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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与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与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 最高法民终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二路交汇处南。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谢飞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青,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物产电子商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五路某某某号某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昌中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某某某号某某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生。
  上诉人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华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特钢公司)因与一审第三人江西省物产电子商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清国、审判员王展飞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李洁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山东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平、张丽娟,上诉人方大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青、黄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物产公司、米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宝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返还货款132625666.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方大特钢公司赔偿山东宝华公司可得利益损失750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大特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朱志生、马阿君伪造印章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是方大特钢公司,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是因方大特钢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均是诈骗行为的受害者错误。朱志生、马阿君伪造《运输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欺骗方大特钢公司向其放货,方大特钢公司受骗放货,是真正的被诈骗方,朱志生、马阿君的诈骗行为侵害了方大特钢公司的货物所有权,方大特钢公司依法有权向其二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一审判决却将方大特钢公司因二人诈骗行为所致损失不能获赔的风险转嫁由山东宝华公司承担,事实认定错误。二、朱志生、马阿君无提货代理权,方大特钢公司也未曾接到山东宝华公司对其作出的向米钢公司交货的指示,方大特钢公司的放货行为不构成对案涉《钢材购销协议》项下合同义务的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方大特钢公司已经履行了放货义务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的《钢材购销协议》、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关系,山东宝华公司、方大特钢公司、米钢公司之间不存在“三方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两个合同、三方主体之间存在履行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仅在“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例外情况下,会发生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问题。但在本案中,案涉《钢材购销协议》并未约定向第三人米钢公司履行的内容。米钢公司付款在先、山东宝华公司交货在后,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核心交易安排,也是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合同订购钢材的交易前提和基础,故方大特钢公司只能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朱志生、马阿君不是山东宝华公司的代理人且二人无提货代理权的基础上,即便方大特钢公司对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之间存在着《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知情(实际上其并不知情),在未接到山东宝华公司交付指示的情况下,只能等待山东宝华公司委派有权代理人提货或者等待山东宝华公司向其发出交付指示,而无权擅自将货交于第三人,否则便颠覆了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之间既定的权利义务安排,导致山东宝华公司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仍须向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或者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三、方大特钢公司因朱志生、马阿君的诈骗行为未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未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仍应向山东宝华公司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山东宝华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全部合同,一审判决仅认定部分解除和返还部分货款,适用法律错误。方大特钢公司因案外人朱志生、马阿君的诈骗行为未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的情形,故方大特钢公司应依法向山东宝华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山东宝华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全部合同和返还全部货款。方大特钢公司因承担违约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实施诈骗的朱志生、马阿君请求赔偿。一审判决仅判令解除1871557.03元的合同部分,实际上是将朱志生、马阿君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山东宝华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四、朱志生、马阿君诈骗目的的实现是由于方大特钢公司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山东宝华公司不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在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最终确定的损失分担比例严重失衡和不公。首先,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范围界定错误。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交付给方大特钢公司的1.3亿余元的货款、利息损失及因钢材溢价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仅将与本案无关的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签订合同中米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部分作为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实属不当。其次,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合逻辑,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事实表明,方大特钢公司是诈骗犯罪的犯罪对象,其因自身的严重过错被诈骗,山东宝华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却认为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均为诈骗行为受害者,并由山东宝华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存在逻辑矛盾。五、方大特钢公司因自身被诈骗而未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山东宝华公司有权请求方大特钢公司全额返还6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仅判决返还20万元保证金错误。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约定,如果买受人因出卖人违约行为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则出卖人应全额向买受人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因方大特钢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方大特钢公司应返还全部保证金。请求支持山东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大特钢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马阿君的身份。1. 没有证据证明朱志生、马阿君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2. 马阿君是铁投公司经理。同时,朱志生、马阿君控股钢云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云公司),又通过该平台实际控制米钢公司等其他子平台。3. 案发前,方大特钢公司认为马阿君是方大特钢公司与山东宝华公司业务的中间人。理由是:(1)促成双方签约。马阿君主导洽谈过程,包括订货流程、销售价格政策、协议文本条款,办妥委托运输队、租赁仓库等手续,并促成签订《钢材购销协议》。(2)确立交易习惯、推进双方履约。通过马阿君,山东宝华公司的《采购计划》传递至方大特钢公司,方大特钢公司的销售信息、价格信息传递至山东宝华公司,此后6个月交易期内双方形成“以月为销售周期、以旬为付款和提货周期”的交易习惯,山东宝华公司不仅从未提出异议,还于2015年8月27日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补充协议》,将月供货量从10000吨增至15000吨。以上事宜让方大特钢公司确信马阿君是其与山东宝华公司业务的中间人。4. 