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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钊、蒲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钊、蒲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 最高法民终1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蒲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翠湖街2-5号负一层商场09号铺。
  法定代表人:吴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柯俊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色拉路85号圣城丽都苑公寓7楼3单元305房。
  法定代表人:陈大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深圳鼎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翠山西路一巷6号附13。
  法定代表人:薄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陈大兵。
  一审第三人:王小龙。
  一审第三人:马大祝。
  
上诉人吴钊因与被上诉人蒲稳及一审被告广州市锋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辉公司)、柯俊翔和一审第三人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鸣公司)、深圳鼎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达公司)、陈大兵、王小龙、马大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泓、蒲稳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柯俊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嫩、吴晓丽以及王小龙本人到庭参加诉讼。锋辉公司、骐鸣公司、鼎泰达公司、陈大兵、马大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蒲稳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蒲稳出资存在瑕疵,其不是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接受主体,对于涉案股权出让金无请求权。根据藏大信审字(2012)323号《西藏大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中骐鸣公司2012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蒲稳、王小龙、马大祝在受让股权后将全部出资抽逃。所以,锋辉公司向蒲稳等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应当将其中的2400万元交付给骐鸣公司以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如有剩余股权转让款,才支付给蒲稳等三名原股东。二、《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中关于“资产权益"部分以及“1.2亿元"转让价款,是王小龙瞒着原股东蒲稳、马大祝,在锋辉公司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中关于“资产权益"部分的签定以及“1.2亿元"转让价款,事先是没有经过骐鸣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另两名股东授权。2. 根据《审计报告》中骐鸣公司2012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骐鸣公司不存在“资产权益"。蒲稳在庭审中也承认2012年8月签订协议之时没有将该《审计报告》交付给锋辉公司。3. 根据《审计报告》中骐鸣公司2012年7月31日《利润表》,该月利润是负数。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拉萨市区禁止探矿、采矿,规范采石、采砂的决定》(拉政发〔2007〕34号)文件已经禁止开采和勘验案涉矿区。《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签订之时,王小龙没有告知锋辉公司当地国土部门一直不同意开发案涉矿区。锋辉公司是在认为有采矿证就一定能开采这样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下了“1.2亿元"转让价款。5.《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支付的方式并不限于现金,一审的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与《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不符。6. 在一审庭审中,王小龙自认“共收到550多万元,被告欠王小龙6000多万元",进一步说明王小龙、蒲稳等三名原股东对于“资产权益"部分以及“1.2亿元"转让价款是没有约定的,且与骐鸣公司实际状况不符。三、锋辉公司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吴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 蒲稳委托王小龙起诉吴钊主张其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已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蒲稳又在本案再次起诉吴钊,属于重复诉讼。2.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吴钊不是付款义务人。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该案判决的相反证据。3. 骐鸣公司股权转让至吴钊名下是合法的股权代持行为。吴钊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收购的股权转让至吴钊名下,是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双方订立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履行的结果,生效判决以及吴钊、蒲稳对于《承诺书》均认可是锋辉公司的行为。至于锋辉公司案涉股份转至鼎泰达公司和陈大兵名下一事,锋辉公司已经说明锋辉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项,将尽快起诉追回转让出去的涉案股份。4. 吴钊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认定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 锋辉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超过3730万元,吴钊承担经济责任的前提亦不存在。

蒲稳辩称:一、蒲稳原告主体适格。《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实际转让主体是包括蒲稳在内的原骐鸣公司全体股东。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二、包括蒲稳在内的原骐鸣公司股东已经依据《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将骐鸣公司股权及资产移交锋辉公司,蒲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1.《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不仅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是原骐鸣公司全部股权,而且对全部股权项下财产范围也作了明确约定。骐鸣公司全部股权项下的财产包括骐鸣公司全部矿业权,没有也不包括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2. 骐鸣公司矿业权不存在权利瑕疵。至本案二审前,锋辉公司从没有对矿业权证书及矿业权提出过异议。三、吴钊自认了与他人恶意串通及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鼎泰达公司和陈大兵为锋辉公司指定股权代持人,而非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吴钊意图使鼎泰达公司转变为善意第三人,从而使锋辉公司的债务与财产彻底分离以达到恶意避债的目的。吴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锋辉公司述称:同意吴钊的上诉意见,吴钊是锋辉公司根据《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而指定的第三方持股人,不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不是该协议的付款义务人。蒲稳等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涉案矿山当地政府不允许开发和勘察,《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驳回蒲稳诉讼请求。

