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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本林诉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陈本林诉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中法民终字第3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本林,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系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华丽路华丽东村3号大院1栋301室。
  委托代理人 姜涵时,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金通大厦25楼2505-2511室。  
  法定代表人 黄炜,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周广祖,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路100号附29号,身份证号码:420106670116081。
  委托代理人 许成富,广东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本林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0日,原告单位司机唐开明送被告回家时,被告将原告借用他人的粤S.95963丰田大霸王面包车强行“借”走,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本人是兆神公司职工工会的大股东和董事,因工作需要暂借现由唐开明开的兆达公司面包车壹部,车辆号码是粤S.95963(面包车主是吴明仙)。
  另查明,关于粤S.95963车辆的事实。该车车主系吴明仙。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和平支行诉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该车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该车由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业务科使用后,该中行文锦渡支行又将该车借予原告使用。2002年1月17日,该中行文锦渡支行业务科向罗湖区公安分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称:兹有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粤S.95963丰田大霸王轿车系我行诉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时,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见(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59号裁定书]。经协商,该车借予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实其对该车的合法使用权现状,原告提供2000年至2001年为该车购买保险及养路费等票据。
  另查明,2001年12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分别从原告两间财务室(金通大厦1408室、2505室)中擅自拿走原告的组装无品牌电脑主机两台。原告随即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报案。
  另,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调取了有关本案的案卷材料。经查,被告对其从原告处“借走”前述粤S.95963车和“搬走”两台无品牌组装电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关于上述电脑的去向,经当庭询问被告,被告未提供存放电脑的具体地址,也未能提供该两电脑灭失的证据。
  另查明,为证实上述电脑的价值,原告提供南京兆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各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购买两台电脑,2000年交于我公司股东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发票显示南京兆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电脑及配件支付15970元。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粤S.95963丰田大霸王面包车的请求。原告已提供了为该车购买养路费和保险票据及出借单位的证明,应推定原告对该车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借走至今未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将侵占的粤S.95963丰田大霸王面包车归还原告。被告提出的原告对该车辆无所有权不能主张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无品牌组装电脑主机的请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财务室搬走两台电脑主机,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已侵占的原告的两台电脑主机,若逾期未还,应按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本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粤S.95963丰田大霸王面包车。二、被告陈本林于2001年12月21日从原告财务室拿走无品牌电脑主机两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70元。本案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陈本林负担。

上诉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车辆。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似乎是以“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和平路支行诉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该车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该车由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和平路支行业务科使用。后,该中行文锦渡支行又将该车借予原告使用”为其“推定原告对该车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依据。这里有三个问题:1、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和平支行作为(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59号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拥有粤S.95963丰田大霸王面包车的使用权?2、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依据哪条法律规定有权将该车借予被上诉人使用?3、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在2002年1月17日所作《证明》中的“经协商”,是与谁协商的?一审判决在未弄清楚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便轻率地推断被上诉人就此拥有使用权,显属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认为:使用权因所有权派生出来。本案中的粤S.95963丰田大霸王面包车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所有权:从车辆所有权必须登记以登记为准原则出发,该车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为吴明仙;从实际情况出发,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吴明仙支付了该车的转让款,故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为该车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无论是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和平支行,还是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均没有资格来证明该车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一审判决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纯属认定事实不清。  
  事实上,上诉人陈本林系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上诉人的工会最大持股员工,因被上诉人没有车辆使用,便将该车辆带到被上诉人处使用,现上诉人再将该车收回,纯属所有权人行使正当权利,根本不存在“侵权”两字。(二)电脑。一审判决将电脑主机误认为电脑,因而判决时将整套电脑款判作电脑主机的赔偿款。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南京兆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电脑发票表明:该公司于99年6月14日购买2套“电脑及配件”,这里又有两个问题:1、本案既然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被侵权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是386型、486型、586型电脑,还是奔二、奔三、奔四电脑? 如果上诉人将明明是486型电脑主机交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又认为上诉人拿走的是奔三电脑主机,这叫执行庭依据什么来辨别孰是孰非?2、且不说涉案电脑系99年6月14日购买的,有折旧因素没有考虑,就连赔偿对象都搞错了,上诉人搬走的是电脑主机,而非整套电脑及配件,有什么理由让上诉人承担整套电脑及配件的原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车辆问题上,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车辆所有权人的确认,便“推断”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拥有;在电脑主机问题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势必造成执行不能的状况,引起双方当事人的累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同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车辆无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二、上诉人并未否认该电脑是从被上诉人处提走的,故上诉人有返还电脑的义务,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查明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代理人承认本案争议的电脑主机尚存放在陈本林家中。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占有作为所有权中的一种权能,具有独立意义,可与所有权相分离,即财产既可以由所有权人占有,亦可由非财产所有权人占有。本案被上诉人虽非其占有物(即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实际控制和支配该占有物的占有人。我国立法虽未建立占有法律制度,但依世界多数各国立法通例及法理,当占有物被侵夺或妨害时,除了所有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外,占有人也独立地享有请求侵害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占有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被推定为合法并有此权利,这是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不负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因此,无论占有是否可以解释为权利,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事实上的权利而享有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唯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才将得以维护。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占有车辆是善意的占有,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却以恶意侵占为目的,强行借用被上诉人所占有的车辆而拒绝返还,对被上诉人而言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可行使请求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善意占有车辆的事实推定其享有合法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既然承认其自被上诉人处拿走的电脑主机尚未灭失且由其控制的事实,则其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上诉人对“原物”的存在已有明确承认,故被上诉人对原物的形状、特征等无须进一步举证。上诉人在明知应当返还原物而且能够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恶意侵占被上诉人尚在使用的电脑主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财产利益及经营利益,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电脑主机价值并未超出其购买价,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福荣
审判员   李晓丽
代理审判员 池伟宏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