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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桂珍等诉马德元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程桂珍等诉马德元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民提字第2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程桂珍。
  委托代理人:季汉文,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程涛。
  委托代理人:季汉文,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井力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马德元。
  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素华。
  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铁功。

申诉人程桂珍、程涛、井力强与被申诉人马德元、朱素华及原审第三人刘铁功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马德元、朱素华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马德元、朱素华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程桂珍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吉检民行建字(2007)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吉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7)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程桂珍、程涛、井力强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程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汉文、霍岩平,程涛及其代理人季汉文,马德元及朱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到庭参加诉讼,井力强及刘铁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1日,一审原告马德元、朱素华起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年8月22日被告程桂珍向原告借款238万元(其中已通过另一案件判决偿还100万元)。被告程涛作为程桂珍的债务担保人,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承诺用站前九号地综合楼作为抵押,现约定的还款期已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138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程桂珍辩称,朱素华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马德元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借款合同是与朱素华签订的,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利息已在本金中先扣除,程桂珍是替刘铁功借款,应由刘铁功偿还。
 
一审被告程涛辩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刘铁功陈述,当时因建药厂,找到程桂珍借款,共借200多万元,有利息,此款当时我知道程桂珍是从原告处借的。
 一审反诉原告程涛诉称,2005年1月13日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用站前九号地共计997.80平方米的房屋为程桂珍抵偿马德元债务238万元,是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限制我姑姑程桂珍的人身自由,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该协议。请求撤销2005年1月13日我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反诉被告马德元、朱素华辩称,2005年1月13日马德元与程涛、井力强签订的抵押担保还款协议书是为了担保程桂珍对马德元、朱素华的债务,该抵押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合法自愿的意思表示,在和解过程中,无公安人员参加,并不存在胁迫的事实。程涛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03年9月12日,朱素华与程桂珍签订了借款合同,程桂珍向朱素华借款11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程桂珍提供其在建的坐落于铁西区站前街民众委1号商网,建筑面积共231.91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2、程桂珍分别于2003年9月12日出具70万元、2003年10月29日出具两张数额分别为21.2万元和20万元的借据三张,签字人为程桂珍,钱数为马德元所写;3、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承诺在2005年12月31日前,如还不上马德元238万元,将站前九号地程涛的房子抵给马德元用于偿还所欠马德元238万元,该房按实际价格评估,多退少补,保证按时偿还所欠债务。2005年1月1日起发生的211万元的利息由程桂珍承担,月利率为2分,该承诺为程桂珍所写;4、2005年1月13日,马德元承诺在2005年12月3日前,站前街九号地程涛的营业面积及地下室总计997.80平方米的房子,在程桂珍偿还欠款238万元之前,仍由程涛继续使用。马德元不得擅自办理过户或侵害程涛利益,程桂珍原来所写的欠条总计211.2万元作废。该承诺为马德元所写;5、2005年1月13日,程涛与马德元签订协议,约定程涛自愿用站前九号地997.80平方米的房屋为程桂珍抵偿欠马德元债务238万元,如给付不上,由马德元将站前九号地收回,按实际价格计算,多退少补,利息按211万元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提前偿还利息按实际月份计算。此协议为马德元与程涛签订;6、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和还款承诺地点在公安局经侦支队。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程桂珍与朱素华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此借款由第三人刘铁功借用并使用,刘铁功也要求偿还此借款。程桂珍及第三人刘铁功应偿还111.2万元欠款。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38万元,其中有26.8万元仅在承诺书上体现,没有借条又没有借款合同,原告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认定有效。反诉原告程涛以2005年1月13日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程桂珍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签订的,不是程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担保协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 (2005) 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1、被告程桂珍给付原告朱素华借款111.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铁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撤销反诉原告程涛与反诉被告马德元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3、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由被告程桂珍承担15610元,二原告承担1300元,反诉费16910元,由反诉被告马德元承担。
 