蒲稳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锋辉公司、吴钊、柯俊翔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252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骐鸣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其中,股东王小龙出资96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份;股东马大祝出资936万元,持有公司39%的股份;股东蒲稳出资504万元,持有公司21%的股份。王小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2年8月12日,骐鸣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与乙方锋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锋辉字20120812(1)号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1. 甲方骐鸣公司股东王小龙、马大祝、蒲稳一致同意将各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公司资产即矿业权人骐鸣公司名下持有的拉萨市跃进铜矿之探矿权证、采矿权证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的股权应登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持股比例由乙方自行分配;2. 甲方骐鸣公司将全部股权及公司资产权益以1.20亿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价款中含税价);3. 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预付定金300万元给甲方。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股东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予以公示,并应将办理变更后的公司证照正、副本,公章、矿业权证交付给乙方保管;4. 在甲方完成上述第3条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总收购款中的3000万元作为第二期付款。甲方在收到此款后,应将骐鸣公司的全部原始凭证、账册及公司一切文件(含矿山的各种证件及普查地质资料等)移交给乙方;5. 对余下未付的收购款,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移交后10个月内分期或一次性以现金、股票、债券等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乙方也可以安排第三方承接甲方的股票、债券等。"
2012年8月29日,骐鸣公司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 同意公司股东马大祝、蒲稳转让全部股份后退出公司;2. 同意增加新股东吴钊;3. 同意将公司股东马大祝持有的39%的股份(价计936万元)全额转让给新股东吴钊,同意将公司股东蒲稳持有的21%的股份(价计504万元)全额转让给新股东吴钊,同意将公司股东王小龙持有的40%的股份(价计960万元)中的19%(价计456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吴钊;4. 股权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吴钊出资189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9%。王小龙出资50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1%。
同日,据该份《股东会决议》,骐鸣公司股东王小龙、马大祝、蒲稳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吴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对骐鸣公司原三股东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及股权变更后的持股比的约定同前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同时亦对三股东间互予放弃优先购买权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
同日,骐鸣公司召开新一届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 免去王小龙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 选举和聘任吴钊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3. 免去马大祝、蒲稳的监事职务,重新选举王小龙为监事。此后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吴钊为骐鸣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12月14日,王小龙与吴钊形成一份《骐鸣公司证照及印章移交清单》,表明移交人王小龙将骐鸣公司以下证照全数转交给吴钊:1. 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2. 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3. 采矿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4.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5:贷款卡一张;6. 公司印章一枚。
2012年12月15日,吴钊代表锋辉公司向王小龙发出一份《承诺书》,载明:“一、在王小龙将骐鸣公司相关证照及于2012年12月14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本人后,锋辉公司承诺在本月底至领取外资企业营业执照并开立银行账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王小龙支付不少于1500万元的收购款。否则,本人将按《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承担经济责任。二、本人保证在未向王小龙付清3300万元收购款之前不会要求王小龙将其持有的骐鸣公司21%的股份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若王小龙收足330万元后,则应无条件将该21%的股份转让给锋辉公司,余下的收购款仍按《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履行。"在该份《承诺书》上担保人柯森华及广州合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予以签字和盖章。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吴钊以王小龙在吴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假冒吴钊签名、伪造骐鸣公司印章等手段与昊东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东公司)、邹能和李永健签订了一份《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吴钊持有的7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昊东公司,将王小龙持有的2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昊东公司1%、邹能10%、李永健10%,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严重损害吴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3年6月27日王小龙伪造的《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2013年6月27日王小龙与昊东公司、邹能和李永健签订的《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王小龙在公司登记机关将违法转让吴钊的股权重新变更至吴钊名下;判令王小龙在公司登记机关将骐鸣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钊;判令王小龙赔偿吴钊经济损失300万元。