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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 最高法民再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金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时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赛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康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菊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晓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兰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横峰县万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时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赣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康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康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
  再审申请人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横峰县万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辽宁赣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通公司)、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宏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展飞、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由李洁担任,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被申请人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邹婧、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安公司和罗时福从不相识,也从没有与罗时福发生过业务往来,根本不知道罗时福向兆丰公司借款的事实,也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7日张康生在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证实,张康生为了骗取贷款,以罗时福名义向兆丰公司借款(实际该款项为张康生所使用),在兆丰公司提出需要有实力的公司担保才能发放贷款时,就私自雕刻了一枚“江西宏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假印章加盖在保证合同上。一审中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枚印章不是宏安公司的真实印章和法定备案的印章。张康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当中,委托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印章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一致。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和张康生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张康生为了骗取贷款,私刻宏安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张康生也因此被判刑。另外,同一天张康生还向兆丰公司申请400万元贷款,并用这枚假公章加盖在担保文件中,并在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房管局用该枚假印章骗取了宏安公司名下商品房(产权登记人是宏安公司,但实际是张康生开发的)的他项权证,用于抵押担保。本案在一审庭审时,宏安公司考虑到张康生伪造印章骗取的用于抵押的商品房确系张康生个人开发(登记在宏安公司名下,实际产权人是张康生),如确需处置该房产用于归还借款,宏安公司表示可以配合法院的执行,但不等于宏安公司已经认可了该枚公章与其在公安备案的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基于一样的事实,做出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以下简称13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宏盛公司对张康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却又判决宏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不依法中止审理,枉法裁判。张康生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上饶市弋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张康生也被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宏安公司向审理法院提交了侦查部门对张康生所作的讯问笔录和立案侦查的决定书,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公安局处理,但是原审法院拒不移送。三、原审法院推定宏安公司知晓张康生使用伪造的印章,认为兆丰公司“合理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张康生伪造宏安公司印章的目的是骗取兆丰公司贷款,事先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告知宏安公司。宏安公司直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前来执行才得知张康生伪造印章的事实。其次,张康生伪造印章后,只是出于骗取兆丰公司贷款的目的,在担保文书及在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房管局骗取他项权证时使用过,没有证据证明张康生多次使用该枚印章。第三,弋阳县的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时,只是形式审查,办理了他项权证不能等同于房管部门认可该枚伪造的印章。第四,兆丰公司和张康生有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宏安公司权益之嫌。兆丰公司为了发放贷款牟取利益,明知张康生不具有偿还能力,授意张康生让宏安公司出面担保。张康生明知宏安公司不会为其担保,但为了骗取贷款伪造印章。而兆丰公司在两次为张康生办理贷款手续时,没有一次向宏安公司进行过基本核实(电话核实、函件询问均没有)。因此,宏安公司有理由怀疑兆丰公司与张康生恶意串通,即使不构成恶意串通,也属于重大过失。五、兆丰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张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并非善意第三人。张康生2017年3月3日最新讯问笔录证实,兆丰公司办理两笔贷款时并没有对宏安公司的状况进行基本了解,没有搜集基本的信息资料,也未要求张康生提供。兆丰公司在张康生加盖伪造的印章后,也未要求张康生提交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看到张康生所称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原审卷宗里宏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房管部门的资料等,并不是兆丰公司在发放贷款前的调查资料,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代理律师依法调取的。六、兆丰公司超地域范围经营贷款业务。兆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在南昌市××及其市内周边县开展小贷业务,本案中借款人罗时福不是南昌市、南昌县及周边县的人,而是上饶市人,因此兆丰公司对罗时福发放贷款明显违背《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意见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超地域、跨经营范围发放贷款。综上,兆丰公司对罗时福发放贷款时,没有进行基本的贷前调查工作,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达到合理信赖的程度,诉讼阶段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贷前有合理信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宏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兆丰公司答辩称:一、张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权代表宏安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本案借款人罗时福及与本案关联的138号案件的借款人张康生都是由兆丰公司业务员的同乡雷晓云推荐给兆丰公司。据张康生本人陈述,其妻子名叫叶菊莲,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金街是其妻子的弟弟,与他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宏安公司只是登记在小舅子名下进行经营,实际控制人是其本人。当时,张康生还向兆丰公司提供了宏安公司章程、宏安公司的贷款卡、宏安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宏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并持有宏安公司的印章。138号案件及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前,兆丰公司派贷款业务员前往弋阳县当地了解情况,并查看用以抵押贷款的商铺。贷款业务员查看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S200900070、S200900091、S200900075的房屋产权证,并且实地对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房产进行核查。经询问当时使用上述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这些承租人都向兆丰公司的业务员介绍这些房产都是张康生的,因为宏安公司就是张康生的公司,在弋阳县当地张康生就等于宏安公司。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138号案件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同一时间签订(2012年4月17日)。张康生使用宏安公司印章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了兆丰公司为他项权利人,宏安公司为抵押人的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其他2012-088号他项权证。