案发后方大特钢公司才知道马阿君代表米钢公司利益。二、关于案涉托盘贸易。《钢材购销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山东宝华公司设计、三方共同履行的托盘贸易项下的两个环节。两份协议形式上相互独立,实质上不可分割,一旦分割,无法实现协议目的。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可知,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购买钢材是手段,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米钢公司代购钢材赚取利息才是目的,山东宝华公司在向米钢公司收回垫付货款的基础上,钢材价格以方大特钢公司指导价为基数上浮8.5‰,即为山东宝华公司向米钢公司收取的融资利息。三、关于方大特钢公司交货。1. 通过中间人马阿君,按交易习惯,方大特钢公司完成了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交货。(1)山东宝华公司每次预付的货款所对应的交货期为10天,方大特钢公司在每一轮交货期交货后,均能及时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所预付的下一轮交货期的货款,且从未就交货问题提出异议,这使得方大特钢公司确信其交货符合约定。(2)《钢材购销协议》履行期内,山东宝华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32625666.68元,方大特钢公司交付货值130754109.65元的货物,方大特钢公司共向山东宝华公司开具18张发票,其中,金额为114671030.35元的15张发票均由马阿君传递给山东宝华公司,后者在2016年3月1日前未提出任何异议。2. 山东宝华公司对方大特钢公司向其交货情况明知并确认。(1)2015年8月27日、9月18日、10月30日,山东宝华公司向米钢公司出具三份《货权转移函》,确认方大特钢公司已全部生产完毕,并将货物清单中的货权转移给米钢公司。经比对,三份《货权转移函》中的货物明细与方大特钢公司2015年5月、6月、7月产品出货单明细完全一致,证明山东宝华公司明知并确认方大特钢公司的交货情况,《货权转移函》确认的是方大特钢公司已按约交付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的前三个月货物。(2)2015年11月初,朱志生、赵凤鸣、陈天豪与山东宝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因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签订的8月、9月、10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米钢公司“已提货但未支付货款”,故朱志生、赵凤鸣、陈天豪将持有的钢云公司股权质押给山东宝华公司,王纲经手质押手续。同月16日,朱志生与山东宝华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前述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米钢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将其房产抵押给山东宝华公司,山东宝华公司财务负责人王予涛经手抵押手续。由此证明山东宝华公司对方大特钢公司的按约交货情况是明知的,其已通过方大特钢公司的交货实现了向米钢公司的交货、并已收到前三个月交易的货款,其对米钢公司的应收款为后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应的债权。(3)从山东宝华公司接收发票114671030.35元并抵扣60951457.84元、对米钢公司共开票1.4亿余元,山东宝华公司相关人员报案称被马阿君诈骗2015年8月份以后的货物,以及第一份起诉状中称其已收到部分货物并诉请方大特钢公司履行价值74750666.66元交货义务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山东宝华公司已确认其收到《钢材购销协议》项下的货物。3. 在托盘贸易背景下,山东宝华公司不仅对方大特钢公司的交货情况明知并确认,而且对作为供货方的方大特钢公司和购货方的米钢公司之间如何实现交(提)货,完全由其在《钢材购销协议》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进行设定和操控。(1)山东宝华公司赋予米钢公司(马阿君)至方大特钢公司的“自由提货权”。A.《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米钢公司至山东宝华公司的供应商方大特钢公司仓库自提,因交(提)货地点、货权未转移前货物损坏、丢失的原因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费用由米钢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协商解决,山东宝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见,米钢公司享有自行决定提货方式、时间、地点、以何方名义提货等一切与提货有关的权利,甚至明确了米钢公司可在未获货物所有权之前向方大特钢公司提货,即货物所有权与占有状态可以分离。B.米钢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之间不存在形式上的合同关系,现米钢公司凭证显示以及朱志生、马阿君笔录均已确认,其已收到的方大特钢公司货值130754109.65元的货物是山东宝华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交付的货物,即米钢公司通过到方大特钢公司提货实现了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交货的目的。(2)山东宝华公司在交(提)货环节,已放弃所有权利。A.山东宝华公司通过《工业品买卖合同》赋予米钢公司至方大特钢公司“自由提货权”,该等安排表明在交(提)货环节,山东宝华公司已放弃所有权利,同时也规避了相应义务。B.山东宝华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钢材购销协议》履行期内,山东宝华公司从未与方大特钢公司建立任何联系,其履约行为均通过马阿君与方大特钢公司沟通并实施完成。由此印证了其通过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赋予米钢公司的“自由提货权”而放弃了其在交(提)货环节的所有权利。(3)关于《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方大特钢公司往来付款明细表》。一审中山东宝华公司提供的《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方大特钢公司往来付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中,详细记载了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米钢公司15%+85%款项支付情况”“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付款情况”“方大特钢公司出货清单日期”情况。该《明细表》能够反映托盘贸易全貌、供货和付款的对应情况。由此证明,山东宝华公司通过米钢公司(马阿君)确认的收货数据把控整个履行期内方大特钢公司的交货情况及自身的付款节点。(4)关于《运输委托书》和增加上饶站点的《报告》。A.《运输委托书》和《报告》并非方大特钢公司交货的前提条件。方大特钢公司收到《运输委托书》《报告》时,对伪造印章的事实并不知情,是在山东宝华公司提起诉讼并调取公安机关的资料后才知晓。方大特钢公司基于马阿君积极促成签订、履行《钢材购销协议》的一系列行为确认通过其能实现向山东宝华公司交货的目的。方大特钢公司索要《运输委托书》仅是基于了解运输队受托运输情况、仓库地址的备案需要。基于《钢材购销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七条第8款的约定,山东宝华公司只能在南昌地区进行销售,跨区域销售需经方大特钢公司同意,故货物运至上饶需向方大特钢公司增报说明材料。据此,《运输委托书》和增加上饶站点的《报告》并非方大特钢公司交货的前提条件,仅为关注运输事宜备案所需。B.基于托盘贸易,《运输委托书》和增加上饶站点《报告》的实质内容符合山东宝华公司对米钢公司的授权范畴,并与山东宝华公司的合同意志相符。如前所述,因山东宝华公司赋予米钢公司至方大特钢公司的“自由提货权”是其在托盘贸易项下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协议》中交(提)货环节约定的预先设计,故米钢公司不管于何时何地、以什么名义、以何种方式至方大特钢公司提货,均是基于山东宝华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米钢公司“自行提货”的授权。实际履行中,山东宝华公司对米钢公司的“自行提货”从不过问,更从未联系过方大特钢公司。因此,《运输委托书》《报告》存在与否、真实与否在本案中没有意义。即便没有《运输委托书》《报告》或者《运输委托书》《报告》上加盖的印章不真实,米钢公司已自方大特钢公司提到了货物,实现了“自由提货权”,与《钢材购销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相悖,更不违背山东宝华公司的合同意志。四、关于返还货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可得利益。1. 山东宝华公司主张返还货款132625666.6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山东宝华公司在方大特钢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方大特钢公司返还货款132625666.6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 山东宝华公司主张7500万元可得利益无事实依据。山东宝华公司主张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是以2017年8月23日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上载明的螺纹钢最低价为基准。但山东宝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向米钢公司供货,其可得利益只可能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通过向米钢公司收取垫付货款的利息而获得,现米钢公司就六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最迟已在2015年11月收货且已向山东宝华公司逐步支付货款,山东宝华公司的合同利益即在其中,其另行主张7500万元可得利益无事实依据。3. 山东宝华公司主张退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方大特钢公司依约交货,全面履约,至今尚有1871557.03元的货物未交付,并非基于方大特钢公司原因。根据双方《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山东宝华公司在合同期内单方停止履约,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五、关于山东宝华公司直接损失及责任承担。1. 一审将“米钢公司未付款”等同于山东宝华公司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山东宝华公司针对米钢公司“已提货、未付款”债务,已设置股权质押、房产抵押等担保措施,山东宝华公司债权清收进行中,米钢公司未付款不等于山东宝华公司损失。2. 一审判决书第21页第四段显示,其归纳的第三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多少。山东宝华公司一审虽历经二次变更诉请,但从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求且历次庭审中亦未有过该等诉求,在2017年9月21日的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中并无赔偿损失这一项。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原告诉请作出裁决,程序严重违法。3. 山东宝华公司确认其债务人为米钢公司,非方大特钢公司。如微信聊天记录中山东宝华公司反复向米钢公司催款,山东宝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其损失系因被朱志生、马阿君所骗而导致,2015年11月初山东宝华公司与朱志生、赵凤鸣、陈天豪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朱志生等人将其在钢云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山东宝华公司,2015年11月16日山东宝华公司与朱志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朱志生将位于上××××室的房产抵押给山东宝华公司。4. 方大特钢公司按约收取预付货款、交付货物,不存在被骗履约情形。山东宝华公司向米钢公司让渡合同权利,授权米钢公司从方大特钢公司直接提货,对米钢公司的资金周转能力过于轻信,导致应收账款未能及时从米钢公司全部收回,应自行承担风险及法律后果,与方大特钢公司无关。