马德元、朱素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 (2006) 吉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5) 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程桂珍与原告朱素华借款事实清楚,刘铁功要求由其偿还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138万元借款本金因有部分属重复诉讼,该院不予支持,应依欠据111.2万元为依据。对2005年1月13日程涛与马德元所签协议,不是程涛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6年8月7日作出 (2006) 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1、被告程桂珍给付原告朱素华借款111.2万元,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铁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撤销反诉原告程涛、井立强与反诉被告马德元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马德元、朱素华不服上述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程桂珍偿还马德元、朱素华借款本金138万元,给付利息400320元;3、改判确认马德元与程涛、井力强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程涛、井力强对程桂珍欠马德元、朱素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由程桂珍、程涛、井力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应为借据所写111.2万元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错误。3、原审判决撤销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属适用法律错误。4、即使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担保性质,程涛、井力强也应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对程桂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程桂珍答辩称,根据程桂珍与朱素华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11.2万元,但实际给付80多万元,多出的38万元是程桂珍在无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审判决认定程桂珍的承诺及程涛与马德元签订协议的过程是正确的。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担保协议为抵押关系,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因此,应驳回马德元、朱素华的上诉请求。程涛、井力强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马德元、朱素华为夫妻关系,程涛、井力强亦为夫妻关系,程涛为程桂珍侄子。2003年9月12日程桂珍与朱素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欠据。马德元曾起诉向程桂珍索要欠款,后撤诉。2004年10月,马德元因程桂珍涉嫌合同诈骗向四平市公安局报案。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期间,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出具一份承诺,全文为:“我程桂珍在2005年12月31日前如还不上马德元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万),将站前街九号地程涛的房子抵给马德元,用于偿还所欠马德元(¥238万)贰佰叁拾捌万元整。该房按实际价格评估,多退少补,我保证按约偿还所欠债务。2005年1月11日起发生的贰佰壹拾壹万元的利息由程桂珍承担。(月利率为2分)。”同时出具保证书一份,全文为:“我与马德元双方自愿解决贰佰壹拾壹万贰仟元问题。双方保证信守承诺,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安局无关。”同日,马德元与程涛、井力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全文为:“经双方协商,乙方程涛自愿用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877.8平方米、地下室120平方米,总计997.8平方米为程桂珍抵偿甲方马德元债务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在二00五年十二月底由程桂珍给付238万整。如给付不上,由甲方马德元将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及地下室总计997.8平方米收回。收回时按实际价格计算,多退少补,利息按贰佰壹拾壹万元整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提前偿还利息按实际月份计算。双方必须自行履行。如一方违约,由法院依法处理。该房先由马德元申请法院查封。(乙方所持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原件暂由甲方保存)。”协议签订后,程涛将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及地下室相关购房手续交给马德元。协议约定的238万元债务中的100万元已另案处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本案应为欠款纠纷。关于程桂珍欠马德元的欠款本金是138万元还是111.2万元,利息如何计算问题。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的承诺未明确238万元中是否含有以前欠款的利息,但从马德元提供的证据看,程桂珍欠马德元的借款为3笔,即20万元、70万元、22.2万元,共计为111.2万元,故程桂珍的承诺中所欠138万元中含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不予保护。程桂珍对111.2万元借款应予偿还。其中,2003年9月12日70万元借据、2003年10月29日20万元借据均记载“利息已付完”,无有关利息的约定,故程桂珍对该2笔欠款至2005年1月12日不应给付利息;2003年10月29日21.2万元借据约定月利息50000元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程桂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马德元利息至2005年1月12日。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的承诺“月利率为2分”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程桂珍应就111.2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马德元利息。马德元主张138万元中含有2005年1月15日程桂珍出具的《欠据》记载的24万元利息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29070元,因此两笔款项形成在2005年1月13日之后,故不能含在2005年1月13日本案各方形成的协议之中。马德元要求程桂珍等偿还138万元的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程涛、井立强与马德元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如何、是否有效、应否撤销问题、程涛反诉称,2005年1月13日协议书内容是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为了程桂珍的人身自由,不得已签了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程涛、井立强与马德元2005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时,程涛、井立强并未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程涛、井立强承诺“自愿用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877.8平方米、地下室120平方米,总计997.8平方米为程桂珍抵偿甲方马德元债务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故程涛、井立强与马德元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应撤销。从该《协议书》全文看,该《协议书》为以房抵债协议,即到2005年12月底程桂珍不能给付238万元时,程涛自愿用站前街九号地营业面积877.8平方米、地下室120平方米,总计997.8平方米为程桂珍抵偿马德元债务,多退少补。结合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的承诺:“我程桂珍在2005年12月31日前如还不上马德元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万),将站前街九号地程涛的房子抵给马德元,用于偿还所欠马德元 (¥238万) 贰佰叁拾捌万元整。”马德元、程桂珍、程涛、井立强之间已形成了欠款关系,即在2005年12月底程桂珍不能给付马德元238万元时,程涛为程桂珍偿还其欠款。对这种债务关系,各方是认可的。马德元的第四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各方约定的238万元中的100万元已另案解决,故在本案中,程涛应承担给付马德元欠款111.2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按2005年1月13日程涛、井立强与马德元2005年1月13日《协议书》约定的“月息按2分计算”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程涛应就111.2万元欠款从200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马德元利息。因程桂珍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程涛应与程桂珍共同偿还马德元111.2万元借款及利息。