根据兆丰公司贷款业务员的描述,当时前往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的时候,已经是接近房管局下班的时间了,张康生一个电话所有与办理他项权证有关的工作人员都留在房管局等着张康生带着兆丰公司的人员去办证。而且,短短的一个小时就毫无障碍的办到了他项权证,极其效率。这正好印证了张康生之前对兆丰公司的说法,他在弋阳县当地是有影响力的人,他就是宏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兆丰公司正是出于他项权证的顺利办理、弋阳县房管局对张康生的态度,以及对弋阳县房管局这一公权力部门的信任,才发放的贷款。同时相信张康生确实能够代表宏安公司为罗时福的借款向兆丰公司提供担保,而本案中兆丰公司也是基于宏安公司以及张康生的担保才同意罗时福的借款请求。二、张康生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1、张康生使用该枚印章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了兆丰公司为他项权利人的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其他2012-088号他项权证,兆丰公司已经就该枚印章与宏安公司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使用的印章进行一致性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张康生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时所用的印章与签订本案《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也就是说该枚印章已经被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6) 最高法民申425号)私刻的印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在办理上述他项权证的过程中,张康生还代表宏安公司作了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并加盖了宏安公司的印章,在此过程中弋阳县房管局未表示出任何异议,基于对公权力部门的信赖,宏安公司更加肯定地认为张康生有权代表宏安公司,其使用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3、宏安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都认可张康生使用该枚印章在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承认张康生办理的抵押权是有效的。宏安公司在明确知晓张康生办理他项权证以及签订抵押合同所使用的均系伪造的印章的情况下,已经认可该枚印章在办理他项权证上的效力,就不能选择性地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无效。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认了“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结合本案的情况,宏安公司既然认可了张康生私刻的印章在弋阳县房管局使用的效力,等同于认可了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印章的效力。三、兆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兆丰公司在与宏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要求张康生提供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张康生告知兆丰公司其能完全代理宏安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必要提交股东会决议。而且,兆丰公司在查看张康生提交的宏安公司章程后,并未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再加上兆丰公司业务员实地考察的信息反馈,以及张康生向兆丰公司提供了内部一般工作人员都无法取得的宏安公司贷款卡原件,使得兆丰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康生无需经股东会决议就能够代表宏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且兆丰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查义务。所以,本案所涉的宏安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四、宏安公司长期默认张康生以宏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1、13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弋阳县弋江镇杭南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协调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弋阳××××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房屋及土地因高铁建设被征用,拆迁征地补偿款合计16940865.12元。此款项分四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领款人是张康生,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该笔拆迁款分多次领取,本案的借款合同是2012年4月17日签订,最后一笔拆迁款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也就是说,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及借款发生后,弋阳县当地政府部门都认可张康生就是代表宏安公司,正好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兆丰公司信任宏安公司及张康生是正常而合理的。2、根据房地产企业通常的运作方式,为方便接揽工程公司各股东基本人手一枚备用章,宏安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与张康生是挂靠关系,在城北停车场项目中,是宏安公司提供土地,张康生投资进行建设,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全部都在宏安公司名下。项目建设从报批、建设、验收、预售、办理所有权证等过程中,张康生有大量需要使用宏安公司公章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张康生单独掌握一套宏安公司的备用章是合情合理的,相反张康生长期持有宏安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公章或者每一次签订合同都到宏安公司去盖章才是不符合常理的。3、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案外人廖新华向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查封标的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在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廖新华提交了其与宏安公司签订并且已经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宏安公司又再次否认了合同上加盖的宏安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章的真实性。商品房的销售才是房企进行项目建设的最终目的,没有印章根本不可能完成商品房销售的过程,更不可能完成从售楼到办证的一切手续,张康生使用宏安公司非备案的印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好印证了兆丰公司上述观点,即宏安公司不但知晓而且默许张康生使用非备案公章。同时,在执行异议之诉庭审过程中,宏安公司还提出廖新华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弋阳县城北停车场项目部”印章也是伪造的,但是张康生正是使用这枚公章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而房产所有人为宏安公司,宏安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也就是说,至少在城北停车场项目销售及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张康生是大量使用了这枚非备案印章的,而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宏安公司对张康生使用印章的行为不闻不问,实际上就是默认了张康生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在此种情况下,他人认为张康生代表宏安公司合情合理。4、本案诉讼过程中,兆丰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宏安公司除了异议保全物超标的外,亦从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五、关于兆丰公司发放贷款超地域经营问题。首先,没有法律规定超地域发放贷款应认定合同无效,作为小贷公司,政府的监管条例只是规定小贷公司应该在所在地域中经营业务,并不是说贷款只能发放给在此地域内的自然人或者公司,本案罗时福在兆丰公司所在地有业务发生,并没有违法政策或者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兆丰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康生能够代表宏安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而且无论是签订担保合同、还是发放贷款兆丰公司都尽到了足够的审查义务。虽然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张康生私刻宏安公司的印章,但是鉴于该枚印章在公权力部门使用过,并且宏安公司也认可张康生在弋阳县房管局使用这枚公章的效力,则一、二审认定张康生代表宏安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宏安公司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并且宏安公司的章程中也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请求驳回宏安公司的再审请求。