此案审理过程中,王小龙向吴钊提起反诉,主张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订立《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后,吴钊受锋辉公司指派与骐鸣公司原三名股东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据此吴钊经登记成为骐鸣公司股东,而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支付收购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锋辉公司承继了王小龙2400万元的债务,此外吴钊仅向王小龙支付了300万元。因此,王小龙在该案中反诉请求:判令由吴钊向王小龙支付剩余股权及资产收购款9300万元。经审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骐鸣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确认书》无效;二、骐鸣公司与昊东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三、王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骐鸣公司79%的股份重新办理至吴钊名下,并重新登记吴钊为骐鸣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四、驳回本诉吴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王小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查明,骐鸣公司当前股东为鼎泰达公司及陈大兵,陈大兵为骐鸣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蒲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三、蒲稳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四、锋辉公司尚欠蒲稳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五、锋辉公司关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还未成就的主张是否应获支持问题;六、蒲稳的利息主张是否应获支持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蒲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虽然《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的相对方为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并由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吴钊进行签署,但对蒲稳在骐鸣公司中享有的21%股权,其处分权利人既非王小龙也非骐鸣公司,而应为蒲稳本人。因此,若无蒲稳授权,骐鸣公司或王小龙均无权对外转让蒲稳的股权,骐鸣公司、王小龙对外签订《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转让蒲稳的股权,其行为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代理行为,如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效力也应及于蒲稳,并由蒲稳承担相应义务和享有相应权利。在《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签订后,骐鸣公司2012年8月29日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同日由王小龙、马大祝、蒲稳与吴钊另行签订《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事实,可认定蒲稳对王小龙代理其签订《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行为进行了追认,并足以证明蒲稳应为股权的出让一方。因此,蒲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系本案适格原告,锋辉公司及吴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锋辉公司是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吴钊、柯俊翔是否应与锋辉公司就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王小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吴钊在该案中并非王小龙所提起反诉的适格被告,即涉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仅为锋辉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2日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签订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将骐鸣公司股东王小龙、蒲稳、马大祝三股东的股权及公司资产权益以1.2亿元转让给锋辉公司,其后在2012年8月29日骐鸣公司上述三名股东又与吴钊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决议将马大祝所有39%股权、蒲稳所有21%股权全额转让给吴钊,王小龙将其所有股权40%中19%转让给吴钊。根据上述协议,原骐鸣公司三名股东不仅办理了公司证照的移交手续,并将蒲稳、马大祝的全部股权及王小龙19%的股权转让至吴钊名下,从而使吴钊成为骐鸣公司79%股权的持有人。尽管在股权转让中,既有王小龙以原骐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锋辉公司签订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的事实,也有王小龙、蒲稳、马大祝作为股权人与吴钊代表的锋辉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对股权转让的份额、转让款项和付款人作出了约定,然而上述协议中虽约定股权应转让至锋辉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但事实上股权均转移到了吴钊个人名下。吴钊不仅参与了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及履行的全过程,且其本人又同时具有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此,吴钊作为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以公司和个人名义签订《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又将收购的骐鸣公司股权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并以其仅是锋辉公司指定的代持股人为由对抗合同相对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之情形,故其应当对锋辉公司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在2012年12月15日吴钊代表锋辉公司向王小龙出具的《承诺书》中由吴钊以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并加盖了锋辉公司的印章,且该《承诺书》还载有“本人代表公司承诺阁下,在本月底至办领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领取外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开立银行账号后10个工作天向阁下支付不少于1500万元,否则,本人按本人与阁下在广州签订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该《承诺书》系吴钊对履行《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作出的承诺,故吴钊应当依其承诺与锋辉公司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吴钊的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应基于在卷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在卷证据,吴钊具有与锋辉公司对欠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而《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又构成其有意就欠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法依约,吴钊应与锋辉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
