上诉人婚前房屋中住了1年零8个月,作为妇女的基本权利未受不法侵害,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社会道德义务;(8) 房屋产权尚未完成转移、资金尚未完成给付,本案不存在不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赠与人已通过法律途径充分表达了撤销协议的强烈诉求,赠与人依法可以撤销相关赠与。故原审法院在作相关判决时,应当而且可以适用以下法律却没有正确适用,违反了以下诸多法律条款:(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4)《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5)《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6)《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7)《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8)《合同法书》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两次庭审显示,一审审判程序方面存在一些违法情形。主要有:(1) 上诉人陈述不充分。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均未获得必要的发言机会。上诉人在庭审中,只能念庭审材料的小标题,没能展开。上诉人刚要读协议签订时对方说的威胁性的话,一开口就被法官打断。(2) 证人发言不充分。证人伍建彪的证明材料没能当庭宣读,证人的发言被法官打断而中止。(3) 对质不充分。一是对于签订《协议书》时的情形,庭审仅就履行签订时对方要我下跪、要我喝尿这两句话进行了质证,未就“我和你都是属猴的,你还是党员,副老总,老子平民百姓一个,死了不值钱,惹火了老子取你命!”“我男人讲了,你要是敢和我搞,他喊人搞死你!”、“房子你到底给不给?!”等大量威胁性话语进行质证;二是对于写《保证书》时的情形,法官只问了写保证书的地点、有没有同事在场,未就此前对方在楼顶殴打和威胁我的情形进行质证。综上所述,本案《协议书》和《保证书》是本人在受胁迫情况所签订,也不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签订,签协议时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所涉及的财产都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协议的处理不适用于《婚姻法》;上诉人今后债务负担沉重,还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收入严重下降,已不具有履行协议的能力,相关约定一旦实施会冲击债权人权益,使上诉人和女儿失去合法住所和生活来源,严重影响上诉人所抚养的两个未成年女儿健康成长;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终止履行、撤销赠与的诉求合法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其判决法律负面效应明显,社会影响恶劣,有失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故特强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切实保障上诉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抚养协议和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正确,该协议不存在胁迫性。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抚养能力。上诉人的工资是否降低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称房产是父母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吴某某与原配石仕满的离婚证、石仕满出具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证明、石仕满的身份证以及吴初影的大学录取通知书,拟证明吴某某承担着与原配所生女子吴初影的抚养费每年1.6万元,经济负担沉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从侧面反映了吴某某的经济负担,与其承担本案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承担着与原配所生子女吴初影每年1.6万元抚养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出具的吴某某个人二手房贷证明,内容为吴某某先后在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6月17日在邮政银行分别贷款22万元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和10万元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每月须还款4000余元。拟证明吴某某在本案协议签订时经济负担沉重,且已将房屋抵押,明知无力履行却被迫签订,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被上诉认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达到证明吴某某经济负担重的目的,而达不到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目的。第三组证据为花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内容为被上诉人石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晚带人到吴某某承租房内索要吴某某承诺支付的5万元时,与吴某某现女友王颖发生争吵,将王颖、吴某某打伤并将房内物品砸烂,石某某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颖对处罚决定不服曾申请复议后又撤回复议申请的事实。拟证明协议签订的背景及石某某家族势力强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事实发生在签订协议之前二十多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可以说明吴某某在签订协议前曾受到石某某威胁殴打的事实,与本案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为石某某的支出清单,该清单上有“1000、法院,2000、法院”的字样,拟证明石某某向法院行贿,影响判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清单并非石某某的支出清单,而是石某某代朋友记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清单并未注明系石某某支出清单,且也未明确写明该款项的用途,仅凭该清单不能准确判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为石某某将吴某某存放在供电公司宿舍的衣物、家具扔在楼道的照片一张,拟证明石某某违反了“男方带女儿可住”的约定,协议已因其破坏而沦为废纸一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上诉人首先违反协议约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于谁违约的问题需待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后才能作了判定。
  