  宏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宏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138号案件中判决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未判决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矛盾的问题。由于另案中张康生伪造宏盛公司公章以及授权委托书,代表宏盛公司出庭,领取起诉状副本、传票、判决书等所有法律文书,导致宏盛公司一直未能出庭维护自己的权利,直至一审法院冻结我公司723万元资金时才知情,并立即向上饶市公安局报案,现该案正在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审查中;同时审理张康生伪造印章罪的弋阳县人民法院也已向一审法院发函建议暂不予执行。而在本案中由于宏盛公司已知情,并与一审法院取得联系,因而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宏盛公司签收,也积极出庭对事实予以澄清并申请印章鉴定。至于宏安公司被判决承担责任系因涉案印章虽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其存在对外公开使用涉案印章的行为,与宏盛公司情形完全不同,因此最终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宏盛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完全合法的。二、一审法院对《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宏盛公司的印章并非宏盛公司使用的印章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在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的,具有充分依据。上述鉴定活动的主体、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等均合法,不存在违法或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三、上饶市公安局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印章与我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张康生本人也亲口供述伪造宏盛公司印章以及用以对外担保的事实,与宏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宏盛公司没有授权其刻制印章以及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四、张康生伪造的宏盛公司公章一直在其自己手中,宏盛公司从不知情这枚印章的存在,更加没有公开使用过,后这枚印章被弋阳县纪委收走。五、张康生伪造宏盛公司公章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且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六、宏盛公司并不认识张康生,其不是宏盛公司员工,宏盛公司没有授权张康生以宏盛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其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与宏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张康生对外担保的这笔借款,是由兆丰公司直接发放给罗时福,宏盛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综上,原审驳回兆丰公司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2014年2月19日,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时福向兆丰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7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总计人民币120.5万元)。2、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盛公司、宏安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向兆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兆丰公司对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4、全部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盛公司、宏安公司承担。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罗时福签订编号为xxx借字第xxx号的《借款合同》,兆丰公司向罗时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利率为2%(月率),结息日为每月15日,结息日为非法定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4款约定:借款到期,罗时福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2012年4月17日,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分别向兆丰公司出具《股东/董事或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金加利息,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2年4月17日,罗时福与兆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03—1号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万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03—3号《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4月17日,赣通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03—2号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兆丰公司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罗时福、侯赛英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1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罗时福、侯赛英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张康生、叶菊莲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3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张康生、叶菊莲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雷晓云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8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雷晓云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万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2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万嘉公司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赣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4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赣通公司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赣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5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赣宏公司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7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宏安公司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七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兆丰公司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兆丰公司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兆丰公司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9月29日,兆丰公司通过胡珍娥向罗时福分两笔分别转款100万元、200万元。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兆丰公司与罗时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分别向兆丰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或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兆丰公司与罗时福签订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兆丰公司与万嘉公司签订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兆丰公司与赣通公司签订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兆丰公司与罗时福、侯赛英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兆丰公司与张康生、叶菊莲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兆丰公司与雷晓云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兆丰公司与万嘉公司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兆丰公司与赣通公司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兆丰公司与赣宏公司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兆丰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兆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罗时福转款300万元,罗时福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兆丰公司请求判令罗时福向兆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罗时福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借款内的利率,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对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即22.4%),对逾期后的利率,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今对应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即24.6%)。