  关于蒲稳主张柯俊翔为锋辉公司实际控制人,故请求认定柯俊翔是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蒲稳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及《收条》虽可证明柯俊翔曾代表锋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在上述《付款委托书》中柯俊翔并非以付款义务人的身份付款,而是接受锋辉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因此,《付款委托书》及《收条》不足以认定柯俊翔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针对蒲稳提交的蒲稳以及王小龙与柯俊翔的短信记录,庭审中柯俊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短信记录所载内容中并无直接体现柯俊翔是锋辉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应为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人的内容。此外,仅以蒲稳提交银河证券截图中所载柯俊翔为华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内容,结合华建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付道丁曾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担任吴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柯俊翔是锋辉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应为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人的事实。而蒲稳与第三人王小龙、马大祝在本案庭审中,关于柯俊翔为锋辉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人的陈述虽然一致,但因上述三人均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相互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也不能因上述三人陈述一致即认定柯俊翔为锋辉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蒲稳关于柯俊翔是锋辉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人的主张,蒲稳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鼎泰达公司、陈大兵虽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已成为骐鸣公司股东,但鼎泰达公司及陈大兵取得骐鸣公司股权与蒲稳并无关联,因此鼎泰达公司与陈大兵并非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锋辉公司作为《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确定的股权受让方,对于其尚欠蒲稳的股权转让款负有支付义务,且吴钊对此应与锋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蒲稳就此提出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蒲稳请求判令柯俊翔对锋辉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蒲稳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
  尽管王小龙是原骐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2012年8月12日骐鸣公司也向锋辉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委托书》,委托王小龙收取《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但有权决定股权转让价格变动的权利人应为股权人本人,若未经权利人授权,王小龙无权对蒲稳、马大祝二人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变动,蒲稳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追认,因此,《承诺确认书》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变动,效力不应及于本案蒲稳。王小龙在庭审中亦称其出具《承诺确认书》未经蒲稳、马大祝授权,并主张因锋辉公司未按《承诺确认书》内容履行后续付款义务,该《承诺确认书》对王小龙也已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王小龙出具《承诺确认书》未获蒲稳授权,且蒲稳对此不予追认,王小龙在《承诺确认书》中有关将股权转让款由1.2亿元降至6700万元的意思表示对蒲稳不发生法律效力,蒲稳关于其按占股比例应获的股权转让款为共计252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锋辉公司尚欠付蒲稳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
  虽然本案中锋辉公司与王小龙针对锋辉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存在争议,但蒲稳与王小龙均认可蒲稳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77万元,而在锋辉公司和吴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蒲稳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股权转让款14万元;2017年11月16日收到股权转让款13万元;2017年11月17日收到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共计77万元。即锋辉公司及吴钊提交的证据中蒲稳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与蒲稳及王小龙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蒲稳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77万元,且前已述及王小龙于2017年3月18日向锋辉公司出具的《承诺确认书》对蒲稳并无法律效力,故锋辉公司与吴钊在其应向蒲稳支付的25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已付的77万元,尚欠蒲稳股权转让款244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锋辉公司应向蒲稳支付尚欠的2443万元股权转让款,吴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锋辉公司关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还未成就的主张是否应获支持问题