  方大特钢公司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山东宝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山东宝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方大特钢公司已完成了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交货义务,山东宝华公司请求判令方大特钢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32625666.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 方大特钢公司与山东宝华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系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事先商定的钢材托盘贸易的一个环节,二者密不可分。2. 米钢公司前往方大特钢公司直接提货,是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事先设计好的托盘贸易提货模式。在山东宝华公司并未于签订合同时向方大特钢公司披露托盘贸易背景以及具体由何人上门提货的情形下,方大特钢公司依据米钢公司马阿君提交的山东宝华公司《运输委托书》,由米钢公司提走了价值130754109.65元的钢材,亦符合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关于货物交付的事先约定。3. 在交货的六个月中,山东宝华公司对于米钢公司直接提货一直知情并认可;在六个月的托盘贸易完结时,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就“米钢公司已在方大特钢公司处提取了托盘贸易项下全部货物”进行了确认,并就米钢公司的应收货款及付款担保订立了书面协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方大特钢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且山东宝华公司并未提出要求方大特钢公司赔偿实际损失诉请的情形下,超出山东宝华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方大特钢公司赔偿山东宝华公司实际损失16140350.2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 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失是米钢公司最终无法如期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方大特钢公司就该损失向山东宝华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事案件调取的证据材料,对于米钢公司欠付的货款而形成的债务,还存在股权质押担保和抵押担保,山东宝华公司最后能否如数受偿并无定论,其实际损失亦未确定。一审法院判令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不存在事实基础。即使米钢公司对于山东宝华公司欠付的货款不能得到偿还,方大特钢公司亦对此不承担责任。尽管程序上存在瑕疵,托盘贸易最终用货方米钢公司在方大特钢公司处提货,即应当视为方大特钢公司已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 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方大特钢公司根据伪造的《运输委托书》发货的行为,与山东宝华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不管《运输委托书》是否伪造,马阿君直接从方大特钢公司处提货都是山东宝华公司事先设计、事中认可、事后确认的。米钢公司先提货再付款是王纲明知并促成的,其出发点是为了便于米钢公司资金回笼。托盘贸易开展六个月共六笔,米钢公司从第四笔开始就未能按时支付该笔贸易的款项,若山东宝华公司对米钢公司未付清款项就从方大特钢公司提取当笔货物不知情,其并无理由继续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第五笔、第六笔业务的货款。2015年11月12日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订立的书面协议亦说明山东宝华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因此,米钢公司提货后是否能如期向山东宝华公司付清货款,与《运输委托书》的真假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之间商定的提货流程以及由何人前往方大特钢公司提货,山东宝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以书面方式向方大特钢公司明示。其与朱志生、马阿君一同前往方大特钢公司洽谈货物,并安排马阿君传递合同、操作业务。在此情形下,方大特钢公司有正当理由要求前来提货的马阿君提供授权文件。一审法院关于“方大特钢公司过于轻信马阿君进而将重要资料和信息交由马阿君传递”以及“方大特钢公司要求马阿君提供运输委托书导致了马阿君的伪造行为”的认定错误。即使《运输委托书》系伪造,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山东宝华公司从未与方大特钢公司另行联系,且按时支付大额款项、抵扣发票、签订补充协议等一系列行为,从多方面造成方大特钢公司对《运输委托书》真实性以及马阿君有权提货的确信。方大特钢并不具备印章鉴定的能力,在山东宝华公司一系列行为的影响下,已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不具有过错。3. 山东宝华公司从未提出“判令方大特钢公司向其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三、方大特钢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在《钢材购销协议》约定履行期为一年的前提下,山东宝华公司在履行协议仅六个月时停止履行合同,违反协议第七条第11点之约定,无权要求退还60万元保证金。故本案中的违约方系山东宝华公司,一审法院判令方大特钢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支持方大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宝华公司答辩称,一、方大特钢公司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山东宝华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方大特钢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等民事责任。1. 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之间、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之间分别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山东宝华公司在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货款后,方大特钢公司即负有向山东宝华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米钢公司在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货款后,山东宝华公司即负有向米钢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两份合同指向的标的物虽然具有关联性,属于连环交易合同所共同指向的标的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连环交易中两个合同关系的独立性。既然合同关系是独立的,就意味着两个合同分别具有不同的履行条件,各自具有自身的合同相对性,而绝对不能混同为一个合同关系。2. 米钢公司自方大特钢公司的“提货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马阿君持伪造的加盖山东宝华公司印章的《运输委托书》自方大特钢公司提走案涉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是方大特钢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方大特钢公司因犯罪行为所受侵害而向米钢公司的“交货行为”并不构成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3. 山东宝华公司对米钢公司伪造手续直接提货的行为自始不知情,亦从未追认过。首先,按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米钢公司在向山东宝华公司交付剩余85%的货款后,山东宝华公司才会向方大特钢公司发送货权转移函,米钢公司才有权至方大特钢公司提货。因米钢公司已经将2015年8月之前与山东宝华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85%的货款付清,山东宝华公司也向方大特钢公司发送了相应的《货权转移函》,所以在2015年11月6日山东宝华公司副总陈杰至无锡天物盘库发现无货才使得本应存在方大特钢公司仓库内的货物(2015年8月之后签订合同项下所涉货物)也被拉走的真相浮出水面。至此,山东宝华公司仍认为方大特钢公司是根据山东宝华公司的指示履行了前三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一日(2016年4月6日),山东宝华公司代理人至江西高院阅卷时方知方大特钢公司自始未依据山东宝华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函》对外放货,而是根据2015年9月6日的《报告》从2015年5月27日起即对外每日陆续放货,因此山东宝华公司此前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已向其履行部分交货义务是对事实的重大错误认知。山东宝华公司对米钢公司伪造手续提货的行为事前并不知情,这也能充分解释为何山东宝华公司不曾派人前往方大特钢公司提货、与方大特钢公司又签订了增量协议、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方大特钢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等行为的合理性,同时亦能说明该相关事实并不能证明山东宝华公司对米钢公司伪造手续提货的事实知情或事后追认。其次,2015年11月12日山东宝华公司与朱志生等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山东宝华公司认可了朱志生等人先提货后付款的行为,更不能得出方大特钢公司已经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结论。山东宝华公司在与朱志生等人签订该份《股权质押合同》的次日,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后合同),在后合同中双方取消了“已提货”内容,并约定两份质押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后合同为准。