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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新民诉宋璇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廖新民诉宋璇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 粤民申7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璇。
  原审被告:邱昌古。
  
再审申请人廖新民因与被申请人宋璇、原审被告邱昌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新民申请再审称,《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为黄皓然争取缓刑有一定可能性,且廖新民未承诺必然能够使黄皓然判处缓刑,上述合同约定没有危害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案涉合同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一、二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当。《代理合同书》签订后,廖新民即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国超担任黄皓然辩护人。由于宋璇无法按照廖新民的要求提供其与黄皓然的亲属关系证明,导致律师缺少授权,无法介入黄皓然案的诉讼程序,但律师仍然积极运作,相反,宋璇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即逼迫廖新民退款,是擅自终止合同,根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廖新民有权不返还案涉款项。宋璇已就本案纠纷向派出所报案,本案应先刑后民,一、二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理合同书》约定,宋璇委托廖新民代理黄皓然的刑事案件,如黄皓然判处缓刑,廖新民收取3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以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结果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无视国家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程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廖新民返还案涉款项,亦无不当。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都必须先刑后民,本案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返还案涉款项的裁判,并未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廖新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新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