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在程序上是否有违法之处问题,马德元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 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程桂珍、程涛偿还马德元欠款111.2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铁功对此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马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程涛、井立强的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0元,由程桂珍、程涛承担31220元,朱素华、马德元承担2600元。反诉费16910元,由程涛、井力强承担。

程桂珍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吉检民行建字 (2007) 2号检察建议书,以(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审判人员涉嫌受贿为由,建议该院对 (2006) 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 (2007) 吉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四平市公安局于2004年10月8日接到马德元报案称:“程桂珍谎称在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140万元购得261.91平方米的商网商品房,以该商网商品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作抵押,向朱素华(马德元之妻)借人民币111.2万元。经调查程桂珍承诺抵押的商网产权属程桂珍之弟程宏伟的,程桂珍行为构成诈骗。”接到报案后,四平市公安局随即展开调查,后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立案决定。2005年1月12日程桂珍在接受询问时表示,2003年8、9月份程桂珍用一套假的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明作为抵押,在马德元处借款111.2万元。该事实还有新月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张桂兰证言证实,并有程桂珍原下属郭书行的证言相佐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德元、朱素华在庭审中提供欠条三份,欠款人为程桂珍,本金共计111.2万元。程桂珍对该三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程桂珍主张欠款111.2万元包括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认定欠款本金为111.2万元。关于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签订的抵押协议的效力问题,马德元到四平市公安局以程桂珍涉嫌诈骗为由报案,是公民为保护财产而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现没有证据证明马德元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主观恶意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当中,四平市经侦支队对程桂珍采取立案调查措施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权,对程桂珍是否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取决于程桂珍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成立,不受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是否签订抵押协议的影响。如果程桂珍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即使程涛与马德元签订担保合同,四平市公安局也不会因为程涛签订担保合同而停止侦查。如果程桂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即使程涛不签订担保合同,四平市公安局也必须依法停止侦查。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抵押协议与程桂珍因涉嫌诈骗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程涛、井力强主张其在受到胁迫或处于危难之机而签订抵押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为月息2分,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息应从2005年1月13日起给付,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审第三人刘铁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程桂珍所借款项为其所用,并愿意为程桂珍偿还,因此原审判决刘铁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 (2007) 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维持 (2006) 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程桂珍、程涛、井力强对前述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称,程桂珍系为了刘铁功而以自己名义向马德元借款并出具欠据,款项被刘铁功所用。实际借款数额为86万元。程涛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请求确认程涛与马德元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马德元、朱素华的诉讼请求。
 
马德元、朱素华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程桂珍而非刘铁功,该款项应由程桂珍偿还。程桂珍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11.2万元。程涛、井力强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系程涛、井力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胁迫形成。马德元与程涛、井力强签订的《协议书》是以房抵债协议,程涛、井力强应当依约与程桂珍共同偿还马德元、朱素华借款111.2万元及其利息。综上,请求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刘铁功于2005年10月8日签字的《偿还债务申请》中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过程的描述是:“马德元及马德元的爱人诉程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都是由我而引起,实际款系我所借,这一点借款时马德元非常清楚,由于当时怕马德元的爱人嫌借款数额大,不相信我,不愿意提供借款,经马德元同意以程桂珍的名义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我请程桂珍帮忙并介绍与马德元相识,分两次借款100万元、111.2万元,并用房产以程桂珍的名义提供担保,利息是我与马德元直接商量的,借款由我直接提走,后由程桂珍给马德元及马德元的爱人签字、打条,程桂珍实际未得到借款。我与程桂珍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更没有利息及真正利益关系。现向程桂珍主张权力显属不公,该款由我引起理应由我偿还,故请求法院判我承担责任。”2005年11月2日,刘铁功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刘铁功。程桂珍和她的律师找到我,取了一份材料。我当时喝了酒,材料怎么取的和我是怎样说的我都记不清了。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给我列为第三人,我第一次开庭审时也都说清楚了。以第一次我的开庭时的陈述为准。”在本案一审于2005年8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铁功向法庭陈述:“当时我干药厂,缺点钱。我找到程桂珍说借款,我从被告(程桂珍)那拿了200多万元,有利息,这款当时我知道她是从原告那借的。”程桂珍当时向法庭陈述:“我给原告打完条,刘铁功单位的人来取的钱,又给我打的条,至于认定什么法庭认定。”一审法官询问:“你在原告那借的钱,又借给刘铁功了?”程桂珍回答:“是。”