可见,山东宝华公司与朱志生等签订后合同的行为表明山东宝华公司事后并不认可朱志生等伪造手续提货行为的正当性,亦不认可方大特钢公司向米钢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即是对案涉双方所签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履行。4. 方大特钢公司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托盘贸易的交易模式及流程,其真实意思旨在混淆视听,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山东宝华公司按米钢公司的订货意愿自方大特钢公司处购买钢材,并分别与二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份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且方大特钢公司一直强调其并不知道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由此可知方大特钢公司在未收到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权转移函前,只能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山东宝华公司,而不能交付给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审核相关提货文件时,方大特钢公司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看相关手续是否确系出自山东宝华公司,而方大特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却未发现《运输委托书》等系案外人伪造,并根据伪造的提货手续放货,其不当放货行为的后果应由方大特钢公司自行承担,因而方大特钢公司并未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二、方大特钢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方大特钢公司按“实际损失”对山东宝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确属认定事实错误。1. 如前所述,方大特钢公司并未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过交货义务,故山东宝华公司作为守约方当然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一审中山东宝华公司经法院释明后,选择解除合同,要求方大特钢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2. 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源自方大特钢公司对合同约定交货义务的不履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宝华公司当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米钢公司是否向山东宝华公司付清尾款,与本案无关。三、方大特钢公司无权向山东宝华公司追索20万元保证金。关于方大特钢公司应否向山东宝华公司退还6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山东宝华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在方大特钢公司出现根本违约行为时,当然有权要求其退还全部保证金60万元。请求驳回方大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6年1月25日,山东宝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其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1. 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直条螺纹钢筋的交货义务(货值74750666.66元);2. 方大特钢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山东宝华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 方大特钢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山东宝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 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直条螺纹钢筋的交货义务(货值132625666.68元);2. 方大特钢公司返还山东宝华公司保证金60万元;3. 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付款总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方大特钢公司实际交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 方大特钢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7年8月23日,山东宝华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 依法解除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钢材补充协议》;2. 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返还货款132625666.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 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 方大特钢公司赔偿山东宝华公司可得利益损失7500万元;5. 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大特钢公司承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初朱志生和山东宝华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南昌,并经马阿君介绍,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洽谈业务。当时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双方均明知朱志生是米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阿君是铁投公司经理。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山东宝华公司)向乙方(方大特钢公司)购买钢材,购销数量为2015年全年协议订货量,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实际来确定购销的具体数量,乙方确保全部完成甲方供应钢材产品经销任务。6月至12月购买总量70000吨(月均量10000吨),其中直条螺纹钢筋57400吨(月均量8200吨),建筑线材、盘条螺纹12600吨(月均量1800吨)。第四条约定销售方式及销售区域:只能在南昌地区进行;第五条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甲方可代办铁路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二)约定:协议履行、付款方式及现款比例:1. 实际履约保证金和款到订货。合同初期,特大户、大户、基本户必须分别缴纳月均协议量的4%、6%、8%现款(价格按合同签订时出厂价计算)作为年履约保证金,年履约保证金60万元封顶。每月分三次按旬均协议量额度预付货款,6日前(第一旬)、16日前(第二旬)、26日前(第三旬)分三次付足下期钢材货款。乙方享受大户用户待遇。第六条(三)约定:甲方于每月26日至次月5日、6日至15日、16日至25日三期进行结算,并在月底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方大特钢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好印章后由马阿君交山东宝华公司,山东宝华公司盖好章后又通过马阿君带回方大特钢公司。
  该《钢材购销协议》签订后,山东宝华公司按约向方大特钢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付款633.533333万元、170万元;6月8日付756.866667万元;6月19日付363.433333万元;6月26日付100万元、79.06667万元;7月6日付650.66667万元……先后累计付款132625666.68元。
  2015年8月27日,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又签订一份《钢材补充协议》,约定:购销数量由每月1万吨增加至1.5万吨,其他未变更。
  另一方面,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先后签订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米钢公司(买受人)向山东宝华公司(出卖人)购买钢材,提货方式为买受人(指米钢公司)在出卖人(指山东宝华公司)的供应商(指方大特钢公司)仓库自提。结算方式为以当天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指导价为依据,在规定时间内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第一笔货物15%的保证金,山东宝华公司收到保证金向方大特钢公司全额付款后合同生效,买受人在生效后30日内支付85%余款。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全额货款之日起即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发货,并将签署货物完整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名下等等。
  在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每一份合同的15%货款保证金后,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额货款。此后,米钢公司理应按约定在30天内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剩余85%货款,山东宝华公司再出具货权转移函。但实际情况却是朱志生、马阿君伪造了一份山东宝华公司的《运输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上饶速驰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王长胜138××××7303,将本公司所订货运输至南昌市昌东大桥沈桥路(物产库)联系人:吴勇135××××1100。方大特钢公司按此通知王长胜将山东宝华公司购买的钢材提走并运至物产公司租用的江西美轩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然后钢材被朱志生、马阿君卖给其他客户。朱志生、马阿君在资金回笼后将剩余85%的货款再汇给山东宝华公司,造成山东宝华公司误以为米钢公司付清了剩余85%货款,遂通过马阿君向方大特钢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函,但该函被朱志生、马阿君截留,朱志生、马阿君又伪造《方大特钢销售清单》向山东宝华公司回复。
  朱志生、马阿君靠上述非法、诈骗手段,完成了米钢公司与山东宝华公司签订的前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也即山东宝华公司收到前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后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宝华公司仅收到米钢公司支付的15%货款保证金,剩余85%货款均未收到。为此山东宝华公司与朱志生沟通联系,要求其想办法返还货款,并签订相关的《股权质押合同》等。2015年11月9日山东宝华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兰山分局)报案,兰山分局立案侦查,并于11月21日、11月23日将马阿君、朱志生抓获。