  对担保责任,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股东/董事或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提出异议,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兆丰公司要求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对罗时福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兆丰公司要求宋兰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兆丰公司与雷晓云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宋兰兰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其签名系雷晓云代签,兆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雷晓云与宋兰兰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雷晓云的代签行为系受宋兰兰的委托,该保证系出于宋兰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兆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兆丰公司诉请的要求宏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经司法鉴定,兆丰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宏盛公司的印章并非宏盛公司使用的印章,对兆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兆丰公司要求宏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兆丰公司与宏安公司提起的鉴定显示,该合同上所盖的印章虽与宏安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但宏安公司用该枚印章在公权力部门进行了使用,该印章仍为宏安公司公开使用的印章,对兆丰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兆丰公司虽分别与罗时福、万嘉公司、赣通公司签订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对兆丰公司诉请的要求罗时福、万嘉公司、赣通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罗时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兆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计算)。二、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安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罗时福追偿。四、驳回兆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40元,由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安公司共同承担。
  宏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宏安公司对罗时福向兆丰公司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法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完全是在捏造事实。首先,宏安公司一审庭审时郑重地向一审法官作了说明:即宏安公司和本案借款人罗时福从来不相识,宏安公司自成立至今,也从没有与罗时福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自始至终,宏安公司根本就不知道罗时福向兆丰公司借款,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了2012年保字第003—7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宏安公司自始至终从没有为罗时福向兆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宏安公司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弋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人员在2015年2月17日对本案张康生做的讯问笔录证实,为了骗取借款,张康生私自雕刻了一枚“江西宏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假印鉴,然后以这枚伪造的假印鉴,在兆丰公司为罗时福贷款所需要的担保文书即2012年保字第003—7号《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他手续上加盖了伪造的印鉴。本案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对2012年保字第003—7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面加盖的印鉴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了这份保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宏安公司的真实印章和法定备案的印章。这一鉴定意见和张康生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是本案的张康生等人为了骗取贷款,私刻印鉴。另外还有一个事实也需要说明:张康生为了骗取贷款,曾经用这枚假印章在另一起骗取兆丰公司400万元贷款的第138号案件当中,虚构宏安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弋阳县房管局骗取了几套商品房的他项权证。但一审法院认定是“宏安公司公开使用该枚印章(张康生私刻的假印章)在公权力部门进行了使用”。二、一审法院完全是枉法裁判。表现一:基于一样的事实,竟然做出截然不同两个判决。表现二:不依法中止审理,枉法裁判。
  兆丰公司二审辩称,一、张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康生代理宏安公司与答辩人订立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提供了《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宏安公司的贷款卡、《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宏安公司的公章,在此种情况下,兆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康生就是宏安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理宏安公司签订相关的担保及抵押合同。二、关于印章的问题。张康生所使用的那枚宏安公司的公章虽然与宏安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是这两枚公章在实质上具有关联性,张康生所使用的这枚公章应该为宏安公司的备用章。首先,张康生多次使用宏安公司所称的“伪造印鉴”在弋阳县房管局等公共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张康生使用该枚公章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了兆丰公司为他项权利人的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其他2012—088号他项权证,兆丰公司已经就该枚公章与宏安公司签订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使用的公章进行一致性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张康生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时所用的公章与签订《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其次,张康生多次使用此枚公章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宏安公司作为公章的所有人未对此表示异议,可以证明宏安公司承认张康生对此枚公章的使用权,允许张康生以宏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最后,宏安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也承认,宏安公司认可张康生使用该枚公章在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承认张康生办理的抵押权是有效的,那么就证明宏安公司已经在事实上认可了该枚公章与其在公安备案的公章具有同等效力。所以,该枚公章虽然与宏安公司在公安留底的公章虽然不一致,但是应该属于宏安公司的备用公章,具有与备案公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据了解在弋阳县当地张康生就代表了宏安公司。弋阳县弋江镇杭南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协调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了,“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弋阳××××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房屋及土地因高铁建设被征用,拆迁征地补偿款合计16940865.12元。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领款人是张康生,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宏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都是张康生代领的,由此足以证明在弋阳县当地就认为张康生代表的是宏安公司。宏安公司在张康生随意使用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未予以制止,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明知张康生使用其公章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了大量的他项权证而不闻不问,甚至认可张康生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现在又以张康生所使用的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明显是故意推托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盛公司二审辩称,一、在138号案件中,张康生伪造宏盛公司公章以及授权委托书,代表宏盛公司出庭,领取起诉状副本、传票、判决书等所有法律文书,导致宏盛公司一直未能出庭维护自己的权利,宏盛公司直到一审判决生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723万元资金时才知情,并立即向上饶市公安局报案,现该案正在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审查中;同时审理张康生伪造印章罪的弋阳县人民法院也已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建议暂不予执行。而在本案中,由于宏盛公司已知情,并与一审法院取得联系,因而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宏盛公司签收,并且积极出庭对事实予以澄清并申请印章鉴定,至于宏安公司被判决承担责任系因涉案印章虽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其存在对外公开使用涉案印章的行为,与我公司情形完全不同,因此最终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宏盛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完全合法的。