2005年9月9日,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靳晓根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程桂珍于2005年1月12日采取强制措施至1月13日以及马德元与程桂珍、程涛在经侦支队签订协议的过程。2005年9月11日,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王忠兴出具《情况说明》,也对上述过程作了说明。2005年9月3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野平向程桂珍、程涛的律师出具证言,说明其于2005年1月13日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帮助马德元起草协议书的过程及见闻。2007年2月26日,宋野平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于2005年1月13日下午,马德元打电话找我让我到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来一趟,帮助他写个协议书。我于下午4点多钟到的经侦支队,在走廊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经侦支队的工作人员吵吵。经侦支队这个人个不太高,五十多岁。后马德元和我说,这是靳支队长。另外,程涛很不情愿地签完字后把笔扔了。当时,靳支队长也在场,还有经侦支队两个年青大个的也在场。”宋野平两次出具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005年10月10日,郭书行(系本案纠纷产生时程桂珍所在单位的会计)向程桂珍的代理律师出具证言,2007年3月15日,郭书行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证言就程桂珍、郭书行于200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强制措施至1月13日以及宋野平在1月13日下午到经侦支队帮助马德元起草协议书、程涛不情愿地签订协议书的过程做出了说明,该内容与宋野平的证言基本一致。另外,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程桂珍申请证人王辉(王辉弟媳妇之兄系刘铁功)和郭书行出庭作证。王辉出庭说明了涉案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及过程;郭书行出庭说明了2005年1月12日其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强制措施以及程涛与马德元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的过程。王辉和郭书行的证言与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所作的证言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申诉主张和理由,当事人对程桂珍与马德元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所涉及的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已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四民二初字第59号判决作出认定且已经偿还的事实无争议,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为2003年9月12日朱素华与程桂珍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及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及马德元与程涛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确定?二、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为多少?三、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马德元与程涛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问题。当事人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朱素华、借款人为程桂珍。程桂珍主张马德元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由于马德元与朱素华是夫妻关系,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16日第四次开庭时,马德元与朱素华同时到庭参加诉讼。朱素华在诉讼中对马德元向程桂珍主张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未持异议,对于马德元在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代替其签字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可知,由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为马德元与朱素华的共同债权。因此,马德元与朱素华作为共同债权人主张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债权于法有据,程桂珍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程桂珍在诉讼中主张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实际借款人为刘铁功,并以证人王辉的证言、刘铁功于2005年10月8日本案一审期间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偿还债务申请》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05年8月18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铁功、程桂珍向法庭的陈述可知,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程桂珍、刘铁功承认借款关系发生在朱素华、马德元与程桂珍以及程桂珍与刘铁功之间。其次,刘铁功于2005年10月8日签字的《偿还债务申请》与其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存在矛盾,但第一次庭审时程桂珍的陈述足以说明,程桂珍在其与朱素华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是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即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将产生其与朱素华、马德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三,即使如程桂珍、刘铁功及证人王辉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所言,程桂珍之所以签订该借款合同,原因是马德元之妻朱素华拒绝借款给刘铁功,刘铁功辗转找到程桂珍由其担名借款,但这恰恰表明,朱素华、马德元并不想直接借款给刘铁功,而是由程桂珍向朱素华、马德元借款后再由程桂珍将款项出借给刘铁功,程桂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该行为的法律意义,即债权债务关系分别在朱素华、马德元与程桂珍之间和程桂珍与刘铁功之间发生。其四,即使如程桂珍在庭审中所述,涉案借款合同的款项是由刘铁功实际领取的,也只是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并不妨碍案涉合同当事人的确定。
综上所述,程桂珍主张其为担名借款,债务人应为刘铁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债权人为朱素华、马德元,债务人为程桂珍。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利息付完。利息给付方式:按时计算一次性先给付,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该约定说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方式是预先支付。其次,程桂珍签字的三张数额分别为21.2万元、70万元、20万元的借据上都明确写明“还包括利息”或“利息已付完”。该表述也能与前述《抵押借款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相互印证。其三,程桂珍与马德元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第二条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给付方式为按季度给付。由于程桂珍未履行还款义务马德元诉至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四民二初字第59号判决认定马德元实际借给程桂珍100万元,且程桂珍未实际支付利息。该合同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书》对比可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给付方式不同,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利息按季度支付,而2003年9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利息为预先支付。其四,2005年1月13日,马德元与程涛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程桂珍所欠款项的数额写明为238万元,利息约定为:“在2005年12月底前由程桂珍给付238万元整……利息按211.2万元整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按2分计算。提前偿还利息按实际月份计算。”其中26.8万元的来源,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这上记载一个20万元、70万元、21.2万元,共111.2万元。他给你出的条是138万元,差26.8万元是怎么回事?”马德元回答:“去年我出门的费用被告让我先垫上。”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二审庭审过程中,关于138万元的来源,马德元的陈述是:“是程桂珍出具的欠条和诉讼费和执行费。”