  本案《运输委托书》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上加盖的山东宝华公司印章与山东宝华公司提供样本印章不同,也即确认该《运输委托书》中加盖的山东宝华公司公章系伪造。
  另查明,米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生,原股东为朱志生、马阿君,2015年1月变更为钢云公司独资,而钢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生,当时股东为朱志生、马阿君。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 山东宝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 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2015年5月26日、8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补充协议》是否应该解除;3. 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应赔偿山东宝华公司损失及赔偿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山东宝华公司要求方大特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经查,方大特钢公司将货物供应给了与山东宝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米钢公司,而山东宝华公司从方大特钢公司处购买的钢材也是供应给米钢公司,且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签订的合同注明由米钢公司到方大特钢公司处提货。本案纠纷是因为朱志生、马阿君诈骗致山东宝华公司、方大特钢公司利益受损引起的纠纷。山东宝华公司经该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方大特钢公司辩称山东宝华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和8月27日签订的《钢材补充协议》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2015年5月26日、8月27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补充协议》,以及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间先后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山东宝华公司分别与米钢公司、方大特钢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购买的钢材即是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购买的钢材,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每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15%货款保证金后,山东宝华公司即根据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约定,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全部货款,山东宝华公司收到米钢公司支付的剩余85%货款后,米钢公司到山东宝华公司的供应商处自提货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方大特钢公司收到货款后也履行了放货义务。现因朱志生、马阿君伪造山东宝华公司的《运输委托书》,导致米钢公司在未支付剩余85%货款的情况下将山东宝华公司购买的钢材提走。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山东宝华公司已支付132625666.68元货款,方大特钢公司除自认尚有1871557.03元未供货外也已经供货,而客观上货也是被米钢公司提走。山东宝华公司虽认为没有收到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钢材,但并不能否认方大特钢公司已供货给米钢公司的事实。本案事实上是米钢公司伪造相关证据从方大特钢公司处把货提走,货物销售后不履约导致山东宝华公司财产受损失的纠纷。因此,山东宝华公司对于方大特钢公司未履行部分,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方大特钢公司应返还山东宝华公司1871557.03元的货款。对于方大特钢公司受骗而履行部分,山东宝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问题。经查,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先后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先后收取了该六份合同中米钢公司支付的15%货款保证金,累计22882825.13元。山东宝华公司在陆续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了132625666.68元的货款过程中,山东宝华公司客观上也陆续收到米钢公司付款累计54070117.16元,所以山东宝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为53801167.34元(计算方法:132625666.68元-22882825.13元-54070117.16元-1871557.03元)。对此损失,该院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在开始与山东宝华公司洽谈业务时,对朱志生、马阿君的真实身份是知晓的,此后双方也未明确朱志生、马阿君的代理身份,但方大特钢公司却过于轻信朱志生、马阿君,将履行合同有关重要资料和信息交由马阿君传递和告知山东宝华公司,特别是方大特钢公司告知马阿君要求提交《运输委托书》发货,并最终导致朱志生、马阿君伪造《运输委托书》将山东宝华公司购买的钢材提走,加上方大特钢公司对朱志生、马阿君提交的《运输委托书》也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该院酌情认定方大特钢公司承担山东宝华公司上述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山东宝华公司16140350.202元。山东宝华公司、方大特钢公司均是朱志生、马阿君诈骗行为的受害者,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适用的前提,因此对山东宝华公司诉请方大特钢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鉴于方大特钢公司至今尚有1871557.03元的货物未交付,该院酌情认定方大特钢公司退还山东宝华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赣民初6号民事判决:一、方大特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宝华公司货款1871557.0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方大特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山东宝华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方大特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宝华公司损失16140350.202元;四、驳回山东宝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928.33元,由山东宝华公司承担607928.33元,方大特钢公司承担100000元。
  二审中,方大特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从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抵押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及三份山东宝华公司和米钢公司的主合同,证明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是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后三份,明确主债务人是米钢公司,上面有“未计违约金”的表述,证明在山东宝华公司和米钢公司的买卖合同项下,山东宝华公司没有违约,交货义务履行完毕,米钢公司逾期付款导致违约,办理手续的是山东宝华公司财务负责人王予涛,其对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的货款交付情况是清楚的。山东宝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山东宝华公司为保证其与米钢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故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朱志生达成合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米钢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支付85%余款,合同生效后45天未付清全款,出卖人有权没收付款货物的保证金,并将未付款货物按当日南昌市场价格出售,故担保合同的签订与案涉协议无关,更与向米钢公司交付义务的履行无关,山东宝华公司并不认可已经向米钢公司履行过交货义务。本院经认证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事实查明和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山东宝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米钢公司作为买受人,分别签订了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各合同除第一条订购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有差异外,其他条款的约定均一致。其中前三份合同的数量为1万吨,总金额分别为24310901元、20545162元、20251688.5元,后三份合同的数量为1.5万吨,总金额分别为34320263.5元、31777835元、32068283元。合同第二条关于“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约定:米钢公司在山东宝华公司的供应商方大特钢公司的仓库自提,如由交(提)货地点、货权未转移米钢公司之前货物损坏、丢失等原因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费用由米钢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协商解决,山东宝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质量异议处理”约定:山东宝华公司不负责处理任何质量异议,由米钢公司自行与方大特钢公司协商处理。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1. 本合同分三次支付保证金(每次3333吨/5000吨),依次为合同签订后每月的5号、15号和25号,需支付保证金的货物价格以当天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指导价为依据。米钢公司需于每份合同签订日之前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第一笔货物(3333吨/5000吨)15%保证金,山东宝华公司收到保证金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第一笔全额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米钢公司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85%余款,合同生效后超过30天未付款部分以10‰月息按天计息。若合同生效后,市场价格(以mysteel网价作为标准)跌幅超过合同签订单价的7.5%,米钢公司需补交与跌幅等额的保证金。若合同生效后米钢公司超过45天未付清全款,山东宝华公司有权没收未付款货物的保证金,并将未付款货物按当日南昌市场价出售。山东宝华公司于收到米钢公司全额货款之日起即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发清,并将前述货物完整的所有权转移至米钢公司名下。山东宝华公司应在米钢公司付清全款之日起30天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 由米钢公司间接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供应商方大特钢公司支付60万元的保证金(货款之外单独支付)。如以后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不再发生业务关系,由山东宝华公司配合米钢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进行交涉,索回60万元保证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山东宝华公司按米钢公司提供的计划供货,米钢公司按时提货,发生异议双方协商解决。