二、一审法院对《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宏盛公司的印章并非宏盛公司使用的印章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在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的,具有充分依据。三、上饶市公安局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印章与宏盛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张康生本人也亲口供述伪造我公司印章以及用以对外担保的事实。宏盛公司知晓张康生有伪造公章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后,第一时间向上饶市公安局报案,经申请上饶市公安局委托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对《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页加盖的“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宏盛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后因管辖问题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2015年8月11日,上饶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赴张康生羁押的弋阳县看守所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中张康生明确供述《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页加盖的“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其个人伪造,并供述其与宏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宏盛公司没有授权其刻制印章以及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四、张康生伪造的宏盛公司公章一直在其自己手中,宏盛公司从不知情这枚印章的存在,更加没有公开使用过。上饶市公安局对张康生依法讯问过程中,其供述这枚印章是其个人伪造,之后一直在他自己手中,宏盛公司一直不知情,也没有接触过,后这枚印章被弋阳县纪委收走。五、张康生伪造宏盛公司公章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就该犯罪行为向弋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起诉。因138号案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以及程序违法等情况,为防止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弋阳县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后特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函,建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兆丰公司诉张康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暂予中止执行,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六、宏盛公司并不认识张康生,没有授权张康生以宏盛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等,其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与宏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次张康生对外担保的这笔借款,是由兆丰公司直接发放给罗时福,宏盛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事实上宏盛公司与兆丰公司、罗时福以及张康生在内的全部当事人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任何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张康生的诈骗行为。综上,本案《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印章系张康生伪造,并非宏盛公司公开使用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其依法驳回兆丰公司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宏安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宏安公司应否对兆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第一,宏安公司应否对兆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关键在于2012年保字第003—7号《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宏安公司的公章对外是否具有公示效力,是否能够使兆丰公司对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在弋阳××××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土地开发过程中,张康生与宏安公司存在挂靠合作关系,张康生系以挂靠宏安公司的名义开发上述土地,并长期多次使用宏安公司印章从事经营活动及在弋阳县房管局等行政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等。张康生在弋阳县房管局等行政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所使用的宏安公司印章与2012年保字第003—7号《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宏安公司的印章一致。虽然宏安公司的该枚印章弋阳县公安机关认定为伪造,但张康生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经营活动,且该枚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因此,张康生挂靠宏安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推定宏安公司对于张康生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知晓的,兆丰公司基于对该枚公章的合理信赖而与罗时福签订《借款合同》,并与宏安公司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兆丰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宏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理,基于合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张康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等罪,与宏安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关联,本案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不应中止审理,宏安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赣民终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责成兆丰公司限期向本院提交案涉贷款的内部审贷程序的相关文件及公司相应的规章制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兆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雷晓云、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的《罗时福300万元贷款的调查过程》的情况说明一份。经交由宏安公司质证,宏安公司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兆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符合本院的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兆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自2012年1月起,兆丰公司与张康生之间即存在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张康生共向兆丰公司借款6000万元。其中,2012年1月6日,兆丰公司通过胡珍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1200万元给张康生的个人账户,2012年1月9日,兆丰公司通过胡珍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4800万元给张康生的个人账户。张康生分22笔向胡贵英归还了兆丰公司的借款本息4195.5512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7日归还了270万元、2月3日归还了120万元、3月9日归还了50万元、3月12日归还了70万元、4月5日归还了585万元、4月11日归还了235万元、4月13日归还了940万元、4月14日归还了30万元、4月17日归还了348.4612万元、5月7日归还了122万元、5月9日归还了150万元、5月23日归还了5.09万元、6月18日归还了80万元、8月3日归还了80万元、8月21日归还了80万元、2013年3月1日归还了300万元、3月26日归还了150万元、4月1日归还了100万元、4月18日归还了150万元、4月19日归还了50万元、5月15日归还了150万元。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张康生签订一份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张康生向兆丰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2%。