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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丙等与杨启芳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李小丙等与杨启芳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李小丙、杨启仙因与杨启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小丙、杨启仙,被上诉人杨启芳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李小丙、杨启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启芳全部诉讼请求,并对争议房产进行合理分割;判令杨启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一审依据《房屋转让合同》上落名为杨启芳,便判定购房款由其支付,认定土地及房屋为其所有错误。在1996年购买杨某1老房子时,从看房、商讨价格到交付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均是李小丙一人经办,杨启芳从未参与。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总价3.2万元的购房款分为两次支付,李小丙出资1万元、杨启芳出资2.2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1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房屋系共同出资购得。重建房屋时,而一审错误的以李小丙、杨启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由而不予采纳,事实上,在重建房屋时,杨启仙及其配偶均有出资,该事实有证人陈某证言予以证实,重建房屋时,李小丙、杨启仙确实付出了劳力和精力,2003年和2014年两次拆旧新建工程,李小丙和杨启仙除投入资金外,另投入了大量的劳力。2003年拆老房子新盖5间砖房和厨房时,杨启仙及其丈夫出大米800斤和承担了拆旧房、挖地基、打档墙、拉水等附属工程的施工,在村上调解时杨启芳承认过,一审证人李某2、李某1、杨某2、杨某3、李某3、李某4等予以证实。
  2、20多年来,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未对房屋有过争议。但近两年来因发生一些家庭矛盾,杨启芳不顾事实,不顾亲情,不顾父母同胞的归宿,要独占共有房产。李小丙、杨启仙认为诉争房屋应属李小丙、杨启仙与杨启芳共同出资、共同修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书证而不顾客观事实,径行判决房屋为杨启芳一人所有,甚至判令李小丙、杨启仙择期搬离,使李小丙、杨启仙无家可归。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二审依法支持李小丙、杨启仙的诉讼请求。

答辩

杨启芳书面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1996年5月5日以3.2万的价格购买了勐朗镇大桥头村民小组杨某1家的老房子及土地,并取得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李小丙、杨启仙毫无关系,不存在共同共有的问题。李小丙、杨启仙认为共同购买,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期间,杨启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施工人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杨启芳在2003年至2014年时建盖的简易房和楼房,所有的建材、施工费均是杨启芳支付的事实。足以证实房屋与土地是杨启芳购买,不存在共同共有的问题。李小丙、杨启仙虽然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人均未能证明李小丙、杨启仙在购房及建房时出过资的事实。
  二、杨启芳之所以与李小丙、杨启仙居住多年,是基于他们是母亲与姐姐的原因,未收取一分钱。多年来电费、水费等,均是杨启芳支付,李小丙、杨启仙居住久了,就觉得房屋应当共同共有的了,要求分割房子与土地的请求,实在无道理。李小丙的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杨启芳,杨启芳无法再与李小丙、杨启仙继续生活在一起。杨启芳并不因此而推卸自己有赡养母亲的责任,无论其搬到何处,杨启芳都愿意与其他的兄姐妹一样依法承担起赡养李小丙的责任。请二审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请求

杨启芳一审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无条件地腾房并从原告所有的住房中搬出去,返还被占用多年的原告房屋;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事实

一审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5月初,原告杨启芳的母亲李小丙与勐朗镇大桥头村民小组杨某1协商购买杨某1家老房子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于1996年5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甲方为大桥头村民小组杨某1,乙方为原告杨启芳,转让价格为2.5万元,外加7000元碾米机一台,共计款项3.2万元。并于1996年5月6日支付首款2.2万元,同年8月27日支付余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杨启芳支付给杨某1。购买房屋后,原告杨启芳落户于澜沧县大桥头村民小组,被告李小丙与被告杨启仙也跟随杨启芳共同居住。2001年3月30日购买的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46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杨启芳。购买的房屋分别于2003年和2014年两次进行重建时,房屋的策划和建房材料均由原告杨启芳提供,两次建房的施工费用由杨启芳支付。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对所购买的房屋的产权问题发生争议,遂被告杨启仙、李小丙以房屋是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分割争议的房屋,后因证据不足,二被告撤回起诉。因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原告杨启芳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无条件地腾房并从原告所有的住房中搬出,返还被占用多年的房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所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原所有权××××沧县勐朗镇大桥头村民小组杨某1,原告杨启芳与杨某1通过协商达成购房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1年3月31日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因此,该争议房屋及所涉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杨启芳所有。庭审中,虽然被告李小丙、杨启仙提出自己在购买争议房屋和重建房屋时均出资、出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事实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搬出原告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目前无其它居住场所,故应当给予适当搬迁期限,由其自行解决居住事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丙、杨启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携其所属物品从原告杨启芳的位于勐朗镇大桥头村民小组的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杨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启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1996年5月从杨某1处购买老房子、土地使用证登记为杨启芳及共同居住多年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李小丙、杨启仙主要是对争议的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是否应当搬出涉案房屋有争议。

二审事实

二审另查明:李小丙年满74岁,中年丧夫未嫁,生育杨启仙、杨启芳及二个儿子,原生活在澜××乡。1996年5月李小丙、杨启芳与勐朗镇大桥头村民小组杨某1协商后决定以3.2万元购买杨家老房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由杨启芳签字,杨某1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杨启芳交付购房款。尔后杨启芳落户于澜沧县大桥头村民小组,李小丙与杨启仙也跟随杨启芳共同居住。2001年3月30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人为杨启芳。购买的房屋分别于2003年和2014年两次进行重建时,房屋的策划和建房材料均由杨启芳提供,施工费用亦由杨启芳支付。经二审现场实地查看,靠路边的三层楼房现由杨启芳使用,后面的平房等生活设施由李小丙与杨启仙居住使用。因长久共同生活产生矛盾,特别是对居住的土地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当地派出所及村集体曾介入调解未果。杨启芳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李小丙与杨启仙停止侵害,无条件地腾房并从杨启芳所有的住房中搬出,返还被占用多年的房屋。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本案依据在卷的1996年5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记载的经办人均为杨启芳。2001年3月澜沧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内容证实,土地使用人为杨启芳。如果当事人认为权属登记错误,应该及时行使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而上诉人并未行使。诉讼期间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欲证明其主张,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当时购买土地房屋家庭内部商量的实质内容,认定共同共有依据不足,因此李小丙、杨启仙要求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弘扬公序良俗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主要精神之一。李小丙、杨启芳系母女关系,李小丙已年满74岁,虽然杨启芳取得争议土地物权,但是物权的行使只能在法律及道德的范围内行使。要求李小丙搬出争议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李小丙享有居住的权利。而杨启仙虽系杨启芳的姐姐,其户籍仍在澜××乡,其未提供生活困难需要兄妹扶养的证据,因此不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二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作适当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67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对杨启芳享有权属的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大桥头村民小组的房屋,李小丙生前享有居住权,居住范围以维持现在居住状况为准
  三、杨启仙全家于本判决送达后两个月内携其所属物品从争议房屋中搬离;
  四、驳回的李小丙、杨启仙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启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小丙、杨启仙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相云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陶仕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