  王小龙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将《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的骐鸣公司相关账目及证照、文件悉数向锋辉公司进行了交付。而骐鸣公司的原股东王小龙、马大祝、蒲稳的股权也按《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及《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完成了转让。此外,锋辉公司已将骐鸣公司股权再行转让至第三人鼎泰达公司和陈大兵名下。且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4日,王小龙与吴钊形成一份《骐鸣公司证照及印章移交清单》,表明移交人王小龙将骐鸣公司:1. 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2. 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3. 采矿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4.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5. 贷款卡一张;6. 公司印章一枚全数转交给吴钊。"因此,鉴于《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及《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变动已实际发生,而锋辉公司虽主张其未获得包含公司账本及原始凭据在内的完整交付,但事实上该公司在其主张的瑕疵交付下仍完成了对骐鸣公司股权的再次转让。同时,锋辉公司也未提交有关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要求蒲稳、王小龙、马大祝进行相关交付的证据。综上,依本案在卷证据,蒲稳已依约转让了其股权,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而上述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锋辉公司已完成对骐鸣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的事实,与锋辉公司有关其向蒲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还未成就的主张相互冲突,况且在蒲稳已转让其公司股权,且未在骐鸣公司继续任职的情形下,即便锋辉公司主张的履行瑕疵事实上存在,也不应归责于蒲稳。对于锋辉公司有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仍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蒲稳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应获支持问题
  如前所述,锋辉公司及吴钊欠付蒲稳的股权转让款为2443万元。本案中《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西藏骐鸣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未就锋辉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锋辉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势必给蒲稳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鉴于蒲稳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150万元,并未超过锋辉公司违约期间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延期利息数额,对于蒲稳针对锋辉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钊因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也应对15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与锋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蒲稳关于柯俊翔与锋辉公司、吴钊连带承担15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柯俊翔并非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对蒲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锋辉公司应当向蒲稳支付尚欠的2443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利息150万元。吴钊应对锋辉公司欠付的2443万元股权转让款及150万元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蒲稳关于柯俊翔应就上述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延期利息与锋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锋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蒲稳支付股权转让款2443万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150万元,两项合计2593万元;二、吴钊对于上述2593万元与锋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蒲稳对柯俊翔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蒲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00元由锋辉公司承担。

二审中,吴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2012年的采矿许可证、探矿许可证来源于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 藏大信审字(2012)32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蒲稳出让股权给指定第三人吴钊的当月,他作为债务人,公司对他的应收款为514.5万元;2012年7月骐鸣公司没有资产权益,利润为负数且尚未开矿。3.2012年10月13日采矿许可证及2016年6月26日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2016年6月26日采矿许可证用于“完成采矿权的处置工作",证明锋辉公司2012年收购涉案股权之时存在重大误解。4.《关于骐鸣公司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的初审意见》,用以证明2016年6月26日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是以骐鸣公司承诺不开展任何勘查与开采工作为前提的。5.2012年3月6日探矿许可证及2016年8月6日探矿许可证,用以证明2016年8月6日探矿许可证显示“该矿权部分范围实际可视范围及规划争议区,请探矿权人按照拉萨市国土局要求,暂不得开展地质勘查等工作。"6.《关于骐鸣公司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的初审意见》,用以证明2016年8月6日探矿许可证的颁发是以骐鸣公司承诺不开展任何勘查与开采工作为前提的。7.《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拉萨市区禁止探矿、采矿,规范采石、采矿的决定》(拉政发〔2007〕34号),用以证明案涉矿区被禁止开采。蒲稳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蒲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吴钊证明目的在后评述。

王小龙在庭后提交的《拉萨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拉萨市跃进铜矿采选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城发改发〔2007〕23号)、《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藏安监管字〔2007〕42号),用以证明拉萨市跃进铜矿不在拉政发〔2007〕34号文件规定的禁采范围。吴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在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锋辉公司应付蒲稳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三、吴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重复诉讼问题
  本院认为,吴钊关于本案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案本诉是吴钊基于案涉股权转让标的登记股东其权益受到损害而要求撤销相关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并赔偿损失,而王小龙基于本诉提出的对抗性反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前案反诉的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及合同相对方是吴钊,而本案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及合同相对方是锋辉公司,吴钊是债务担保身份,两诉虽然事实上存在关联,但基础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且指向的对象和责任主体亦完全不同。其次,前案是基于锋辉公司系股权及资产转让的收购方及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 进而以王小龙要求吴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驳回,前案并未就股权及资产转让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判决,而本案正是按照前案判决指引的法律关系再行寻求的司法救济,两案并不存在冲突和重复。