  2015年5月26日,方大特钢公司作为卖方、山东宝华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就方大特钢公司“海鸥牌”和“长力牌”系列钢材产品的购销事宜进行约定。购销数量为2015年全年协议订货量,方大特钢公司根据山东宝华公司的销售实际来确定购销的具体数量,山东宝华公司确保全部完成方大特钢公司供应钢材产品经销任务。6月至12月购买总量70000吨(月均量10000吨),其中直条螺纹钢筋57400吨(月均量8200吨),建筑线材、盘条螺纹12600吨(月均量1800吨)。第四条约定销售方式为山东宝华公司以买断购销方式对方大特钢公司供应的钢材产品进行销售,销售区域为只能在南昌地区进行;第五条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方大特钢公司仓库,方大特钢公司可代办铁路运输,费用由山东宝华公司承担。第六条第一款“定价原则”约定所定价格为现款出厂价,“定价方式”约定方大特钢公司根据市场主导价格原则上每10天确定一次结算价。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协议履行、付款方式及现款比例”为实际履约保证金和款到订货。合同初期,特大户、大户、基本户必须分别缴纳月均协议量的4%、6%、8%现款(价格按合同签订时出厂价计算)作为年履约保证金,年履约保证金60万元封顶。每月分三次按旬均协议量额度预付货款,6日前(第一旬)、16日前(第二旬)、26日前(第三旬)分三次付足下期钢材货款。山东宝华公司享受大户用户待遇。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方大特钢公司于每月26日至次月5日、6日至15日、16日至25日三期进行结算,并在月底向山东宝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七条权利义务中约定,山东宝华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所确定的付款时间及要求支付足额货款,方大特钢公司根据山东宝华公司所到货款和月均协议量确定乙方钢材发货量。山东宝华公司在每月16日前将次月钢材品种、规格、数量订货计划报给方大特钢公司,以便方大特钢公司安排生产;每月26日前,方大特钢公司将次月初步销售计划传递给山东宝华公司,山东宝华公司可按此组织资金和销售,如需变更品种规格数量计划,只能在月均协议量内进行调整。方大特钢公司应及时将调价情况、排产情况、生产进度、发车情况和产品质量证明书等相关信息(可通过网上方式)回馈给山东宝华公司。如山东宝华公司操作未满一年要求终止合作,转做其他钢厂代理的,应扣除山东宝华公司年履约保证金。第九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方大特钢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好印章后由马阿君交山东宝华公司,山东宝华公司盖好章后又通过马阿君带回方大特钢公司。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与《钢材购销协议》之间价款的关系。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山东宝华公司分别向方大特钢公司提交2015年6月、7月的采购计划,方大特钢公司的许蓉签字并加盖“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印章予以确认,采购计划中列明的品名、材质、规格、吨位等信息与山东宝华公司、米钢公司同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吻合。2015年7月24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马阿君交给山东宝华公司的《方大特钢销售清单》上列明的材质、规格、吨位与同期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吻合,买卖合同上的金额为销售清单的金额上浮8.5‰。7月24日销售清单上的总金额为20081000元,同期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20251688.5元(20081000某1.0085),同期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1012584.42元(20251688.5某1/3某15%); 8月25日销售清单上的总金额为34031000元,同期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34320263.5元(34031000某1.0085),同期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1716013.18元(34320263.5某1/3某15%),同期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1343666.67元(34031000某1/3);9月6日的销售清单单价调整后的总价为32464000元,同期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1636997.2元(32464000某1.0085某1/3某15%),同期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0821333.33元(32464000某1/3);9月15日的销售清单单价调整后的总价为31510000元,同期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1588891.75元(31510000某1.0085某1/3某15%), 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0503333.33元(3151000某1/3)。此后2015年9月25日、10月5日、10月15日、10月26日、11月6日的销售清单的内容与同期买卖合同、保证金及货款也存在上述关联性。在山东宝华公司整理提交法院的《宝华与米钢、方大往来付款明细表》中,5、6月份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米钢公司支付的15%保证金与同期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给方大特钢公司的货款金额之间也存在同样的关联,如2015年5月26日,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给方大特钢公司货款8035333.33元,同期米钢公司支付给山东宝华公司的保证金为1215545元(8035333.33某1.0085某15%)。
  2015年8月27日、9月18日、10月30日,山东宝华公司分别向方大特钢公司开具《货权转移函》,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处采购2015.5.26-2015.6.16/2015.6.26-2015.7.16/X150727002的全部货物(详细清单见下表)已全部生产完毕,现将货权转移给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附详细的货物清单,货物数量分别为10007.592吨、9382.104吨、10117.19吨。山东宝华公司将三份《货权转移函》交给马阿君,马阿君并未转交给方大特钢公司。2015年10月20日,山东宝华公司将《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交给马阿君,函件载明:“1. 请贵公司按照我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函》予以核对并确认,并有责任指正《货权转移函》的错误(如:吨位、单价、规格等),如果确认无误后,请贵公司盖章并回传,我公司予以保管并做后续出库结算流程。2. 在贵公司未接到我公司的《货权转移函》时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将具有我公司货权的货物转移至其他公司及个人。另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我公司货权的所有货物(实物)储存在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仓库,如果确实需要转库,请贵公司提前同我公司联系,待确认后方可允许转库。……请贵公司确认《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关于托盘采购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后并盖章,回传至我公司。”马阿君未将该确认函交给方大特钢公司。
  2015年11月12日,陈天豪、赵凤鸣、朱志生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山东宝华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鉴于米钢公司、上海君祥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烨宝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鹿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债务人)与山东宝华公司开展钢材贸易,于2015年8月以来签订了下列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略,其中包括与米钢公司签订的X150826002、X150926002、X151026002号合同),主合同下,债务人已提货但未支付的货款共计约14497万元(上述款项以实际对账为准,未计违约金)。鉴于债务人未能履行上述主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为了保障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愿意提供其合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钢云公司的股权作质押。2015年11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朱志生的股权出质登记。