综上可知,马德元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借款合同载明的111.2万元与138万元之间的差额26.8万元是基于原借款合同而产生,而是由于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由此,对比程涛和马德元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朱素华和程桂珍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可知,在2005年1月13日马德元因案涉合同诉诸公安机关时,并不要求程桂珍偿还200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03年9月12日至2004年9月12日之间的利息。显然,此种行为合理的解释应为程桂珍已经支付了该期间内的利息。结合前述《抵押借款合同书》及三份借据中的表述,可以认定,111.2万元的借款利息在马德元实际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书》采取的是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21.2-(21.2×24%)+20-(20×24%)+70-(70×24%)=84.512万元。但是,程桂珍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本金为86万元;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程桂珍再次明确借款本金为86万元;本案二审过程中,程桂珍代理人和程涛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中都明确承认马德元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86万元;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过程中,程桂珍代理人代理意见又再次承认借款本金为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程桂珍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86万元。马德元、朱素华主张涉案合同的本金应为111.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被胁迫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程桂珍于200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月13日,在此期间程桂珍出具《承诺》、程涛与马德元在此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等事实,可由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靳晓根、王忠兴分别于2005年9月9日和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野平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程涛签订《协议书》时的《情况说明》以及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其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宋野平法官于200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是由宋野平按照马德元的要求拟定,且四平市经侦支队办案干警直接参与了对协议内容的修改。郭书行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宋野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宋野平作为马德元的朋友在2005年1月13日帮助马德元起草《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与作为程桂珍下属的郭书行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两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程涛2005年1月13日与马德元签订《协议书》时并无合意的过程,程涛并非处于自愿的状态。最后,无论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程桂珍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在程桂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程桂珍作出向马德元偿还238万元债务的承诺,与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211.2万元存在26.8万元的差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德元始终未能说明该差额的出处及根源。程桂珍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作出的超出原约定数额的债务,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程桂珍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程涛作为程桂珍的侄子,出于尽快使其姑母获得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与马德元签订《协议书》加入其姑母的债务之中,亦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作出的《承诺》、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程桂珍、程涛有权请求撤销承诺及《协议书》。程桂珍在本案中主张对超出其所签合同约定的债务数额不承担责任、程涛在本案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都是行使撤销权的一种方式,应予支持,程桂珍向马德元所作的《承诺》及程涛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因被撤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程桂珍与马德元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息2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马德元实际提供借款时计算。根据程桂珍出具的借据,马德元于2003年9月12日提供了70万元,该70万元的本金为53.2万元,利息应自2003年9月13日起计算,由于程桂珍在诉讼中承认借款本金数额为86万元,与本院计算的本金数额84.512万元的差额为1.488万元,而程桂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488万元的实际交付日期,本院认定该1.488万元的利息也自2003年9月13日起计算;马德元于2003年10月29日提供了41.2万元,该41.2万元的本金为31.312万元,利息应自2003年10月30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时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第三人刘铁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为程桂珍偿还,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程桂珍对此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刘铁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2003年程桂珍与朱素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债权人为马德元、朱素华,债务人为程桂珍,借款本金为86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4.688万元的利息应自2003年9月13日起计算,31.312万元的利息应自200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程桂珍实际支付时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 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200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向马德元出具的《承诺》、马德元与程涛签订的《协议书》;
三、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马德元和朱素华欠款8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4.688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312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第三人刘铁功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马德元、朱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由程桂珍承担10356元,马德元、朱素华承担6554元;一审反诉费16910元,由马德元、朱素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0元,由马德元、朱素华承担20712元,程桂珍负担13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