被上诉人石某某当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照片,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两层半。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房屋属于其母出地出资修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照片仅能证明房屋的外观及结构为两层半,结合原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除吴某某母亲的乡下旧房并在其宅基地上修建,现该房屋其吴某某母亲居住。第二组证据为州远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吴某某于2004年给公司交纳了7000元的集资款,拟证明该款为夫妻共同债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集资款的红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回,集资款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吴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虽主张该集资款已经消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对石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为石某某向其三姐借款集资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中一笔1万元的转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交易明细没有收款人姓名和用途,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为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将被上诉人放在供电公司宿舍的衣物搬出丢在传达室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被上诉人首先违约而非上诉人违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至于谁违约的问题需待合同效力认定后才能作出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石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6月11日晚,石某某带人到吴某某承租房内将吴某某及其现女友王颖打伤,并将房内物品砸烂。王颖、吴某某报警后,石某某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3日,石某某与其大姐、二姐邀约吴某某到花垣县建设路圆缘园茶楼协商一次性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吴某某为防意外邀老乡伍建彪一同前往。在协商过程中,石某某的二姐冲着吴某某说:“你欺负我妹,你先给老子跪到,你要我们到法院起诉是没?把老子惹火了搞死你全家,老子要让你打落工作讨饭杀果”。石某某提出要供电公司的房屋。吴某某就说:“供电公司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你们打人后我已决定不送,这是我的底线。看在石某某与我结婚多年,可以补点钱。”石某某三姐妹就说:“钱也要,房子也要,不信你就试一下看!”当石某某讲到她与吴某某之前的一些纠纷时,石某某的二姐便跳起来用鞋子打吴某某,被伍建彪挡住。之后,石某某三姐妹又说了许多诸如“我是农民一个,命不值钱,你是党员、副总,老子搞死你是赚的”狠话,要吴某某按他们讲的写,否则就要吴某某的命。吴某某考虑到家人及自己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的工作不受影响,就按石某某三姐妹说的写了本案中的退还礼金协议和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协议。事后,吴某某要求将双方的礼金冲抵,遭到拒绝。同月14日,吴某某将3.88万元礼金退给了石某某大姐、二姐。当天,当三姐妹得知吴某某已将供电公司房屋抵押贷款后,又在供电公司威逼吴某某写下三份保证书。
  
涉案供电公司的房屋位于花垣县花垣镇大北门2号二单元5楼,系吴某某于1995年集资3万元购买的经济适用房,2014年9月进行了房产登记,产权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xxx号,产权人为吴某某,建筑面积72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吴某某用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10年,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须还款1131.38元。对于该房屋现值估价,吴某某估价为15万元左右,石某某估价为8万左右,而抵押银行认可的房屋价值为15万元。2011年3月即吴某某与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在老家花垣镇折腊村拆除祖传宅基地上的旧木房,耗资16万元左右(其中吴某某之母出资4万元,政府资助1万元,剩余为吴某某、石某某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栋两层半砖房,由其母居住。吴某某对该房屋的现值估价为16万元,石某某估价为20万元至30万元。
  
吴某某曾于2003年12月与前妻石仕满协议离婚,婚生女吴初影随石仕满居住,由吴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两年后改为500元,学费及重大医疗费各负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3月起经协商又改为每半年支付8000元包干。今年7月该女被河北经贸大学录取。2015年10月10日,吴某某的职务级别由原总经理助理降为副部长级,工资待遇由原来的每月11254余元下降为每月5900余元。石某某2009年7月从环卫所停薪留职进入供电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现已从供电公司辞职,每月生活费2000余元由环卫所发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某某明确表示只要吴某某补偿其5万元,将放弃对乡下共有的房屋另行主张分割的诉讼权利,而将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全部送给女儿抵作其抚育费。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保证书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通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吴某某在签订协议前曾遭到石某某及其娘家亲戚的殴打,签订时又受到过石某某及其胞姐的威胁与恐吓,吴某某为保证其人身安全和正常的生活工作不受影响,被迫签订的协议及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吴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合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合同中约定转让的供电所宿舍房屋并非吴某某与石某某婚后共同添置的共同财产,而系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过户给石某某并非共同财产分割协议而系赠与协议。由于该赠与协议签订后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且供电所宿舍房屋已经在邮政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若转让后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故本案抵押人吴某某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石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协议书中关于免收女方抚养费的条款,因非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查实,吴某某现有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若由其承担全部抚育费,将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准予撤销该条款。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现石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另行起诉要求分割乡下共有的房屋财产,而将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全部抵作子女抚育费。该意思表示系石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协议书中关于补偿女方5万元的条款,与本院认定的吴某某签订协议时所陈述“供电公司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你们打人后我已决定不送,这是我的底线。看在石某某与我结婚多年,可以补点钱”的事实相符,应视为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撤销。

吴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三份《保证》,因系吴某某在受到胁迫情形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不带第三任夫人进乡下房屋”的保证书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0条、第11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一、在花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款由被告石某某继续领取,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某某14638.2元;二、原告吴某某的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被告石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石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六、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4001838号房屋归被告石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三、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供电公司房屋产权归女方”的条款无效,并撤销该协议书中“免收女方抚养费”的条款;
  四、撤销上诉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三份保证书;
  五、变更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婚生女吴初蕾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婚生女吴初蕾由上诉人吴某某抚养,被上诉人石某某应承担的抚育费从其应享有的花垣镇折腊村的共有房屋份额中支出”。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吴某某承担4516元,石某某承担4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志友
审判员  彭继武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婷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