二、关于锋辉公司应付蒲稳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吴钊以有关蒲稳抽逃出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等为由主张少付或不付蒲稳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1. 关于蒲稳是否应补齐出资的问题。《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中约定:“二、甲方(骐鸣公司)股东在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方(锋辉公司)的同时连同甲方拥有的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拉萨市跃进铜矿矿山……的全部资产权益转让给乙方或乙方可指定给第三方名下持有,股权比例由乙方自行分配。三、经双方确定,甲方100%股权及100%资产权益以1.2亿元转让给乙方,含税价。"也即锋辉公司支付1.2亿元的对价是签订协议当时骐鸣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权益,双方除此之外并无任何特别约定。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以及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的交易惯例,交易对价对应的是公司在交易时点现有的包括货币在内的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至于原股东出资是否充足问题,一是涉及能否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免责的问题,二是在外部债权人追责后新老股东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对价本身。否则,对案涉交易中《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并未就资产价值和股权价值作区分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锋辉公司并未证明蒲稳在2012年8月12日签订《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后抽逃了出资,吴钊关于蒲稳抽逃出资及股权转让应先补齐对骐鸣公司出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定价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签订《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后, 骐鸣公司即召开了股东大会同意变更股东,王小龙、马大祝、蒲稳与吴钊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在签订时没有经过蒲稳与马大祝的授权,但事后得到了两位股东的追认,《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得以成立并生效。《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所约定的股权价格系骐鸣公司与锋辉公司协商确定,主要定价依据系骐鸣公司名下的拉萨市跃进铜矿矿山价值,而与骐鸣公司是否有利润无关。即便如吴钊所述骐鸣公司2012年7月利润为负数,也不足以证明锋辉公司就股权的定价存在重大误解;如骐鸣公司存在转让时未告知的债务,也是公司遗留债务的追偿问题,亦不影响股权定价。在锋辉公司明知应支付蒲稳其股权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且未有蒲稳明确授权他人代为收取的情况下,无论王小龙自认其已收款项、所享债权的数额多少,均不影响蒲稳依据《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上所列的转让价款向锋辉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更不能以此证明《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中关于“资产权益"部分以及转让价款的定价存在重大误解。
  3. 关于案涉矿区是否被禁止开采的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4月10日发文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拉萨市区禁止探矿、采矿,规范采石、采砂的决定》虽然划定了拉萨市禁止探矿、采矿的范围,但是王小龙提交的2007年5月23日发文的《拉萨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拉萨市跃进铜矿采选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明确了“拉萨市跃进铜矿"不在禁采范围。至于锋辉公司和吴钊提交的2016年的《采矿证》《探矿证》不能证明在2012年双方签订《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之前案涉矿区即被禁止开发。相反,2012年的《采矿证》《探矿证》上并无任何禁止开采需要置换的标注。吴钊有关蒲稳隐瞒股权转让时当地国土部门即不同意案涉矿区开发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4. 关于锋辉公司支付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余下未付的收购款……以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的方式支付给甲方(骐鸣公司)",但在本案诉讼中锋辉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股票或债券来兑现约定,在按照合同约定锋辉公司应付蒲稳2593万元是清楚明确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决其应付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无不当。
  
三、关于吴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吴钊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吴钊作为锋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骐鸣公司签订了《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又以个人的名义与王小龙、马大祝、蒲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最终依据上述协议将所收购的骐鸣公司股权全部列入其个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其次,2012年12月15日《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公司承诺阁下,在本月底至办领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领取外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开立银行账号后10个工作天向阁下支付不少于1500万元,否则,本人按本人与阁下在广州签订的《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承担经济责任",吴钊以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并加盖了锋辉公司的印章。该《承诺书》系吴钊对履行《收购股权及资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作出的承诺,吴钊具有与锋辉公司对欠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且《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又构成其就欠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吴钊应当依其承诺与锋辉公司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吴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50元,由吴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