  2015年11月13日,山东宝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朱志生、杨晓作为抵押人,米钢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已达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略,其中包括与米钢公司签订的X150826002、X150926002、X151026002号合同),在主合同下,米钢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共计8332万元(上述款项以实际对账为准,未计违约金)。鉴于米钢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主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为了保障山东宝华公司的权利及保证米钢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朱志生、杨晓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上××××室建筑面积166.1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山东宝华公司。合同签订后,山东宝华公司及朱志生、杨晓于2015年11月16日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1月9日,山东宝华公司付彬向兰山分局报案,称被米钢公司的马阿君诈骗。同年11月23日朱志生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11月21日马阿君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
  方大特钢公司的销售经理张圣柱2016年1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大约在2015年第一季度,我曾给马阿君说过我们销量上不去,让他联系一下他的朋友或公司能不能给我们多增加点销售量,也就是多定些我们公司的产品,之后马阿君就给联系了山东宝华这个公司做业务了”“有一个叫王纲,是山东宝华的副总,另一个是叫朱志生,是上海钢云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但是我们谈的时候这两个人没怎么说话,都是我和马阿君在谈,后来他们要看仓库,看货要发到哪,我就介绍了我们公司母公司的劳司库,并安排我们公司的业务员秦祥带他们去看了仓库”“当时我就说这个劳司库和我们方大特钢都是方大特钢集团的子公司,都属于方大钢铁集团,相对于外面的仓库要安全”。关于马阿君的身份,张圣柱称“他是上海钢云派驻到南昌的人,另外还在赣××(江西省铁投公司)任职,好像江西物产这个公司是上海钢云和赣铁物流合资做电商的。这个信息是我听马阿君自己说的”“因为上海钢云是做电子商务,所以我个人猜测,应该山东宝华没有销售渠道,由山东宝华出资,依赖上海钢云的朱志生和马阿君进行销售”。方大特钢公司的业务员秦祥2016年1月11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是否曾带马阿君看过仓库时,称:“是的,是一个名为劳司库的仓库,原来这个仓库和我们公司都属于国有企业南钢的”,当被问及为什么要换仓库时,称:“因为劳司库的进出能力不行,我就建议马阿君换家仓库,然后他就找了一家仓库”。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 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交付义务;2. 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3. 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采用每旬预付货款的方式购买钢材,同时山东宝华公司依据其与方大特钢公司的采购计划与米钢公司按月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将购买的钢材销售给米钢公司,销售价款在方大特钢公司同期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上浮8.5‰。山东宝华公司每旬在收到米钢公司应付货款的15%之后向方大特钢公司预付全部货款,方大特钢公司收款后发货,待米钢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后山东宝华公司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米钢公司。上述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关于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发生本案争议的原因在于米钢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之前马阿君从方大特钢公司处以山东宝华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全部提走,嗣后也未将全部货款付清造成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交付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协议》的签订,源于方大特钢公司的张圣柱提出希望马阿君帮助方大特钢公司增加销售量,嗣后米钢公司的朱志生联系山东宝华公司的王纲协商通过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采购钢材,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遂通过朱志生和马阿君的引荐洽谈并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但是山东宝华公司并未向方大特钢公司表明马阿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因此马阿君以山东宝华公司名义从方大特钢公司提货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在山东宝华公司并不认可马阿君提货行为的情况下,只有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归属于山东宝华公司,即可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判断方大特钢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马阿君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应从马阿君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方大特钢公司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山东宝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关于马阿君是否具有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的代理权外观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山东宝华公司并未授权马阿君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但从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马阿君系引荐双方达成《钢材购销协议》的中间人,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正式合同的签订也是经由马阿君从中传递合同文本。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虽然在合同商谈过程中曾经有过直接接触,但后续往来均通过马阿君进行,包括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提交采购计划、方大特钢公司对山东宝华公司按旬提供报价、方大特钢公司将发票交付山东宝华公司等均是通过马阿君相互传递。因此,照此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惯例,马阿君具有代理山东宝华公司办理有关提货手续的代理权外观。
  其次,关于方大特钢公司对马阿君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合同的签订是由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上盖好印章后由马阿君交山东宝华公司,山东宝华公司盖好章后又通过马阿君带回方大特钢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协议均为确定基本合作模式的框架性协议,具体的付款金额和发货内容则是根据每旬的采购计划或发货清单结合方大特钢公司当时的定价予以确定,每旬均会发生订货、付款、交货、开具票据的流程。而方大特钢公司每旬通过马阿君向山东宝华公司传递的合同价款均与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相吻合。据此方大特钢公司有理由相信马阿君能够代理山东宝华公司受领和递交与合同有关的信息与资料,山东宝华公司将提货所需资料通知马阿君并根据马阿君提交的盖有山东宝华公司印章的《运输委托书》发货,其信赖具有合理性。第二,就提货行为本身而言,由于本案双方按旬发生了多次交易,每次方大特钢公司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全额货款后通知马阿君提货,并将货物发送至马阿君提交的《运输委托书》中载明的仓库,山东宝华公司从未向方大特钢公司主张过没有收到货物,而是不断继续支付全款履行合同,且于2015年8月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补充协议》,进一步将合同数量提高至1.5万吨并按新的协议购货付款,以上事实均足以使方大特钢公司相信与山东宝华公司的合同履行正常,马阿君有权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山东宝华公司已经收到方大特钢公司通过马阿君交付的货物。
  第三,关于山东宝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的问题。合同约定中体现的交易模式为:米钢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需方通过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订货,米钢公司根据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确定每期山东宝华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额,并在此基础上上浮8.5‰作为米钢公司应付给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款总额,在米钢公司先行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5%的保证金后,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方大特钢公司收到货款后向山东宝华公司发货。待米钢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后,山东宝华公司将货权转移给米钢公司。若米钢公司不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山东宝华公司可通过变卖钢材收回款项。该种合作模式下,山东宝华公司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方式在于米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控制货物所有权以作为回收货款的保障。但是《钢材购销协议》中仅简单约定交货地点为方大特钢公司仓库,对于如何交货、向谁交货、依据何种手续交货均未约定。直至2015年10月20日山东宝华公司才向方大特钢公司出具《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确立了以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权转移函》作为货权移转依据的交货方式,但是仍然未将该函件直接交与方大特钢公司,而是交由马阿君并导致该文件被马阿君所截留。山东宝华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疏于管理客观上导致马阿君得以利用中间人的身份以山东宝华公司的名义向方大特钢公司提货,使马阿君产生了具有提货权的外观。