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FISH-你好哇

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 回首向来萧瑟处,归去,也无风雨也无晴。

第五百九十七条

民第 597 条: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解释

第一款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推断理由:解除合同、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生效

【人大释义】尽管在本条中没有明确出卖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实质上我们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买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均属有效,有利于交易的正常开展。第二,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也应当认定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从而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从善意的受让人角度而言,认定合同有效,其可以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若不认定有效,则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有效,且行之有效,故立法不应当与实际情况相违背。第四,物权编第215条从另一侧面显示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时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从合同的成立时生效。第五,域外规定通常认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

【最高院理解与适用】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可以使我们廓清当前理论上对该问题中的一些纠缠不清的纷争和误解,更正确地认识债权与物权之区别,有助于妥当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关系。从本条规定的表述来看,立法机关的立场实际上已经采纳了“完全有效说”。其妥当性可以论证如下:第一,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15条…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因此,在规范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一言以蔽之,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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