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叶菊莲向兆丰公司出具了《股东/董事或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张康生向兆丰公司所借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赣通公司向兆丰公司出具了《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借款)》和《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张康生和叶菊莲作为股东/董事在前述决议上签字,同意由赣通公司为张康生向兆丰公司所借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赣通公司与兆丰公司签署了《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张康生向兆丰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赣通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12年5月30日,兆丰公司取得了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因张康生未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5月27日,兆丰公司以张康生、叶菊莲、赣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康生向兆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56.0243万元及利息,叶菊莲、赣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兆丰公司有权就赣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前述借款之外,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张康生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康生向兆丰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赣宏公司共同签署《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张康生所欠兆丰公司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7日,宏盛公司、宏安公司、赣通公司共同向兆丰公司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张康生和叶菊莲作为股东/董事在前述决议上签字,承诺为张康生所欠兆丰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同日,宏安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安公司为张康生所欠兆丰公司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署《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安公司将其名下的三套房产(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号、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号、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其他xxx号。2012年9月29日,兆丰公司委托胡珍娥将400万元借款汇入张康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因张康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7日,兆丰公司以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赣宏公司、赣通公司、宏盛公司、宏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康生向兆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赣宏公司、赣通公司、宏盛公司、宏安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兆丰公司有权就宏安公司、赣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10月8日,张康生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1日,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以贷款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加起诉。2017年1月17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弋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张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骗取贷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7758.085万元并返还给受害人,随案移送的赃物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关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事实为:2012年2月,张康生为了在兆丰公司办理贷款,在明知自己不是宏安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伪造了宏安公司印章,使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并在抵押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以宏安公司的名义担保在兆丰公司贷了两笔共计700万元的贷款,后因无钱归还贷款,致使法院查封了宏安公司的房产。此外,张康生为了达到向兆丰公司办理贷款或者释放抵押于上饶市农业银行信江支行、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房产证的目的,分别伪造了宏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各一枚。2017年3月31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1刑终53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弋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张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骗取贷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万元的判决主文。
  另查明:2007年1月9日,叶金街、高水福、洪冬根、全新忠、宣忠、余金福、董开明共同制定宏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叶金街认缴840万元,占比42%;高水福、董开明、洪冬根、全新忠分别出资240万元,占比各为12%;宣忠出资200万元,占比10%。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职权。2007年1月10日,弋阳县工商局核发了宏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叶金街。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弋阳县弋江镇杭南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协调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宏安公司位于弋阳××××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房屋及土地因高铁建设被征用,拆迁征地补偿款合计16940865.12元。此款项分四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宏安公司拆迁补偿款领款人是张康生,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康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对宏安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兆丰公司与罗时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向罗时福提供300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款合同》中关于月利率为2%的内容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上限,故原审判决在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的同时,将利率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等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因前述各该担保人均未对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理涉,直接维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申请人宏安公司虽对原审判决关于宏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其诉讼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判决就宏安公司、宏盛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均系张康生伪造印章而为这一相似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责任认定,其核心诉求并非是要求宏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宏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部分,一并予以维持。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案中,张康生挂靠在宏安公司名下,从事弋阳××××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土地开发项目,但就案涉担保事宜,宏安公司不仅没有授权张康生为罗时福的借款向兆丰公司提供担保,且事先并未获悉此节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张康生以宏安公司的名义与兆丰公司签订案涉《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在宏安公司拒绝追认案涉《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张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保证合同的效果才能够归属于宏安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见代理行为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立法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据此,在判断兆丰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张康生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本院将从张康生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兆丰公司对相关的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关于张康生是否具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而在本案中,无论是张康生与宏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张康生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首先,张康生挂靠宏安公司开发城北汽车站地产项目的事实,使得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该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但该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本院注意到,弋阳县弋江镇杭南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协调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9日所出具的证明,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发生,并非兆丰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获知的事实。