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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明与曹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雷明与曹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 张中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明。身份证号:62xxx15。
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红。身份证号:62xxx22。
委托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明因与被上诉人曹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雷明涉嫌赌博,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且本案借款是否涉及赌资,需以刑事判决为依据,故将本案中止审理。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刑事判决书,本院于同年8月10日恢复本案诉讼。上诉人雷明及委托代理人蒋永继、被上诉人曹晓红及委托代理人魏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以自有的甘G72012号别克牌小轿车质押,承诺于2014年3月21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明偿付原告曹晓红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350元,合计5.035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雷明承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贷双方明知借款用于赌博,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借贷关系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2、借贷关系违法,借款利息也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雷明以自有的甘G72012别克小轿车质押,从被上诉人曹小红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次日偿还。本案中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曹小红已将上诉人雷明质押的车辆返还。

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6)甘07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雷明与马东林等人吃饭期间提议玩牌,并经马东林介绍向曹小红借款5万元,雷明出具借条并以其车辆质押。曹小红与马东林、李建林、李波、丁福等人,会同三名酒泉人(身份不明)来到临泽县平川镇平川村五社雷明老家。雷明拿出之前购买的麻将,提议采用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曹小红拿出雷明所借5万元现金,由雷明借给马东林、李建林、李波、丁福等人, 至次日凌晨2、3点赌博活动结束,原审被告人雷明将抽头渔利部分分发给在场人员。”同时,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给临泽县公安局提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临泽县公安局进一步查证相关事实后,依法对曹小红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及司法建议书的内容,足以认定曹小红在赌博现场将借款交付雷明。曹小红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现金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也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违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据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曹小红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上诉人曹小红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上诉人曹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全
审判员  齐 焕
审判员  郭永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