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方大特钢公司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通知马阿君提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山东宝华公司交货,鉴于方大特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原审对于方大特钢公司已交货部分判决驳回山东宝华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东宝华公司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以货物实际被米钢公司提走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结果为由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交货义务,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鉴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纠正其裁判理由的同时对该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合同的全面履行不仅依赖于当事人履行主、从给付义务,还有赖于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的履行。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该义务的违反产生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附随义务的违反虽不致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亦得请求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各项义务构成完整的义务群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出卖方方大特钢公司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为按约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该交货义务的适当履行得以对抗买受人山东宝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是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反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在方大特钢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的情形下,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是否存在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损失产生的原因是马阿君将山东宝华公司的货物自行提走销售。虽然单从方大特钢公司的角度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马阿君能够代表山东宝华公司提货,但从山东宝华公司的角度而言,由于合同约定货物应当存放在方大特钢公司的仓库,而且根据方大特钢公司销售经理张圣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签订合同时关于存货仓库事宜他介绍了方大特钢公司母公司的劳司库,称相对外面仓库要安全,并安排业务员秦祥带王纲等人看了仓库,而山东宝华公司在收到米钢公司的货款前从未向方大特钢公司发送过发货指令,因此其有理由认为每次支付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一直存放在方大特钢公司的仓库,故而不断向方大特钢公司付款。但由于合同签订后方大特钢公司擅自通知马阿君换库存放,马阿君得以自行租赁仓库存放直接从方大特钢公司运输出来的货物,使得货物的仓储完全受控于马阿君,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洽谈以后擅自通知马阿君变更仓储方式而未与山东宝华公司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增加了山东宝华公司合同履行的风险,因此对于马阿君擅自将货物提走销售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方大特钢公司以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合同义务的理解并不全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大特钢公司对因马阿君擅自将货物提走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山东宝华公司收取米钢公司15%的保证金后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全款并取得货权,待米钢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后再将货权移转给米钢公司的交易模式,山东宝华公司为保障自身利益的实现,在米钢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之前应当对货物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避免货权不当移转。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宝华公司曾经派工作人员李肇乾前往方大特钢公司盘库,在此过程中虽然存在马阿君指示李辉冒充方大特钢公司的员工秦祥予以接待并称马阿君自行租赁的仓库为方大特钢公司仓库的事实,但马阿君带李肇乾查看的仓库与《运输委托书》上记载的仓库一致,在李肇乾彼时已知方大特钢公司发出货物实际存放地点的情况下,并未对仓库采取任何管控措施,也没有与仓库管理人员就钢材入库、出库手续等事宜进行对接,使马阿君等人可以自由地从该仓库提货,从而造成了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因此山东宝华公司疏于对自身权利的管理是马阿君将货物提走销售的主要原因,方大特钢公司因变更仓储地址对于朱志生、马阿君违法目的的实现亦有促成作用,原审判决方大特钢公司承担30%的损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山东宝华公司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马阿君将货提走后并未偿还买卖合同项下的余款,因此原审判决将山东宝华公司实际支付给方大特钢公司的款项扣除米钢公司已经支付给山东宝华公司的款项,以及方大特钢公司尚未发货的款项后的余款认定为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但本院也注意到,在事发之后山东宝华公司已经通过对米钢公司、朱志生等人的财产设定担保权的方式试图弥补损失,且公安机关也对朱志生、马阿君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鉴于此,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将来山东宝华公司从马阿君、朱志生处追索到的财产也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之间进行分配。
  关于未交货部分的合同是否满足解除条件以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第七条第11点约定,如乙方(指山东宝华公司)操作未满一年要求终止合作,转作其他钢厂代理的,应扣除乙方年履约保证金。根据该约定,山东宝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只是在解除合同后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山东宝华公司在合同履行六个月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据此判令方大特钢公司将山东宝华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1871557.03元返还给山东宝华公司,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虽然山东宝华公司在合同未到期时终止履行合同,按约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考虑到山东宝华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额货款,且其终止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受到了朱志生、马阿君的欺诈,因此原审酌情认定方大特钢公司退还山东宝华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山东宝华公司以方大特钢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实际是以方大特钢公司根本违约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虽经法院审查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由于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未能对山东宝华公司的利益给予应有的关注,亦属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原审据此判令方大特钢公司赔偿山东宝华公司16140350.202元损失,并未超出山东宝华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方大特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方大特钢公司有理由相信马阿君能够代表山东宝华公司,在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方式的情况下,其在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全额货款后,通知马阿君提货并根据马阿君提交的《货物运输单》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收货仓库,已经履行了《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项下的交货义务。山东宝华公司以方大特钢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将货物交付给山东宝华公司后,由于米钢公司在支付剩余85%的货款之前将货物全部转售,且仅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前三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而未支付后三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对山东宝华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方大特钢仓库、且合同签订过程中方大特钢公司也已经向山东宝华公司介绍了其集团公司仓库的情况下,方大特钢公司未与山东宝华公司协商径行通知马阿君自行寻找仓库,增加了山东宝华公司的履约风险,因此应当对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方大特钢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宝华公司、方大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928.33元,由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92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郭清国
审 判 员 王展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