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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青诉张秀方其他民事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 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方。
委托代理人:张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青。
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方因与被上诉人张正青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挺,被上诉人张正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张正青与张秀方订立《双方协议》,约定:张正青借给张秀方1 000 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屋,张秀方给张正青做情人。如果张秀方不给张正青做情人,则应当返还所有借款,如果张正青要求解除与张秀方的情人关系,则该借款抵作给张秀方的精神赔偿和生活补助等内容。同年11月27日,张正青与张秀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张正青已出资700 000元,以张秀方名义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及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逸天广场逸品阁2幢1单元610室房屋两处,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五区12幢1单元501室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正青支付。张秀方自愿做张正青的情人,如果张秀方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正青已支付的700 000元及按揭款,张正青提出解除与张秀方的情人关系,则张秀方不退还张正青已支付的700 000元和按揭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正青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正青要求张秀方返还已支付给张秀方的70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秀方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的款项已结清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秀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正青人民币70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 820元,由张秀方负担。
  
宣判后,张秀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的无效协议,双方都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二、鉴定人员也认可非正常状态书写的笔迹与正常状态书写的笔迹影响鉴定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证据不足。三、相关的间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正青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正青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 820元,退还给张正青。二审案件受理费10 800元,退还给张秀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宓
  代理审判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向 荣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