若以该节事后获知的事实来反推兆丰公司在签约时对张康生代理权限的判断,并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兆丰公司称张康生签约时向其提供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贷款卡、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并持有宏安公司印章,张康生持有上述资料的确能够证明张康生与宏安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但考虑到本案中兆丰公司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其在接受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盛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时,均要求张康生提供了相关的公司决议,说明其已经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存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故兆丰公司在获得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后,已经实际知道张康生既非宏安公司的股东,也非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借张康生持有印章、贷款卡及自称为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的口头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张康生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关于兆丰公司对张康生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从兆丰公司与张康生之间的交易历史来看,兆丰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着要求提供公司相关决议文件的做法。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案件中,兆丰公司在年初向张康生发放6000万元贷款后,因张康生未能全额归还,于2012年4月17日补签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由张康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赣通公司提供担保,兆丰公司要求张康生和其妻叶菊莲出具了《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借款)》《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两份书面文件,同意由赣通公司为张康生向兆丰公司所借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兆丰公司要求张康生提供了宏盛公司、宏安公司、赣通公司共同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由此可见,兆丰公司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已经认识到提供担保的行为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而在本案中,2015年2月17日张康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曾经应兆丰公司的要求,向兆丰公司出具了他和其妻子叶菊莲的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否认该决议的存在,并称其虽然曾经要求张康生提供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张康生告知其能够代表宏安公司签订合同,且宏安公司章程也未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因此兆丰公司最终并未要求其提供决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与(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关于其并未就本案借款要求张康生提供宏安公司决议的相关陈述,与其在138号案件中将宏安公司的决议作为证据提交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张康生虽然持有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作为实际知道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定要求的专业贷款经营机构,应当知道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决议。在张康生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股东,又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合同至2012年9月29日实际发放贷款这一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内,既未向宏安公司核实张康生的代理权限,亦未要求张康生出示委托书、公司决议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存在的证据,兆丰公司的行为既与其公司经营业务特性不符,也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只要兆丰公司向宏安公司做一核实了解,就可以获悉张康生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由此可以认定,兆丰公司对张康生的无权代理行为至少属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第三,关于138号案件中张康生利用私刻的宏安公司的公章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用以证明本案中兆丰公司的合理信赖问题。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与138号案件中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系于2012年4月27日同时签订,而弋阳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兆丰公司关于其基于对公权力部门的信任而相信张康生确实能够代表宏安公司提供担保的诉讼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张康生使用的该枚印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兆丰公司基于对该枚公章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的认定,未能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审查、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宏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张康生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问题。本案中,宏安公司虽与张康生存在挂靠开发的关系,客观上使得张康生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限于与工程开发相关的事务为宜。在与挂靠开发有关的事项范围内,张康生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宏安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康生私刻宏安公司的印章系为用于其与兆丰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事宜,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宏安公司同意张康生另行刻制印章、或者对张康生私刻其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关于张康生挂靠宏安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推定宏安公司对于张康生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知晓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宏安公司在获悉对138号案件的判决后对该案中的抵押担保予以追认,该追认行为系其作为被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不能由此延伸到对本案300万元贷款的担保,更不能以宏安公司另案执行程序中的事后追认行为得出本案贷款担保系有权代理的结论。兆丰公司关于宏安公司在已经认可该枚印章在抵押合同上的效力就不能选择性地主张本案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无效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兆丰公司关于其有理由相信张康生有权代理宏安公司为他人作保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康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对宏安公司不生效力。申请人宏安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横峰县万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辽宁赣通置业有限公司、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横峰县万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辽宁赣通置业有限公司、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罗时福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40元,由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横峰县万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辽宁赣通置业有限公司、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0元,由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记员  王薇佳
【法宝提示】
经北大法宝核实,最高人民法院未发布过《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